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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譚榮旋
被告
欣巧裝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茂諒
被告
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欣巧裝潢有限公司、邱茂諒、邱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七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欣巧裝潢有限公司、邱茂諒、邱欣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對於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邱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欣巧公司)於民國99年8 月2 日邀同被告邱茂諒、邱欣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8 月3 日起至102 年8 月3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息,本金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第1 期攤還5 萬7,500 元,第2 期至第36期每期攤還5 萬5,500 元,第1 次繳款日為99年9 月3 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 日,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利率3.67%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依原告於101 年7 月15日之基準利率,月調整為2.60%+3.67%=6.27%),嗣於100 年6 月2 日變更下列條款:期限展延為5 年(即自99年8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 日),並自100 年6 月起,給予寬限期6 個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即100 年12月起按月繳息,本金分45期按月平均攤還,復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欣巧公司僅依約繳付本息至101 年7 月3 日止,尚欠本金107 萬7,250 元,及自101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邱茂諒、邱欣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聲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兼欣巧公司法定代理人邱茂諒辯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被告邱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契約條款變更契約、催告函及收件回執、101 年5 月10日臺灣地區各金融業者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清冊、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欣巧公司、邱茂諒對原告之請求並無爭執,被告邱欣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欣巧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邱茂諒、邱欣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清償,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1,692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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