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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告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秀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宏文
被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徐旭東
被告
被告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文超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被告
陳超倫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告
杜順榮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被告
李冠佑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複代理人
簡銘萱律師
被告
周建全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超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零捌佰叁拾玖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超倫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陸佰壹拾肆萬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超倫如以新臺幣壹億零捌佰叁拾玖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

一、緣原告自民國93年6 月起,即與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聯合公司)有電子產品採購等業務往來,並均由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被告陳超倫(下稱陳超倫)及業務處長即被告杜順榮(下稱杜順榮)負責聯繫、承辦,而數位聯合公司則以填寫訂單予原告或於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簽名回傳之方式,向原告訂約採購商品,至98年2 月間因數位聯合公司被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合併,新世紀資通公司為存續公司,杜順榮仍向原告公司主管林世杰確認新世紀資通公司採購流程窗口仍為陳超倫,並維持原來之訂約採購方式,惟原告鑑於新世紀資通公司訂單金額越趨龐大,仍要求新世紀資通公司於報價單上蓋用公司章及杜順榮職章,同年4 、5 月間並再次要求新世紀資通公司前開強化訂單事宜,經於5 月中收到陳超倫交付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之99年5 月10日速博(企服)字第09940400992號函告知:原告之報價單若經其公司部門主管簽核後即視同正式採購單,原告以99年5 月19日「99精法第99007 號函函覆新世紀資通公司,並由新世紀資通公司業務二處周建全收受,採購經理即被告李冠佑(下稱李冠佑)及業務二處職員被告周建全(下稱周建全)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收受前揭函文無誤外。原告復於同年8 月10日派員親至新世紀資通公司與陳超倫、李冠佑再次確認無誤。詎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竟於同年月24日告知原告,該公司自99年5 月25日至同年8 月10日間向原告採購之其中43筆訂單(下稱系爭訂單),已到期及未到期應付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 億841 萬899 元(下稱系爭貨款)之交易,均為陳超倫假藉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所為,並否認被告陳超倫、李冠佑為其公司業務、採購經理,且陳超倫早於99年4 月1 日即已離職。因新世紀資通公司確實以系爭訂單與原告為系爭交易,原告亦已依約交付貨品,則新世紀資通公司即應支付系爭貨款,且陳超倫、杜順榮為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員工,其為系爭訂單為公司所明知且從未表示反對,是新世紀資通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 條規定給付系爭貨款。

二、陳超倫已離職,新世紀資通公司竟未告知原告,持續以詐術詐騙原告得以代表新世紀資通公司向原告為業務接洽簽約,甚至偽造新世紀資通公司之章,使原告交付貨物,而杜順榮、周建全、李冠佑等人明知陳超倫離職,亦未告知原告,周建全收受99年精法字第99007 號函竟遲未回覆,杜順榮長期擔任陳超倫主管,任由下屬冒用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下單,如未與陳超倫共同詐欺亦有施以助力。又周建全於99年6 月4 日收受原告公司寄發之確認採購流程信函,竟遲未回覆,顯有以不作為方式詐欺原告。周建全、李冠佑於99年8 月4日回覆原告公司確實收受99精法字第99007 號文,李冠佑甚至於同年8 月10日在新世紀資通公司以採購經理身份接待原告員工林世杰等人,共同參與詐欺,持續由陳超倫與原告接洽,共同向原告下單詐欺為系爭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貨品,受有系爭貨款損害,被告陳超倫、杜順榮、周建全、李冠佑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徐旭東為新世紀資通公司負責人,就上開公司員工所為系爭交易之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 4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新世紀資通公司應為其受僱人利用職務之機會,施行詐術致原告受有貨物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聲明:㈠被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億841 萬899 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陳超倫、杜順榮、李冠佑、周建全、徐旭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 億841 萬8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

一、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徐旭東辯稱:

㈠、原告所主張新世紀資通公司以系爭訂單向其採購貨品之系爭訂單,除附表一編號2 、15、40、43、44為伊公司之訂單外,其餘交易(下稱系爭交易)均係陳超倫偽造、偽刻新世紀資通公司相關文件、用印,與原告公司員工林世杰、王鵬凱、鄭峰杰、宋劷霖等人共同策劃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與新世紀資通公司無關,新世紀資通公司既未以系爭訂單向原告採購並受領貨品,自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且陳超倫早於99年4 月1 日即離職,系爭訂單時間為99年5 月25日起至99年8 月2 日間,離職員工偽造新世紀資通公司及部門主管印章印文,顯非新世紀資通公司所能知悉,就陳超倫詐欺原告所為系爭訂單,自始並不知情,甚且蒙受損害,何有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可言,況原告之員工林世杰並非善意第三人。

