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4 分鐘讀完 全文 18,32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告
許木琳
法定代理人
許葉秀霞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複代理人
盧蔚德
被告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志信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告
勝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茂
訴訟代理人
陳寅荃
被告
久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玉彬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久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勝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貳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久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勝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久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及勝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貳仟伍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許葉秀霞為其監護人,該裁定已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可資佐證(本院100 年度士勞調字第2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7-70 頁),是依民法第15條之規定,原告應屬無行為能力人,亦無訴訟能力,而應由其監護人許葉秀霞為其法定代理人。茲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葉秀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830,9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就本金部分,變更其請求金額為15,628,387元(本院卷二第32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堪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勝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弘公司)向訴外人驪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驪暉公司)承攬臺北市舊宗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鋼構工程轉包予被告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公司)施作,被告春源公司再將其中吊裝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慶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施作,並由被告久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公司)雇用之勞工實際進行吊裝作業。又原告係久福公司之受僱人,擔任系爭工程吊裝作業之現場領班,99年4 月2 日下午5 時許,因系爭工程2 樓鋼樑下方之安全網起火,原告遂經指示前往滅火,惟因現場並無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設備,被告勝弘公司、春源公司、久福公司對於勞工之火災應變措施,亦欠缺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未設置消防任務編組,致原告於協助滅火時,不慎自1 樓鋼樑墜落至地下1 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左側硬腦膜出血之傷害,且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現已呈重度失智狀況,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亦需專人照顧扶助。

㈡被告勝弘公司、春源公司、久福公司對於消防防災、應變措施欠缺必要之教育及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建築法第63條等規定;又未設置消防任務編組,以貫行消防設備裝機與維修、火災現場撲滅、協助消防隊救援等消防任務,亦違反建築法第63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此外,原告墜落地點未有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等規定,是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又原告因前述事故,應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293,940 元、交通費用574,190 元、看護費用5,027,017 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8,499,619 元、慰撫金300 萬元,共計17,394,766元之損害賠償,經扣除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得之傷病給付125,440 元、失能給付924,000 元,及被告久福公司給付之716,940 元,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5,628,38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628,38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28,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春源公司、久福公司、勝弘公司則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春源公司部分:

1.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久福公司負「雇主」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春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等關於「雇主」應負責任之相關規定,顯有誤會。

2.建築法第63條之規範對象應為建築之承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是被告春源公司既非系爭工程之承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自無違反該條規定之可言。況且,原告不僅未就被告春源公司如何違反建築法第63條規定之具體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受傷之原因,乃其自行跨越護欄,行走於1樓鋼樑上而不慎摔落之行為所致,與被告春源公司有無違反建築法第63條之規定,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以被告春源公司違反建築法第63條之規定,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取。

3.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春源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身為被告久福公司進行吊裝作業之現場領班,並曾接受相關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竟在明知系爭工程之地面1樓已非吊裝工程之作業範圍,且設有安全護欄禁止人員進入之情況下,未循正常作業程序而貿然跨越護欄,行走於1 樓鋼樑,以致造成本件墜落事故,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春源公司之賠償金額。

4.原告主張其未來仍有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而需再行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說明其計算依據,應不足採信。又原告前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其失能程度為第7 級,顯無終身委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故其請求之看護費用,除實際業已支出之部分外,應無理由。且依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及臺大醫院之鑑定結論,均認原告並未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故其以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計算其所受損害金額,應非可取。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

㈡被告久福公司之答辯理由,除被告與春源公司相同部分,不另重述之外,另辯稱:

1.被告久福公司已依規定提供勞工安全帽及安全帶,且對勞工施以各項安全教育及訓練,並告知施工可能之危害因素,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及第23條第1 項之情事。至系爭工程之1 樓鋼樑之所以未設置安全網及安全母索,係因當時之吊裝工程進度已進行至2 樓以上,故必需將安全網及安全母索撤除,以便接續鋼筋綁紮工程之施工單位得繼續進行綁紮鋼筋之作業,被告久福公司並已於1 樓鋼樑周圍設置護欄,禁止人員進入,顯已盡防止勞工墜落之相關注意義務,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2.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業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得傷病給付125,440 元、失能給付924,000 元,被告久福公司亦給付原告醫療看護費用、生活費用、慰問金等共計716,94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60條之規定,上開金額應可抵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㈢被告勝弘公司之答辯理由,除援用被告春源公司、勝弘公司前開陳述外,另辯稱:被告勝弘公司已採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必要措施,並未違反該條規定等語。

