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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告
得泰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魏秋月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告
正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智
訴訟代理人
陳文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911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嗣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990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積欠承攬工作物之加工款240 萬9803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於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4號受理在案,被告復於審理中以此為由聲請假扣押,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2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於供擔保80萬4000元後為假扣押執行,原告供擔保240 萬9803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嗣該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121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起訴,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因提供反擔保致該擔保金無法使用,而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然被告於實施系爭假扣押案前,即已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而無權請求加工款,仍為假扣押之聲請,故認被告為系爭假扣押係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990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取回系爭假扣押案所供擔保金,通知原告於法定期間行使權利,致原告為本件之起訴,故本件訴訟應以假扣押強制執行或供擔保對債務人所造成損害為限。又被告因原告未依約給付承攬工作物之代工款而提起訴訟,並對原告之財產為系爭假扣押案之聲請,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自始明知無權利而恣意以假扣押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況被告於系爭假扣押案之本案訴訟,雖就承攬工作有瑕疵不為爭執,但就瑕疵是何人所造成乙節尚需經法院審理始得確定,自不應當然認為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而構成侵權行為。且該本案訴訟,被告亦曾獲得勝訴判決,故不得因嗣後經判決敗訴確定,即認系爭假扣押案自始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依桃園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號裁定提供擔保金80 萬4000元於上開法院提存所,並據此請法院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㈡、原告於98年8 月29日依同裁定提存反擔保金240 萬9803元於同法院提存所。

㈢、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12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定三審確定被告全部敗訴。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的金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即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難謂係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原告積欠承攬工作物之代工款,經請求未果為由提起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復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4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在案,嗣提出事證釋明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經桃園地院調卷審認後,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對原告財產於240 萬980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即提供擔保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於提起訴訟後聲請系爭假扣押,依前開說明,乃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張權利,應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提起系爭假扣押案時,即已知悉承攬工作物有瑕疵存在,應無請求權,仍執意為系爭假扣押案之聲請云云,然被告於系爭假扣押案之本案訴訟就承攬工作物有瑕疵存在並不爭執,惟否認該瑕疵係應可歸責於被告。是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121號判決被告敗訴,嗣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此乃法院審理事證之結果,無法遽認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案之初,即係明知其無權利,而故意為造成原告損害而恣意提起本案訴訟。況系爭假扣押案之本案訴訟,於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亦曾判決被告勝訴在案,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背面),益徵被告並非明知對原告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而恣意提起訴訟,進而聲請假扣押以遂行侵害原告權益之目的。準此,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乃係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張其權利,依前開說明,係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5萬99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㈡、按被告就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酌定擔保金額後命為假扣押,該項擔保金乃係法院就假扣押裁定嗣後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撤銷時債權人所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預估其金額後命債權人提存於法院,俾債務人因假扣押事宜所受損害,得就上開擔保金求償,而依首揭規定之說明,債務人就該提存之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得優先受償,此項質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故為法定質權,得排斥他債權人而優先受償。職是,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僅是說明受擔保利益人對供擔保人所供之提存物,得排斥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與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必須為一完全性條文,亦即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顯有不同。是以,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非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以此作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與法即有未合。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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