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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譚榮旋
被告
穩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秋助
被告
蔡永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穩旗股份有限公司、賴秋助、蔡永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穩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旗公司)業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賴秋助為清算人,而於同年月1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有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以下),是被告穩旗公司即應行清算,並以清算人賴秋助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羅澤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廖燦昌,並經廖燦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認於法為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蔡永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穩旗公司於100 年7 月7 日邀同賴秋助、蔡永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在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最高限額內,於同年月22日起至101 年7 月22日止,由被告穩旗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 個月,利息按原告短期放款年率3.845 %計算,嗣後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265 %計付,調整後利率倘低於年率3.5 %,則以年率3.5 %計算。且約定如經停止營業,債務可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原告於向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穩旗公司於101 年4 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約定於同年9 月2 日到期一次清償。詎穩旗公司旋於同年5 月10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依約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屢催未果,迄今尚欠1,0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賴秋助、蔡永揮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聲明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賴秋助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被告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利息、違約金可以酌減等語。至被告賴永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101 年6 月4 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10308599號函、新北市政府101 年5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3980000 號函、催告函、收件回執、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務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已有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錢借貸債務未償,並經原告起訴請求仍未給付。揆之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及自101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賴秋助所辯上情,要屬其履行債務資力之問題,洵無礙於前開判斷。

八、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萬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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