㈣被告春源公司、久福公司、勝弘公司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勝弘公司向驪暉公司承攬臺北市舊宗段新建工程,並將其中鋼構工程轉包予被告春源公司施作,被告春源公司再將其中吊裝工程發包予慶隆公司施作,並由被告久福公司雇用之勞工實際進行吊裝作業。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久福公司,擔任系爭工程吊裝作業之現場領班。99年4 月2 日下午5 時許,原告因發現系爭工程2 樓鋼樑下方安全網起火,遂持滅火器行走於系爭工程1 樓之鋼樑上,欲協助滅火,然因站立不穩而墜落至地下1 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左側硬腦膜出血之傷害。

㈢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業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得傷病給付125,440 元、失能給付924,000 元,被告久福公司另已給付原告716, 940元。

㈣原告因受前揭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214,741 元、看護費77,100元。

㈤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看護費用(除已實際支付看護費用部分外)以每月25,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以每年薪資886,290元為計算基準。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

㈠被告勝弘公司、春源公司、久福公司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是否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勝弘公司、春源公司、久福公司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是否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久福公司部分:

⑴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久福公司,擔任系爭工程吊裝作業之現場領班,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被告久福公司應為原告之「雇主」,應無疑義。

⑵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前段、第23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營造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七、鋼構組配作業。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八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一、勞工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機構、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二、辦理推廣安全衛生績效良好且與其設立目的相符,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非營利法人。三、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四、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六、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非營利為目的之急救訓練單位。七、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或訓練種類相關科系所者。八、事業單位。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7 款、第2項、第18條第1 項均有明定。

⑶原告主張被告久福公司並未對消防防災及應變措施,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雖為被告久福公司所否認,並提出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影本各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51 、52 頁),然承前所述,原告乃受僱於被告久福公司,擔任系爭工程吊裝作業之現場領班,應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擔任鋼構組配作業主管之勞工」,則依上開法條並參照該法附表八之規定(本院卷二第48頁),被告久福公司自應對原告施以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共計18小時,其中包含鋼構組配作業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3 小時、鋼構組配作業相關知識3小時、鋼構組配作業施工機械設備器具、作業環境及作業安全相關知識6 小時、安全作業標準與事故之處置3 小時、鋼構組配作業安全管理與執行3 小時,且應由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8條第1 項所列舉之訓練單位,辦理相關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是被告久福公司僅提出前述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及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顯不足以證明其已依上揭規定對原告施以鋼構組配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另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所檢送之相關勞動檢查資料中,雖附有原告之教育訓練結業證明1 紙(本院卷一第163 頁),惟觀諸其訓練課程名稱為「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是否為前述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已非無疑,且訓練時數僅6 小時,亦不足前述法條所規定之18小時,自難憑此認定原告已有依上開規定,接受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事實。此外,被告久福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業已依前揭各規定,對原告施以鋼構組配作業主管之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則原告主張被告久福公司有違反該條規定之情事,自屬可採。

⑷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此觀該法第1 條之規定內容甚明,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又該法第23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制訂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依據勞工從事工作之型態類別,分別規定應施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內容及時數,其目的乃在透過相關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使勞工得熟悉作業環境之危險及認知正確之作業方法,並進而預防職業災害之發生,或於事故發生時得為正確之應變措施,亦甚為明確。是承前所述,被告久福公司既未依規定對原告施以鋼構組配作業主管之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且觀該類訓練課程之內容,即包含「安全作業標準與事故之處置(3 小時)」,而原告復係因發現工地安全網起火事故後,匆忙之中,未依安全方式前往事故地點進行滅火工作,而選擇跨越1 樓鋼樑之護欄,直接站立行走於鋼樑上,欲協助滅火,並因站立不穩而墜落受傷,顯見原告對於安全作業標準及意外事故發生時應採取之正確應變方式等之認知,均仍有不足,自堪認被告久福公司未對原告施以前述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原告墜落受傷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久福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堪予憑採。