㈡、被告陳超倫所為系爭交易,均在離職後,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新世紀資通公司、徐旭東亦無法監督其行為,周建全代陳超倫收受電子郵件,但周建全表示不知悉內容,周建全及李冠佑於8 月4 日發送電子郵件,及李冠佑於同年8 月10日接待原告公司員工,均在系爭交易完成後,與系爭交易無因果關係,被告徐旭東亦無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是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與被告徐旭東自無須對原告負何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附表一編號2 、15之交易,新世紀資通公司業已清償完畢,至於附表一編號40、43、44之交易,原告未依正常方式請款。受領遲延,新世紀資通公司已於105 年5 月26日辦理清償提存。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超倫辯稱:

1.附表一編號2 、15、40、42、43、44之交易並非陳超倫個人所為交易,編號2 、15、40、43、44之交易對象為新世紀資通公司,編號42應係原告公司人員冒用陳超倫名義所為。其餘均為陳超倫以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與原告之交易,尚未付款金額為1 億839 萬1,836 元。

2.依原告公司規定之正常交易流程,須由下單訂購公司承辦人及部門主管簽名並加蓋公司大、小章回傳予原告,始完成訂購程序,惟被告自任職於數位聯合公司時起,至98年3 月數位聯合公司與新世紀資通公司合併轉任新世紀資通公司企業服務事業處企業用戶業務二處經理時止,均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公司下單出貨,且被告自任職新世紀資通公司時起至99年3 月19日止,與原告公司交易金額高達2 億3 千多萬元,原告亦從未要求被告在訂單上加蓋新世紀資通公司章即出貨予被告,並將被告與新世紀資通公司之訂購單分開處理,且直接與被告對帳並交付發票。

3.直至99年5 月初原告知悉被告已於同年4 月1 日自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乃要求被告發文予原告公司,被告為能持續與原告交易,爰聽從原告公司主管林世杰之指示發文,並委由訴外人王晨驊偽刻新世紀資通公司章及業務處長杜順榮職章,用於上開函文及99年5 月7 日至同年7 月29日間被告之訂貨單上,同時林世杰並將被告於99年1 月4 日至同年4 月30日間共42紙之訂貨報價單交由被告以上開偽刻印章用印,以配合被告所發函文內容。99年5 月中旬林世杰再以電話通知被告,表示原告公司就被告之前所發函文要函覆新世紀資通公司,要求被告提供二名分別任職於新世紀資通公司採購、業務部門之現職人員姓名,以利收受原告公司覆函,被告乃以了結前與原告公司接洽之交易為由,商請不知情之前同事即被告周建全代收函件並原封轉交被告,同時與被告李冠佑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公司法務朱穎慧。因原告公司就被告於99年7 月29日後之訂購單未再出貨,經林世杰告知,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於新世紀資通公司安排業務會議,並協同新世紀資通公司採購部門人員參與,始同意出貨予被告,被告乃再以了結業務並引薦原告公司人員為由,情商不知情之被告李冠佑安排會議,惟因會議中李冠佑未與原告公司人員確認報價單相關事宜,會後林世杰即要求被告再安排更高層級主管會議,經被告拒絕後,原告公司亦未出貨予被告,被告嗣後並因周轉不靈而無法給付原告公司貨款。原告於知悉被告自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後要求被告上開所為,僅為製造伊詐欺之假象,以利向新世紀資通公司主張表見代理求償,顯見原告自始即知悉交易對象為被告個人而非新世紀資通公司,是被告與原告間純粹為買賣關係,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杜順榮辯稱:被告於95年11月間起任職於數位聯合公司,並於100 年1 月1 日自與數位聯合公司合併存續之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任職新世紀資通公司期間係擔任政府與教育業務部經理,負責投標、承包政府部門相關資訊系統與設備之採購案,為公司對應政府部門之業務主管,與公司本身對外之採購需求業務有別,並無原告所稱自93年6 月間起即負責新世紀資通公司與原告公司聯繫、接洽採購業務情事。且至本案發生前,印象中被告僅於98年間在公司對面餐廳經被告陳超倫介紹,與原告公司人員林世杰有一面之緣,席間並未談及任何採購流程窗口情事;另曾於99年7 、8 月間在高鐵車上接聽一通收訊不甚清楚,依稀聽到自稱原告公司人員談論有關確認訂單事宜之來電,惟因被告負責之部門未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且經被告回電詢問,對方亦不清楚事情原委,遂不了了之,直至同年8 月中旬經公司業務人員轉知,因原告公司來電詢問、確認不明訂單之採購事宜,被告始去電原告公司法務人員楊宏文了解狀況,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親至原告公司試圖釐清始末,而被告當時亦未曾表示新世紀資通公司之採購窗口為陳超倫。何況原告公司之報價、銷貨或開立發票予陳超倫之流程,與常情不符,顯係原告公司人員與陳超倫內神通外鬼所致,且系爭交易均係陳超倫自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後所為,伊根本未曾知悉,遑論參與為任何幫助行為,甚且原告對被告另案所提共同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等刑事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證伊與本件無關等語,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周建全辯稱:被告任職新世紀資通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期間,並未負責公司與原告公司間相關業務,與原告公司人員素無業務往來,嗣於99年5 月間,被告因陳超倫告知其與原告公司尚有未結業務須處理,央請被告代收信函,被告始允為協助,並於同年6 月4 日簽收原告公司來函原封轉交陳超倫,陳超倫再於同年8 月4 日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就簽收原告公司來函一事,依其所附內容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公司法務人員朱穎慧,被告因確已代收信件並轉交予陳超倫,且該回覆之目的僅在確認信函收訖,便依陳超倫所附內容回覆。而原告公司由與採購業務無關之法務人員,寄發上開函文予新世紀資通公司非負責採購業務之被告,顯與常情不符,實為掩飾自身不法行為,刻意將責任推卸至被告等人之舉;因此被告並無協助陳超倫掩飾其已自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之情事,亦無任何幫助陳超倫遂行詐欺行為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被告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公司法務人員朱穎慧之上開所為,非屬不法行為,且係在系爭訂單交易完成之後,根本無法產生任何確認效果,否則原告即無須再於99年8 月10日派員至新世紀資通公司確認採購流程,是自無從使原告對於採購流程有陷於錯誤之可能,與原告所稱之損害,當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要無可採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李冠佑辯稱:被告雖曾於99年8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公司99年5 月19日寄予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之99精法第99007 號函文,惟該來函係由被告周建全簽收,而被告周建全亦未曾轉知該函文詳細內容,被告實無從事先知悉或置喙,且被告於回覆之電子郵件簽名檔已明白載明僅任職新世紀資通公司業務二處部門,而該部門並無權限負責公司採購事宜已臻明瞭。又被告於安排原告公司派員參與之99年8 月10日會議中,從未陳稱自己係新世紀資通公司之採購經理而得代表公司為採購事宜,亦已明白向原告公司人員說明,新世紀資通公司之正常下單模式乃採「線上系統」,並對於原告公司人員詢問之以傳統手簽單模式表示無法確認是否符合公司要求,而尚賴公司高層主管確認,且會後原告亦未因此即認定得以傳統手簽單模式代表新世紀資通公司下單,是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而被告陳超倫自99年7 月29日起即未再向原告下單,原告復於同年月30日即已完成主要貨品出貨,亦難認原告因此被告於同年8 月4 日回覆電子郵件及參與99年8 月10日會議而受有何損害。更與被告上開行為無任何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85頁背面):

