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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8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告
徐培高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被告
昇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至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於原告起訴時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復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130305300 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關於本件訴訟,核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法人格仍視為存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公司自有當事人能力。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應行清算,而該公司登記之股東僅有謝東煌及原告2人,今原告對被告公司起訴,應僅以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謝東煌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日前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士林行政執行處命令,表示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應繳納被告公司滯欠之所得稅款新臺幣(下同)753 萬2,265 元。然原告係孤身獨居、年近85歲之失聰退休榮民,根本未曾聽聞過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謝東煌不相認識,更未曾出資於被告公司。事經向行政執行處查詢,始知無端遭他人冒原告之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出資額60萬元,且於被告公司之章程上竟有他人偽簽原告之姓名及偽造之印文。原告因遭此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致其私法上地位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訴請確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更因該股東名義而遭行政執行處認定為被告公司清算人身份,則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股東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兩造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否訴訟除去之,是其此起訴,應認洵無不合。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執行處士執乙98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4373號執行命令命令、原告身分證及殘障手冊、變更登記表、章程等文書為證,核屬相符。再觀之被告公司章程上之「徐培高」簽名字跡(本院卷第15頁),亦與原告當庭書寫之字跡(本院卷第62頁)互核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及運筆習慣等均有明顯不同,是難認章程上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且無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有投資被告公司而為股東之事實存在,即不能推認兩造間有股東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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