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7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彭郎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敬
- 被告
- 富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遲克敏 原住新北.
- 法定代理人
- 羅仕煌
- 法定代理人
- 胡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富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遲克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富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遲克敏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條之1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富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郁國際行銷公司)業於民國99年7 月29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惟並無另行選任清算人向管轄法院呈報,依前開規定,被告富郁國際行銷公司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是本件被告富郁國際行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全體董事即羅仕煌、遲克敏、胡國威。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對富郁國際行銷公司、遲克敏聲請發支付命令,因富郁國際行銷公司收受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故該部分視為起訴;又遲克敏未能於3 個月內送達支付命令,故該部分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失效,惟嗣經原告另於101 年4 月17日具狀追加遲克敏為被告,請求被告富郁國際行銷公司與遲克敏負連帶清償之責,核其請求基礎事實乃係同一,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郁國際行銷公司以被告遲克敏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4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 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富郁國際行銷公司自93年9 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計尚積欠本金70萬2,624 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富郁國際行銷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前述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遲克敏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910 元(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登報費2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