2.被告勝弘公司部分:

⑴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勝弘公司向驪暉公司承攬,並將其中鋼構工程轉包予被告春源公司施作,被告春源公司再將其中吊裝工程發包予慶隆公司施作,並由被告久福公司雇用之勞工實際進行吊裝作業,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被告勝弘公司應屬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合先敘明。

⑵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勝弘公司有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而應依上開規定採取相關必要措施等情,並未據被告勝弘公司否認,至被告勝弘公司雖辯稱其均已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違反之情事云云,然查,有關被告勝弘公司如何採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必要措施,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稱均已依該條規定辦理云云,尚乏實據,已難採信;且依證人即被告勝弘公司工地主任邱家強及被告春源公司工地主任朱俊衡之證詞可知,原告及邱家強、朱俊衡等人係在相同時間得知系爭工程2 樓安全網起火之事故,並由原告當場表明願前往處理之意(本院卷一第138 、140 頁),則基於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4 款之規定,證人邱家強身為被告勝弘公司所指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就此突發之起火事故,自應對自願前往處理之原告應如何進行滅火等事項,為相關之必要指示,並施以安全教育衛生相關之指導及協助,然其竟自承並未陪同原告前往處理滅火事宜,且於發現原告在1 樓欄杆處觀看起火點時,亦未提醒其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即逕至地下3 樓察看混凝土之施工情形,而任由原告自行跨越1 樓鋼樑外側之護欄,行走於1 樓鋼樑上,試圖滅火,終至站立不穩而墜落,足見被告勝弘公司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4款規定之情事甚明。

⑶準此,被告勝弘公司既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之情事,且該規定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勝弘公司前述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原告不慎墜落受傷之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勝弘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3.被告春源公司部分:

⑴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勝弘公司向驪暉公司承攬,並將其中鋼構工程轉包予被告春源公司施作,被告春源公司再將其中吊裝工程發包予慶隆公司施作,並由被告久福公司雇用之勞工實際進行吊裝作業等情,前已詳述,故被告勝弘公司應屬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而被告春源公司則為承攬人,並將其部分工程再交由其他公司承攬,甚為明確,是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前段之規定,就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久福公司,擔任系爭工程吊裝作業之現場領班而言,自應由被告久福公司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對原告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雇主責任,至被告春源公司,則非該條所稱之「雇主」,而無違反該條規定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以被告春源公司違反該條規定為由,主張其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取。

⑵再按,建築法第63條固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惟觀諸該法第89條所定:「違反第63條至第69條及第84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6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可知建築法第63條之規範對象應為建築之承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則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春源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其主張被告春源公司有違反該條規定之情事,自非可採。

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春源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之情形,然觀諸該條規定之內容,乃針對「原事業單位」所設,換言之,該條規定之責任主體應為「原事業單位」即被告勝弘公司,而非承攬人被告春源公司,是原告指被告春源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之情事云云,亦顯無可採。

⑷又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以減少高處作業項目。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昇降設備或防墜設施。