㈠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徐旭東:

⒈被告徐旭東為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之負責人。

⒉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於98年3 月16日與數位聯合公司合併,並以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為存續公司。

⒊陳超倫自96年3 月1 日起任職數位聯合公司,並自98年3 月17日起任職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

⒋被告杜順榮自95年11月16日起任職數位聯合公司,並自98年3 月17日起任職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於99年12月31日離職。

⒌被告李冠佑自97年4 月15日起任職數位聯合公司,並自98年3 月17日起任職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於99年12月28日離職。

⒍被告周建全自97年3 月12日起任職數位聯合公司,並自98年3 月17日起任職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於99年12月28日離職。

⒎被告李冠佑於99年8 月10日向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借用會議室。

⒏原告公司朱穎慧曾於99年8 月10日下午3 時46分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公司闕林睿副總(內容如李冠佑提出之被證5 )。

⒐林德芝(Omar Lin)為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之會計副理,其於98年7 月28日以「[email protected] 」信箱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人員,該封電子郵件內容詳如原證12。

⒑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及其負責人徐旭東從未通知原告公司有關被告陳超倫離職乙事;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主管杜順榮於99年7 月19日電子郵件中,仍將被告陳超倫之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信箱([email protected] )列為收件人。

⒒新世紀資通公司於105年5月26 日提存6,930元。

㈡被告陳超倫:

⒈陳超倫自98年3 月17日起任職於新世紀資通公司,擔任企業服務事業處企業用戶業務二處業務經理乙職。

⒉自98年3 月11日起至99年3 月19日止,陳超倫以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交易金額達2 億3,453 萬3,213 元(起訴書附表二)。

⒊自99年4 月27日起至99年5 月21日止,陳超倫以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交易金額達6,736 萬7,351 元(刑事起訴書附表三)。

⒋陳超倫自98年3 月至99年5 月24日交易均有付款。

⒌原告已將系爭訂單貨物全部寄送到寄送地址。

⒍被告陳超倫偽造原證6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速博(企服)字第09940400992 號函」:「主旨:為說明本公司業務二處對貴公司採購流程。說明:緣本公司業務二處因專案業務特殊需求及其專案履約時效性,故該部門對貴公司採購將以貴公司報價單經部門主管簽核後即視同正式採購單,特為文貴公司相關單位,以利後續作業之辦理」。

⒎被告陳超倫於99年8 月初委託被告李冠佑借用新世紀資通公司會議室,於99年8 月10日公司會議室,陳超倫與原告公司員工林世杰、王鵬凱、朱穎慧三人會面。

⒏99年5 月25日起至99年7 月29日止共36筆未獲付款(被告陳超倫的答證6 扣除編號4 及畫螢光筆6 筆),第一欄均載明「公司名稱: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且形式上蓋有「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專用章」、以及「業務處長杜順榮」、「業務經理陳超倫」職章。

