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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告
翊宏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美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告
呂榮進

      謝齡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榮進與謝齡薰分別為訴外人進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翔公司)解散前之負責人及董事,2人並為夫妻。進翔公司前於民國98年6 月24日辦理解散登記,惟未依法進行清算。被告於同年9 月15日以進翔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訂購合約(下稱訂購合約),購買電子式穩壓器1000KAV 機器2 台、電子式穩壓器500KAV機器3 台(下稱系爭機器),約定買賣價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27 萬2,200 元。訂購合約第2 條第2 項已約明:「出貨後如因買方(指進翔公司)原因也應在預定付款日1 週內付清貨款,否則按每天千分之一貨款總額繳納滯納金給予賣方(指原告)。」等語,被告旋交付以進翔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3 張予原告。嗣原告依約於同年11月12日交付系爭機器後,進翔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9年2 月10日,票號為UA0000000 ,金額為100 萬元,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2 人以已經解散之進翔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易,與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情形類似,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而系爭機器之買主為第三人中緬有限公司(下稱中緬公司),謝齡薰為進翔公司之董事,並在呂榮進設立經營之晉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圓公司)受有薪資所得,負責公司業務,參與有關聯絡、送交貨等事宜,曾與原告所屬人員在電話中詳談細節,以解散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致生損害於原告,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約定違約金。為此,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與訂購合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自99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上開款項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違約金2,272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呂榮進則以:訂購合約係由呂榮進所經營之晉圓公司與原告簽訂,無公司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訂購單亦委託呂榮進之女呂慈珊繕打,與謝齡薰無涉。該合約之定金及第1期貨款均已付清,系爭貨款係因遭逢全球金融風暴致公司經營不善,無力支付,呂榮進無詐欺之意,並誠心和解,願盡力分期償還24萬元,並提出謝齡薰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房地之所有權狀供作抵押之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齡薰則以:謝齡薰未參與訂購合約之接洽過程,所有客戶、廠商及訂單皆由呂榮進負責處理。進翔公司清算後,謝齡薰即不再處理公司業務,現在從事網路行銷工作,未在晉圓公司擔任職務,98年申報薪資18萬元,係單純為公司作帳,無實際支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告2 人為夫妻,呂榮進與謝齡薰各為進翔公司負責人及董事,進翔公司於98年6 月24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呂榮進為清算人,而於98年6 月24日向主管機關申辦完成解散登記,惟未依法進行清算。嗣呂榮進以自己為代表人,另行設立晉圓公司,並於同年8 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辦畢公司設立登記。

⒉呂榮進前以進翔公司名義,於98年9 月15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約定含稅買賣價金為227 萬2,200 元,並簽訂訂購合約,及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以進翔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3紙予原告,充為買賣價金付款之用,票載金額分別為20萬元、105 萬元及100 萬元,其中前2 紙各20萬元、105 萬元之付款支票,業經原告提示如數兌現,原告則於同年11月12日將系爭機器送往進翔公司指定之中緬公司而交付。

⒊系爭支票經原告2 次提示,均經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退票,原告因此未獲償付之買賣價金為100萬元。

⒋原告以被告以已辦理解散登記之進翔公司名義簽訂訂購合約,並交付系爭支票,原告將系爭機器運送至位在臺南市之中緬公司倉庫,嗣系爭支票到期前,被告以中緬公司尚未付款為由,要求原告延期提示,嗣原告於99年3 月10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申請支付命令始知進翔公司已於98年6月24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中緬公司亦早於同年12月31日即已付清貨款等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646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731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537號予以駁回。

㈡上開事實,且有訂購合約(本院卷第11頁以、支票及退票理由書(本院卷第13頁)、進翔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5頁以下、第49頁以下)、進翔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卷第50頁)、臺北市政府函(本院卷第5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4646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731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6頁以下)、成品送貨單(本院卷第99頁)、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00 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537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19 頁以下)等文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偵字第8675號、100 年度偵字第14646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731 號等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與訂購合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被告則分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公司法第19條定有明文。觀之該條規定之文義,所謂「未經設立登記」,應認專指未曾經依我國法合法登記設立公司而言,與公司因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或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情形有別,蓋公司經決議解散或廢止登記,應進行清算程序,公司於清算完結前,依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視為仍未解散,並於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是解散後清算完成前之公司,仍屬經依我國法登記之公司,清算人或其他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除其他法律有規定者外,無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況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係以行為人有同條第1 項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該條第2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之行為人民事責任構成要件亦同。而我國實務上,刑事法院亦認設立登記後解散之公司,在未清算完結之前,不論是否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而以公司名稱為營業行為,均無公司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參照)。民事法院對於民事責任構成要件相關事實之證據調查與判斷,固不受刑事案件偵審認定之拘束,但於此同一構成要件認定之準據,從法律體系整體之一致性及法的安定性而言,則應為同一之解釋,即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所定之文義射程不及於設立登記後解散之公司,並不得以類推適用擴大及之。本件呂榮進為進翔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有法定代理權,進翔公司則為依我國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公司,雖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然迄未辦畢清算,觀之兩造所不爭之訂購合約內容,其上已載明係由進翔公司向原告訂購貨物,用以付款之系爭支票亦係以進翔公司名義簽發,並已兌現其中2 張,呂榮進稱係由晉圓公司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固非可取。然呂榮進於進翔公司解散後,以該公司名義與原告為買賣之法律行為,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與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姑不論謝齡薰是否為共同行為人,均不能認為被告2 人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後段規定,就訂購合約約定之買受人義務,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執此請求,要不能認為有據。

