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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告
陳麗貞
被告
凱達格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靜靚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凱達格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靜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捌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凱達格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靜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 萬4,833 元及其中100 萬元部分自101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㈢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即免為給付之義務。」,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靜靚自100 年2 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00 萬元,利息按年息12%計算,並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被告凱達格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丁靜靚)之支票9 張用以清償前開借款本金及利息,約定各筆借款之清償日即如附表編號1 、2 、9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詎屆期經原告將該9 張支票提示,竟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遭退票,原告自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凱達格蘭有限公司清償前開票款及利息,或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靜靚清償106 萬4,833 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1 年1 月11 日 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下:㈠被告凱達格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靜靚應給付原告106 萬4,833 元及其中100 萬元部分自101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㈢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到庭則以:其有欠原告錢沒有錯,但其無法一次清償,希望讓其分期清償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靜靚向其陸續借款共計100 萬元,利息按年息12%計算,並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被告凱達格蘭有限公司之支票9 張用以清償前開借款本金及利息,約定各筆借款之清償日即如附表編號1 、2 、9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詎屆期提示前開支票竟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單、快速繳款機服務記錄單等為證,被告到庭亦未爭執,僅以其無力一次清償云云置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凱達格蘭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靜靚給付106 萬4,833 元及其中100 萬元部分自101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即免為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1,593 元(第一審裁判費1 萬1,593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號      │面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
│ 1  │HH0000000 │400,000元     │100年12月31日 │101年1月2日   │101年1月2日   │
├──┼─────┼───────┼───────┼───────┼───────┤
│ 2  │HH0000000 │302,333元     │101年1月10日  │101年1月10日  │101年1月10日  │
├──┼─────┼───────┼───────┼───────┼───────┤
│ 3  │HH0000000 │10,000元      │100年12月31日 │101年1月2日   │101年1月2日   │
├──┼─────┼───────┼───────┼───────┼───────┤
│ 4  │HH0000000 │10,000元      │100年12月31日 │101年1月2日   │101年1月2日   │
├──┼─────┼───────┼───────┼───────┼───────┤
│ 5  │HH0000000 │10,000元      │100年12月31日 │101年1月2日   │101年1月2日   │
├──┼─────┼───────┼───────┼───────┼───────┤
│ 6  │HH0000000 │10,000元      │101年1月1日   │101年1月2日   │101年1月2日   │
├──┼─────┼───────┼───────┼───────┼───────┤
│ 7  │HH0000000 │11,000元      │100年12月31日 │101年1月2日   │101年1月2日   │
├──┼─────┼───────┼───────┼───────┼───────┤
│ 8  │HH0000000 │10,500元      │100年12月31日 │101年1月2日   │101年1月2日   │
├──┼─────┼───────┼───────┼───────┼───────┤
│ 9  │HH0000000 │301,000元     │100年12月20日 │100年12月20日 │100年12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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