㈢被告杜順榮:

⒈被告杜順榮於98年3 月16日即數位聯合公司與新世紀資通公司合併之前,即任職於數位聯合公司,且為被告陳超倫之直屬長官。

⒉被告杜順榮於98年間,曾與原告公司員工林世杰會面。

⒊被告杜順榮自98年3 月17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新世紀資通公司,擔任業務二處處長乙職,且為被告陳超倫之直屬長官。

⒋被告杜順榮於99年7 月19日發出如原證14所示之電子郵件。

⒌被告杜順榮於99年7 月25日發出如原證15所示之電子郵件。

㈣被告周建全:

⒈被告周建全自97年3 月12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在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業務二處任職。

⒉被告周建全於99年6 月4 日簽收原告公司寄至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並註明收件人為「營業二處周建全先生收」之原證7 信函。

⒊被告周建全於99年8 月4 日發出如原證10所示之電子郵件。

㈤被告李冠佑:

⒈被告李冠佑自98年3 月17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於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任職。

⒉被告李冠佑於99年8 月4 日發出內容如原證10所示之電子郵件。

⒊被告李冠佑於99年8 月初受陳超倫之託而出面借用新世紀資通公司會議室,被告李冠佑於99年8 月10日與被告陳超倫,於新世紀資通公司會議室與原告公司員工林世杰、王鵬凱、朱穎慧三人會面。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先位之訴:

⒈原告是否得依系爭訂單請求新世紀資通公司給付買賣價金?系爭訂單之交易模式是否合於原告公司通常交易流程?原告公司與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間通常之交易流程又為何?系爭訂單之買方是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抑或陳超倫個人?如系爭訂單為陳超倫個人之交易,原告是否知悉?如需給付,金額為若干?

⒉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69 條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

㈡備位之訴

⒈陳超倫是否有故意詐欺原告公司之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杜順榮是否有故意詐欺原告公司之行為,有無幫助陳超倫或與之共同詐欺,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周建全是否有故意詐欺原告公司之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李冠佑是否有故意詐欺原告公司之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如新世紀資通公司員工陳超倫、杜順榮、李冠佑、周建全等人有利用職務之機會向原告公司實行詐欺之行為,徐旭東是否疏於盡監督義務,而應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如新世紀資通公司員工陳超倫、杜順榮、李冠佑、周建全等人有利用職務之機會向原告公司實行詐欺之行為,及被告徐旭東疏未盡監督義務,新世紀資通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8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是否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

㈠、新世紀資通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2 、15、40、43、44共五筆,承認為新世紀資通公司與原告之買賣。

⑴附表一編號2 部分,原告主張尚有42元未給付,該部分交易為發票MW00000000、MW00000000,而2 張發票含稅金額分別為1 萬2,049 元、1 萬8,396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可按(本院卷一第31頁、第32頁),新世紀資通公司分別於99年6 月25日、同年7 月26日匯款,此有新世紀資通公司提供之匯款單據在卷(本院卷五第35頁第36頁、第39頁及第40頁),原告公司亦不爭執匯款之事實(本院卷五第50頁背面),觀諸2 張發票金額,並非原告附表所之列之「1 萬8,438 元」,而新世紀資通公司均已清償完畢,業如前述,並無原告所稱積欠42元之情形。

⑵附表一編號15部分,該部分交易為發票MW00000000、MW00000000,但MW00000000與編號2 部分之發票號碼MW00000000重複,顯然為同一筆,原告雖稱並未重複,但未詳細說明之,亦未提出發票號碼相同之另張發票;又發票號碼MW00000000部分,其含稅金額為2 萬7,137 元,日期為99年6 月24日(本院卷一第69頁),新世紀資通公司主張已於同年8 月5 日付款,亦有其提出之匯款明細(本院卷五第43頁)為證。原告雖主張金額為2 萬8,350 元,但與發票金額不符,原告亦未詳細說明其附表所列金額為何與發票之金額不一致,是以新世紀資通公司主張業已清償,亦堪予採信。

⑶附表一編號40,即99年7 月30日交易金額為2,310 元,及編號43、44即99年8 月10日2 筆交易金額均為2,310 元,因新世紀資通公司請原告依正常請款程序請款,但原告拒絕僅受領該3 筆金額,是新世紀資通公司於105 年5 月26日辦理清償提存6,930 元,有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565 號提存書影本可按(本院卷第八第69頁),是附表一編號40、43、44等3筆交易之買賣價金,新世紀資通公司業已清償完畢。

㈡、原告主張新世紀資通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14、16至39、41、42(下稱系爭交易)成立買賣契約,應給付買賣價金?