㈡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法律行為之相對人詐欺,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起訴請求該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者,應就被告有何種共同詐欺之行為明確主張,以盡其主張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就所主張諸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法律關係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可能肇因多端,非必出於詐欺之故意,縱係於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足以證明行為人原已具有圖得不法利益之其他具體事證,仍然僅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不能逕以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推謂已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呂榮進前以進翔公司名義,於98年9 月1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約定含稅買賣價金為227 萬2,200 元,並簽訂訂購合約,及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3 紙予原告充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原告併已兌現其中2 張其中,金額共計125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依負責原告公司負責本件交易之吳國棟在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此案子是我負責的,由我跟呂榮進接洽,呂榮進出面簽約,原告訴本來要求支付30%訂定,呂榮進告知沒辦法付,只能付10%訂金,原告才同意,原告有收到10%訂金約20萬元,呂榮進也有開立105 萬元、100 萬元面額之支票,只剩最後那張100 萬元的支票未兌現,這張支票到期前,呂榮進還要求延後1 個月付款,最後仍未兌現,我有打電話向銀行查過呂榮進的票據信用,情況良好,之前其也有與呂榮進交易過1 次等語。顯示系爭支票退票前,進翔公司及呂榮進之票據信用正常,原告訂約前,呂榮進亦已明白告知現金不足,無力先付定金30%,原告當已以明知進翔公司或呂榮進之財力非屬寬裕,原告知悉此情而仍決定進行交易謀求營業利益,同意降低收取訂金為10%,進翔公司為此交易亦已給付過半價款,洵難認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或呂榮進自始出於詐欺之故意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徒以進翔公司嗣後未付剩餘價金之事實,資為主張呂榮進有詐欺行為之論據,已難採據。而此之判斷,亦與中緬公司是否業已付款及呂榮進取得貨款之用途如何等事後情節無關,原告以中緬公司付款與進翔公司後,呂榮進未將所得價款用於向原告清償債務一節,據為其指摘呂榮進詐欺原告之事證,尚非可取。原告另再主張謝齡薰參與其事而共同詐欺云云,惟為謝齡薰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00 頁)、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09 頁)及聲請詢問被告為證,而謝齡薰於進翔公司解散前,雖為該公司董事,並上開所得資料顯示謝齡薰申報98年度自晉圓公司受領薪資18萬元。然進翔公司已經解散,即已無董事,謝齡薰即使有受僱於晉圓公司之事實,亦與此進翔公司之交易行為屬二事,呂榮進為與原告洽談和解曾提出謝齡薰名下建物之權狀欲供擔保,姑無論是否確經謝齡薰同意,均不當然可憑以推認謝齡薰有參與系爭機器之交易過程,且被告2 人經詢問均否認謝齡薰參與之事實(本院卷第94頁背面以下),呂榮進應詢就何人製作交付中緬公司之成品送貨單一節,前後所陳固有未合可疑,但該紙成品送貨單係付予中緬公司者,與原告、進翔公司間之交易無涉,縱該成品送貨單為謝齡薰所製作,亦非可據以認訂謝齡薰有參與原告及進翔公司間之交易,參核吳國棟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更全未提及與謝齡薰間就此交易有何接觸交涉,實難認原告於此訴訟中所主張謝齡薰參與之情節屬實。揆之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認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謝齡薰參與系爭機器之交易行為,更無何自己實施或與呂榮進謀議施行詐術而詐欺原告可言。原告援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同屬無據,被告所辨及舉證是否屬實可採,則不影響於此之認定。

㈢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原告與進翔公司間訂立訂購合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應歸締約之原告及進翔公司享受負擔,與呂榮進、謝齡薰為不同之人格者,權利義務主體有別,本無從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主張依據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既屬無據,其併主張依據訂購合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及違約金,仍非有憑。

六、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與訂購合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上開款項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違約金2,27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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