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六、設置警示線系統。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9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工程於事發當時之施工進度,其1 樓鋼樑之吊裝作業業已完成,且因1 樓部分仍需繼續進行鋼筋模版作業,施作方式係由地下往上施作,1 樓平面已無需人員進入,故將1 樓原設置之安全網及安全母索拆除,改於1 樓鋼樑四周設立護欄,以禁止人員進入及避免墜落等情,業經證人邱家強及朱俊衡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138 、140 、141 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02 頁背面),亦可見1 樓鋼樑外側確設有護欄,而可達避免人員進入或墜落之效果,自應認被告春源公司或久福公司、勝弘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1 樓鋼樑,業以設置護欄之方式,預防墜落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之情事。且原告亦自承其係自行跨越設立於1 樓鋼樑外側之護欄,而進入該管制區域,並行走於1 樓鋼樑,尚非該護欄之設置有何欠缺安全之處,更足徵若非原告執意跨越護欄,該護欄之設置應足以達於防止墜落之效果,是原告指被告春源公司或久福公司、勝弘公司未設有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洵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春源公司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久福公司擔任吊裝領班,已有數年之久,其性質應屬施工現場之管理人員,且之前亦曾從事類似工作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則以其從事該項工作之經驗及能力而言,應知悉系爭1 樓鋼樑之外側既已架設護欄,即屬禁止人員進入之管制區,任何人不得跨越進入,且該處之安全母索及安全網因施工必要,業已拆除,如在1 樓鋼樑上站立或行走,即有墜落之危險,而依當時之狀況,雖有對起火之2 樓安全網進行滅火之必要,然因火勢不大,無立即造成人員傷亡之虞,為安全起見,應自地下之鷹架攀爬至接近起火點處進行滅火,而不得自行進入管制區域,並行走於1樓鋼樑,竟為求迅速滅火,未依前述安全方式接近起火處,而自行跨越護欄,並在明知下方無安全網,亦未使用安全帶之情況下,冒險行走於1 樓鋼樑,而不慎墜落受傷,顯有違反作業安全規範而置自身於險境之疏失甚明,其對本件墜落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經斟酌原告乃吊裝工程之現場領班,對於不得擅自進入管制區之作業規範及防止墜落應採取之必要措施,較諸一般勞工,本應有更深切之認知及注意義務,然因急於滅火,不顧自身安危,冒險進入管制區域,並行走於1 樓鋼樑;而被告久福公司雖以設置護欄之方式,防止人員進入1 樓鋼樑,並曾以安全紀律承諾書提醒原告不得進入管制區或任意跨越護欄,惟並未依法對原告施以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以致原告於遭遇起火事故時,因欠缺正確之應變救災知識,而率予違反相關安全規定,導致不慎墜落;另被告勝弘公司身為事業單位,雖有指派工地主任邱家強擔任現場指揮及協調之工作,然於原告進行滅火時,卻未盡其監督、指導、協助之義務,任由原告以不安全之方式接近起火處,進行滅火工作等情,認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應占70% ,則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久福公司及勝弘公司應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兩造之過失比例減輕70% 。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承前所述,被告久福公司及勝弘公司既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別審酌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前揭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214,741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自堪准許。另原告主張其需按時回診,故日後所需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79,199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該部分之請求,自屬乏據,無從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往返醫院看診,需支出交通費用574,190 元乙節,為被告否認,且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資以佐證,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可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受前揭傷害,業已支出看護費用77,1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因達重度失智狀態,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故需終身聘請看護照料等情,雖為被告否認,並提出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54-5 6頁),辯稱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之結果,原告僅輕度失能,尚能照料自己,故無聘請看護之必要云云,然查,有關原告主張其已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乙節,業據其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各1 件為證(調解卷第9 、10頁、本院卷一第117 頁),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理該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82號監護宣告事件時,曾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鑑定原告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經鑑定結果為「重度失智症」,且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為「需完全依賴專人長期養護」,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則為「許員因『腦傷』,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雖經治療改善仍有限,一般情況下是會隨著年紀增長而逐漸更加退化」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並有基隆長庚醫院100 年11月8 日(100) 長庚院基法字第247 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9-52 頁),應堪認有據。至被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雖載有原告尚能照料自己,不需協助等語,惟觀諸上開審定書之內容,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所委任之特約專科醫師,係依據原告100 年4 月15日之失能診斷書及100 年7 月6 日復健科門診資料作為其判斷基礎,並未親自就原告本人進行檢查評估,此相較於基隆長庚醫院之醫師乃於100 年11月1 日在該院親自對原告施以檢查鑑定,自應以後者之鑑定結果較為精確可採。是原告主張其於墜落受傷後,因達重度失智狀態,已無法自理生活,而有終身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等情,應屬可採。