1.原告主張系爭交易成立於原告與新世紀資通公司間,無非係以系爭交易訂單上有新世紀資通公司專案專用章、業務處長杜順榮及業務經理陳超倫之職章云云。然查,陳超倫於99年3 月31日自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後,於99年5 月初委請刻印人員偽造「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方章、「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專用章」圓戳章、「業務處長杜順榮」職章共3 枚,旋於99年5 月10日前之某日,冒用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偽造新世紀資通公司致原告公司之99年5 月10日速博(企服)字第09940400992 號函,內載「聯絡人:陳超倫,主旨:為說明本公司業務二處對貴公司採購流程。說明:緣本公司業務二處因專案業務特殊需求及其專案履約時效性,故該部門對貴公司採購將以貴公司報價單經部門主管簽核後即視同正式採購單,特為文貴公司相關單位,以利後續作業之辦理。」,並在該函上偽蓋前開偽造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方章,而偽造該函,持向原告公司行使,陳超倫自99年5 月7 日至99年7 月29日止,冒用新世紀資通公司及新世紀資通公司業務支援處長杜順榮之名義,將上開偽造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專用章」圓戳章、「業務處長杜順榮」職章,蓋於精技公司99年5 月7 日至7 月29日電腦產品設備報價單上,持以向原告公司訂購電腦設備,此經陳超倫於本院審理中自認,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審理(下稱系爭刑案),陳超倫於系爭刑案中歷次陳述亦為如此,杜順榮亦主張遭偽造職章,是以系爭交易雖係陳超倫以新世紀資通公司之名義為之,然此為陳超倫個人偽造「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專用章」圓戳章、「業務處長杜順榮」職章,冒用新世紀資通公司之名義所為,是以系爭交易,並非新世紀資通公司出具之訂單或授權陳超倫所為,且新世紀資通公司亦未承認有前開交易,是新世紀資通公司就系爭交易並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2.原告主張系爭交易模式經與新世紀資通公司一再確認,而每筆交易均將每月將應收帳款、對帳單以平信寄送給新世紀資通公司之會計部門進行對帳,係以原證34、原證12、原證5、原證7 、林世杰、王鵬凱之證詞等為證。然查:

⑴新世紀資通公司否認曾收受系爭交易之對帳單,原告提出之原證34未有郵寄回執等資料,不足證明新世紀資通公司會計部門業已收受系爭交易之對帳單。

⑵觀諸原證12之電子郵件,林德芝為被告公司出納人員,其回覆說明事項重點為:付款流程簡略為:請款單位- 會計部-出納,. . . 出納單純只針對會計部送來的傳票進行後續付款作業,至於請款內容及所附發票詳細資料實非出納職責範圍;出納一律於收到請款文件後就會於每月5/15/25 安排付款;有關最近的請款資料可詢問原告精技公司或被告公司業務,較快速並且精確的得到資訊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是以上開email 之內容,僅是表示向會計或出納查詢應付帳款或發票耗時耗力,自該e-mail文意,亦無任何積極確認系爭交易之訂單之意。

⑶原告雖稱杜順榮曾經表示向林世杰表示,數位聯合公司與新世紀資通公司合併後,業務採購窗口仍為陳超倫,仍然保持在數位公司下單模式云云。查,林世杰證述:「(你方稱除了與陳超倫接觸外,有無與杜順榮接觸?)他是陳超倫的主管,我們有一起吃過飯。數位聯合公司與新世紀公司合併時,大約是在98年2 月,有在新世紀公司對面的餐廳一起吃午餐,並確認業務的交易及主要窗口與數位聯合公司一樣。數位聯合公司算是我們公司比較早開發的客戶,交易模式一樣由公司業務人員及採購人員同時都可以向公司下訂單。」(本院卷五第78頁)。杜順榮則否認上情。惟查,林世杰、王鵬凱於系爭刑事案中經檢察官起訴背信罪,然從林世杰、王鵬凱之證述內容可知,與陳超倫提出訂單部分,對帳之對象均為陳超倫1 人,原告公司之發票亦交給陳超倫,且林世杰、王鵬凱為陳超倫代銷電腦相關設備,是以訂單之整批貨物之方式出售,從交貨時間到陳超倫委託銷售間隔沒幾日,且均未開發票予買受之客戶,而且每筆貨品出售,虧損15%,交付款項方式均以現金交給陳超倫等。新世紀資通公司之業務為電訊業務,並無長期需要大量之電腦設備,是以陳超倫向原告公司下訂單數日後即要求轉售,且次數多達10多次,以林世杰、王鵬凱任職於原告公司之經驗,原告公司銷貨必須開具發票,且帳款多以匯款或支票給付,鮮少以現金交付,如現金交付則應請簽收人出具收據,而新世紀資通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應有一定之會計制度,每一筆交易必有諸如發票等之交易憑證,如確係新世紀資通公司之交易,何以要求王鵬凱等代為銷售貨物後均未要求買方開立發票。況且,其他與新世紀資通公司之交易,對帳單、發票均交給會計,與陳超倫間之系爭交易,對帳單、發票亦交給陳超倫,是從訂單、交付貨物、委託銷售、對帳等過程諸多疑義,均足以判斷陳超倫委託銷售之商品應非屬新世紀資通公司之正常交易,進而陳超倫與原告間之系爭交易是否為新世紀資通公司所為,當有疑問,是林世杰、王鵬凱應知悉系爭交易並非新世紀資通公司所為,故渠2 人為脫免其刑事責任之說詞,無法盡信。

