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彭郎
- 訴訟代理人
- 謝天祥
- 被告
- 新基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褚偉強
- 法定代理人
- 陸夢蘋
- 法定代理人
- 涂智元
- 法定代理人
- 李興基
- 兼法定代理人
- 陸睿濬原名陸定.
- 被告
- 陸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新基冠有限公司、陸睿濬(原名陸定偉)、陸定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二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台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基冠有限公司、陸睿濬(原名陸定偉)、陸定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事項涉訟時,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7條至明,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新基冠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2 月10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惟無另行選任清算人向管轄法院呈報,依前開規定,被告新基冠有限公司應進行清算,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本件被告新基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應為全體股東即陸睿濬(原名陸定偉)、褚偉強、陸夢蘋、涂智元、李興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基冠有限公司以被告陸睿濬(原名陸定偉)、被告陸定文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8 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 筆,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92% 機動計算,並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繳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新基冠有限公司並未按期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30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基冠有限公司、陸睿濬(原名陸定偉)、陸定文如數連帶給付。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新基冠有限公司、陸睿濬(原名陸定偉)、陸定文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債務,並無爭執,並陳稱:希望原告可以再給一些時間償還債務(見本院101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被告新基冠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陸睿濬(原名陸定偉)、陸定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3 萬7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