③再查,原告主張以平均餘命24.67 年、每月看護費用25,000元,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原告除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外,日後所需支付之看護費用,此計算方式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未來之看護費用金額應為4,904,917 元{25000 ×12×16.0000000(24年之霍夫曼係數)+25000 ×12×〔(16.0000000-00.0000000 )×0.67〕(25年之霍夫曼係數減24年之霍夫曼係數乘月數比例)=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其墜落受傷後,已呈重度失智狀態,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各1 件為證(調解卷第9 、10頁、本院卷一第117 頁),又觀諸卷附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亦認原告為「重度失智症」,不僅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賴專人長期養護,且完全欠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本院卷二第49-52 頁),復參以依身心障礙等級之認定標準,所謂「重度失智症」乃指「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大、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開始出現簡單之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0-292 頁),自堪認依原告之重度失智狀態,確已喪失從事工作之勞動能力。

②被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本院卷一第54-56 頁),雖記載原告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 項之失能狀態,失能等級為第7 等級,故仍得從事輕便工作云云,然基於前述相同理由,有關原告之失能程度,仍應以基隆長庚醫院依據醫師親自對原告施以檢查所為之鑑定結果,較為精準可信。且觀諸勞工保險局對前述申請審議案所提出之補充意見書,亦記載「據申請人檢送衛生署基隆醫院100 年7 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許木琳先生因腦外傷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終身無工作能力乙節,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神經』失能審核一規定略以:併存失智症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適用精神失能審核原則認定,又『精神』失能審核一規定略以:精神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需經治療2 年以上,始得認定。查呂木琳先生於99年4 月2 日腦部外傷,其併存認知功能失能,迄100 年4 月15日診斷失能時治療未滿2 年,不符上揭規定。」等語,顯見勞工保險局之所以核定原告之失能狀況僅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 項之失能狀態,失能等級為第7 等級,乃因有關原告「精神失能」部分,治療尚未達2 年,無法認定其精神失能等級之故,尚非否定原告有精神失能之情形,是被告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之審定結果,否認原告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即非可採。

③另查,原告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之結果,亦認其已達「重度失智」之狀態,此有該院102 年4 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27 、228 頁),此與原告主張其已達重度失智狀態乙節,互核相符。至該院鑑定報告雖又載「三、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及2013年2 月27日門診評估及3 月4 日神經心理檢查,先生因上述疾病所致失能比例為35% 」云云,惟依該鑑定意見所述:「另有關『身心狀況是否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依據我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如需認定是否達三等殘所定義之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需由神經科專科醫師認定之,建議該問題需進一步偕同神經專科醫師評估」等語,可知有關原告是否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判斷,應經由神經科專科醫師評估認定,而其所稱原告之失能比例為35% ,則為尚未會同神經科專科醫師檢查評估之結論,是該評估之基礎既不完備,自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是否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依據,是被告援引上開鑑定意見,辯稱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僅達35% 云云,亦非可取。

④復查,原告就其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主張以每年薪資886,290 元、至強制退休前仍可工作之時間12年,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此計算方式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未來之看護費用金額應為8,499,619元{886290×9.0000000 (12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於前述時地,因不慎墜落,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係從事吊裝工程之領班,年薪約886,290 元,名下有位於基隆之不動產,並有超過百萬元之存款,因此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左側硬腦膜出血之傷害,且已呈重度失智狀態,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亦需專人照顧扶助,所有人生夢想及生活品質,均成幻影,並造成家人之沈重負擔;被告久福公司之資本額為20萬元,經營起重工程、電焊工程、冷作工程等業務,員工約211 人,99年度之營業毛利約5,559,885 元;另被告勝弘公司之資本額為1 億元,經營土木建築工程,為甲級營造業,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2.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久福公司及勝弘公司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於14,696,377元(醫療費用214741+已支出看護費用77100 +將來看護費用0000000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0000000 +慰撫金0000000 =00000000)之範圍內,應屬有據。然因原告就此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將被告久福公司及勝弘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減輕70% ,前已詳述,則據此計算之結果,上開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408,913 元(00000000×3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及被告久福公司業已先行給付原告之補償金額,自均得抵充本件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得傷病給付125, 440元、失能給付924,000 元,被告久福公司另已給付原告716, 9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經以上開金額抵充後,被告久福公司及勝弘公司尚應連帶給付原告2,642,533 元(0000000 -125440-924000-716940 =0000000)。

六、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久福公司及勝弘公司連帶給付2,642,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准原告免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另就被告久福公司及勝弘公司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