⑷原證6 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10日速博(企服)字第09940400992 號函:「緣本公司業務二處因專案業務特殊需求及其專案履約時效性,故該部門對貴公司採購將以貴公司報價單經部門主管簽核後即視同正式採購單」(本院卷一第22頁),然該函為陳超倫偽造,不足以認定為原告與新世紀資通公司間之交易慣例。又原告公司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於99年6 月4 日以「99精法第99007 號函」函覆被告公司,該函主旨載稱:「謹覆貴司於民國99年5 月10日來函,為使貴我日後交易更為順暢,檢附我司制式採購單。」等語(本院卷一第23頁),該函並由新世紀資通公司之員工周建全收受後。然周建全、李冠佑2 人係於99年8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公司確認被告公司業已收受前揭原告公司函文。然則,系爭交易最後1 筆於99年8 月2 日前完成,是以周建全、李冠佑回覆之內容為何,對於原告是否決定成立系爭交易,顯然不生影響,否則為何原告不待任何回覆即完成出貨。

⑸其後,原告公司員工林世杰、王鵬凱更會同法務朱穎慧於99年8 月10日共同至新世紀資通公司處所開會,亦均於系爭交易完成之後所為,且該次會議李冠佑亦未承認交易模式,此參見朱穎慧即精技公司法務人員於會議後當日即以電子郵件致精技公司副總經理闕林睿「標題:新世紀資通採購案」,內容略為:「今日開會新世紀採購經理李冠佑表示,因公司合併,內部採購流程會有不同窗口之過渡流程,回函部分要再回報主管裁示」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益徵,精技公司並未因該次會議即予確認新世紀資通公司正式之採購流程。

⑹是以,系爭交易為陳超倫冒用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所為,系爭交易之貨物亦非新世紀公司收受,足證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未成立此等交易契約。新世紀資通公司自無依原告請求給付系爭交易之買賣價金。

㈢、新世紀資通公司是否就系爭交易負表見代理責任?

1.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 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81號、70年臺上字第657 號例判參照。

2.系爭交易係陳超倫於離職後偽造新世紀資通公司及部門主管之印章偽造訂單,業如前述,新世紀資通公司何以能知悉其行為,自無從對原告表示反對之表示。

3.原告再主張杜順榮於陳超倫離職後,仍以電子郵件與陳超倫討論業務內容乙節,然內容係寄給訴外人大綜電腦公司,與原告無涉,且觀其內容為請陳超倫交出資策會乙案之發票,以便為後續處理,屬杜順榮處理陳超倫離職未了事務之個案聯繫,亦難執此即認新世紀資通公司確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超倫之表見行為。

4.原告於99年5 月19日之99精法字第99007 號信函,係陳超倫指示周建全及李冠佑收受,並以電子郵件回覆,周建全及李冠佑完全不知原證7 之內容,又2 人回覆之時間,均在系爭交易完成後,難認2 人有向原告公司表示渠等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而與原告公司為交易。原告又主張新世紀公司容許陳超倫在離職後之99年8 月10日仍使用公司會議室,並在現場確認訂購流程等情。然而,陳超倫縱於99年8 月10日仍使用新世紀資通公司會議室,乃屬系爭交易完成以後之事,亦無從以此憑認新世紀資通公司有何對原告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超倫之表見行為。

5.基上,杜順榮並無原告所主張向林世杰確認新世紀資通公司與原告公司採購流程之窗口為陳超倫之情形,已如前述,而系爭交易時,陳超倫已自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由於業務與採購之職權有別,新世紀資通公司不知悉陳超倫有代表其與原告交易,是無從表示反對;而周建全與李冠佑,受陳超倫之託代為收受原告公司信函、回覆電子郵件、或與原告公司人員開會之行為,均非與原告公司交易行為,更無被告公司知渠等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交易卻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情形。因此,新世紀資通公司並無授權陳超倫與原告公司交易之情形,亦無新世紀資通公司知陳超倫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為交易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則顯與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

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表見代理等規定請求由新世紀資通公司給付系爭交易之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

㈠、陳超倫是否有故意詐欺原告公司之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陳超倫承認有偽造文書等行為,但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原告均知悉交易對象為伊個人,否認有詐欺犯意云云。然查,於99年4 月1 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竟持續向原告公司詐稱其仍在被告公司任職承辦被告公司專案交易等語,而以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交易,並偽造新世紀資通公司之印文、業務處長杜順榮之職章於訂單上,又客戶基本資料暨付款協議書亦為陳超倫提出,由於原告公司對於交易之對象,如非知名企業,不會採用信用額度,均需以現金交易,是陳超倫顯然知悉使用新世紀資通公司之名義採購,方能取得高額之信用額度,倘若係個人身份,除非資產雄厚,否則未提供相當擔保之情形,原告公司不可能輕易同意陳超倫個人訂貨多達上億元之產品,是以陳超倫在訂購單上利用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顯然是讓原告公司係誤信係新世紀公司名義所為之系爭交易,是陳超倫故意冒用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下單之行為,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出貨予新世紀資通公司而與之交易,則被告陳超倫實係故意侵害原告公司選擇交易對象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又原告公司因被告陳超倫之前述詐欺行為,而將貨物送交系爭訂單指定之地點,陳超倫並將系爭貨物悉數賣出售,迄今未給付貨款,並致使原告公司財產權受損害,被告陳超倫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陳超倫對於系爭交易原本自認為其交易(本院卷四第262 頁背面),於嗣後又改稱附表一編號42之交易非由伊經手云云(本院卷八第280 頁)。然查,附表一編號42之99年8 月2日之交易,指訂送貨對象為謝維凌,此參見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本院卷一第136 頁),與先前陳超倫指定送貨之對象、地址均同,參見同年7 月27日、28日之出貨單(本院卷一第121 頁、第122 頁)甚明。是以該筆交易應為陳超倫所為無誤。

3.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陳超倫給付1 億839 萬3,264 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杜順榮是否有故意詐欺原告公司之行為,有無幫助陳超倫或與之共同詐欺,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交易為陳超倫偽造杜順榮之職章所為,業如前述,杜順榮前遭原告提起共同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等告訴,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此有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3、44、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33 頁背面至134 頁背面)。

2.又新世紀資通公司並無員工離職時,所屬部門必須通知往來廠商之規定,且員工離職後即無法再使用公司電子信箱等情,已經檢察官查明,是陳超倫離職後,依新世紀資通公司往昔慣例,被告杜順榮本即無須主動告知原告公司,

3.觀諸杜順榮於99年7 月19日及99年7 月25日所寄發2 封電子郵件之內容,均為討論「資策會發票」之後續處理事宜,與本案詐欺進銷貨交易內容無關,且文中明確提及「上星期ARRON 以簡訊回覆,目前發票在他哪,他要找找後交回」、「請ARRON 先將發票交回大綜,此張發票取消」等語,有前揭2 封電子郵件列印本各1 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杜順榮辯稱:是要陳超倫交出發票,從而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一節,洵屬有據。又杜順榮並未將上開記載資策會發票事宜之電子郵件寄給原告,亦不得僅憑杜順榮與陳超倫有此單一個案之聯繫情形,即認其與陳超倫共同詐欺。

4.原告以杜順榮長期擔任陳超倫長官,竟任由陳超倫冒用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云云。惟查,杜順榮縱為陳超倫之主管,亦不可能監督、控管陳超倫非職務上之行為,原告僅以杜順榮長期為陳超倫之長官,即謂其「自難諉為不知」云云,再原告指陳原證13之4 份契約書係由杜順榮交付陳超倫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再者,杜順榮已明確否認王鵬凱曾以電話向其確認提高額度乙事。是以原告主張杜順榮有共同或幫助詐欺等行為,均未能證明。

5.原告請求杜順榮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周建全是否有故意詐欺原告公司之行為,而應依民法第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經查,林世杰、王鵬凱均證稱原先不認識周建全,無業務往來(見本院卷五第86頁、第97頁),是新世紀資通公司與原告間之採購相關事宜,並非被告周建全負責之業務範圍,則被告周建全根本無從告知原告關於被告陳超倫離職乙事。

2.查被告周建全雖於99年6 月4 日收受原告寄送之原證7 之函文,但原證7 之信函上並未蓋有任何公司章,是否為公司正式發函,容有爭議,而其說明之內容不外為:(一)接獲新世紀資通公司速博(企服)字第09940400992 號函;(二)檢附原告之採購單範本;及(三)如欲查詢產品資訊及報價,請洽王鵬凱先生。惟查,原證7 之函文其中並未說明原告是否欲確認新世紀資通公司速博(企服)字第09940400992號函所提之任何內容,亦未對於新世紀資通公司速博(企服)字第09940400992 號函表示有任何疑問或其他質疑,原證7 之函文更無提及新世紀資通公司採購流程之隻字片語。且因陳超倫已先行告知周建全,因其與原告間尚有未結業務須處理,遂請周建全協助代收信函,周建全始允為代收並轉交之。

3.周建全於99年8 月4 日接獲陳超倫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寄發內容為「請幫我回mail主旨寫:來文確認內容如下::已收到貴公司來文!內容屬實無誤!請查照!!mail給朱小姐9694@unitech .com .tw ,97e3@unitech .com .tw 順便再CC給我!!感恩!改天約出來吃飯吧!!」之電子郵件後(本院卷二第279 頁),旋於同日下午2 時39分寄發內容為「已收到貴公司來文!內容屬實無誤!請查照!!」(本院卷一第26頁)之郵件予原告,衡諸其收信後再寄信,僅相隔不及15分鐘,是周建全係依陳超倫來信回覆一節,應非虛詞,而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43、44、45號亦為不起訴處分。

4.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1682號判決足資參照(被證5 ),足見最高法院依危險前行為之理論暨公序良俗之要求,課予其行為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之行為人,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查,周建全未參與陳超倫冒用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亦未知悉陳超倫偽造99年5 月10日速博(企服)字第09940400992 號函,亦不知悉原告所寄信函是何內容,是自難謂周建全單純收受原告函文後未立即予以查證回覆,即構成不作為之詐欺或危險前行為。

5.再周建全回覆電子郵件之日期為99年8 月4 日,斯時系爭交易早已全部完成,然因系爭交易先完成後原告才收到回覆之電子郵件,原告公司即非因收到此等電子郵件才與陳超倫為交易,顯見周建全回覆電子郵件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6.原告請求周建全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李冠佑是否有故意詐欺原告公司之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李冠佑受陳超倫於99年8 月4 日下午2 時25分寄發內容為「請幫我回mail主旨寫:來文確認內容如下::已收到貴公司來文!內容屬實無誤!請查照!!mail給朱小姐9694@unitech .com .tw ,97e3@unitech .com .tw 順便再CC給我!!感恩!改天約出來吃飯吧!!」之電子郵件後(本院卷二第279 頁),於同日3 時39分以電子郵件寄朱穎慧「主旨:來文確認」(本院卷一第27頁)。然而,並無證據證明李冠佑知悉陳超倫自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後,仍冒用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偽造99年5 月10日速博(企服)字第09940400992 號函及下單等事實,自不能其於99年8 月4 日回覆電子郵件,即認有與陳超倫共同詐欺之事實。又系爭交易完成後,原告才收到李冠佑回覆之電子郵件,職故原告公司即非因收到此等電子郵件才與陳超倫為交易,原告決定是否完成系爭交易,與是否收到對99年精法字第99007 號函文之回覆意見無關,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2.另被告李冠佑於99年8 月10日借用新世紀資通公司會議室及於99年8 月10日會議當日陪同陳超倫向精技公司法務人員朱穎慧等人說明關於採購流程之事項,乃係受到陳超倫之請託,且係在原告公司全部出貨完畢之後,李冠佑就陳超倫離職後,陪同其參加原告公司員工開會之行為,雖有違背常情之處,但開會日期為99年8 月10日,系爭交易早已完成,顯然原告絕非因此次之會議方決定成立系爭交易,是99年8 月10日之會議,與系爭交易之成立亦無因果關係,亦難認李冠佑對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3.再者,李冠佑於99年8 月10日開會過程,依原告公司法務朱穎慧會後寫給原告公司副總之電子郵件可證,李冠佑僅表示,原告所提出提出採購單位回函請求,但該回函程序,是否合乎被告公司流程規定,仍須待其回報主管後,由其主管裁示是否可依原告之需求回函,因此李冠佑根本無原告所稱確認採購流程之情。

4.原告請求李冠佑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徐旭東是否需連帶負責?

1.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 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

2.經查,本件陳超倫就系爭交易,是在自新世紀資通公司離職後所為,陳超倫於系爭交易成立時,既非新世紀資通公司之員工,是新世紀資通公司對其並無監督義務,自無疏於監督而須為其行為負責之理。又本件陳超倫與原告公司之交易,既屬其個人行為,然就本件實際履行情況,原告之員工林世杰、王鵬凱明知陳超倫所為之採購、對帳,對象均為陳超倫1 人,與新世紀資通公司其他採購所為之交易模式迥不相謀,交貨模式甚至是陳超倫委託渠等代為,並且有15%差價之損失,代為銷售貨物後不開立發票再以現金直接交付給陳超倫等,與新世紀資通公司之其他交易模式,差異甚大,是以林世杰、王鵬凱係最有可能察覺陳超倫詐欺行為之人,陳超倫於99年3 月31日離職後,已不能使用新世紀資通之電子郵件信箱,又陳超倫採購數量不斷增加後,倘若原告公司為確認陳超倫所為訂單是否確為新世紀資通公司所為,或採購流程是否正確?理應非透過陳超倫為之,竟由陳超倫自行提供原證6 之函文以及提供周建全、李冠佑等資料供原告查詢,是除陳超倫偽造文書、詐欺之犯罪行為外,因原告公司之員工疏失,導致陳超倫能於系爭交易完成前順利掩飾其冒用新世紀資通公司名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

3.又新世紀資通公司員工杜順榮、周建全及李冠佑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因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與該3 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或原告並未因渠等之行為而受損害,原告請求即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

4.是以陳超倫之詐欺行為發生在離職後,新世紀資通公司與負責人並無對員工非職務行為監督之義務,因此亦無怠於注意致損害原告之情形。又杜順榮、周建全、李冠佑前開行為,亦與原告權益受損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就原告請求被告新世紀公司、徐旭東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行為人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該等條文所規定行為人之行為必須是「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或公司方須負責,又新世紀資通公司對於業務執行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新世紀資通公司及其負責人徐旭東就前開陳超倫等人之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陸、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超倫賠償1億839 萬3,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8日(本院卷一第14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新世紀資通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備位之訴請求新世紀資通公司、杜順榮、周建全、李冠佑連帶賠償,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柒、原告及陳超倫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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