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 原告
- 李錦貴
- 訴訟代理人
- 黃鈺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泗淵
- 被告
- 江淑蘭
- 訴訟代理人
- 佘遠霆律師
- 被告
- 漢穎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范振豪
-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閔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淑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淑蘭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淑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淑蘭以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淑蘭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江淑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淑蘭應將如附表一所列之支票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漢穎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范振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漢穎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范振豪應連帶將如附表二編號4 之支票返還予原告。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 年3 月1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將前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江淑蘭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淑蘭應將如附表一所列之支票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江淑蘭、漢穎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江淑蘭、漢穎實業有限公司、范振豪應連帶給付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江淑蘭原為男女朋友,雙方具有深厚之信任關係,因原告與訴外人李福清、陳繼昌、馬在勤等人間有借貸及投資關係存在,而有資金調度之需要,從而被告江淑蘭自91年起將華南銀行淡水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江淑蘭帳戶)借予原告使用,並同時將存摺正本、票據代收摺正本、印章及提款卡一併交付原告,復自100 年起將被告漢穎實業公司(下稱漢穎公司)於華南銀行淡水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漢穎帳戶)借予原告使用,並同樣將存摺本及公司大小章一併交付,嗣㈠原告向馬在勤借貸300 萬元後,由馬在勤指示受雇人鄭秋玉於100 年12月15日將借貸金額300 萬元之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江淑蘭帳戶;㈡江程金向原告借款,原告轉而向林琪鈴借款,由原告委託林琪鈴之配偶何愛珠直接匯款給江程金,總金額超過3000萬元,從而原告與江程金間確有大額之借貸關係存在,江程金開立如附表一所列支票,是為清償對原告之借貸債務,原告於100 年12月19日將江程金開立予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託收於江淑蘭帳戶;㈢李福清、陳繼昌與原告為共同投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土地,於93年10月8 日簽訂協議書,原告礙於公務員身份而以江淑蘭之名義簽署,約定由陳繼昌與原告支付2000萬元予李福清作為投資金額,原告還因此向江程金及林琪鈴借款,嗣李福清與原告為結算投資案,因投資案是以江淑蘭名義參與,故仍以江淑蘭名義簽署同意書,於100 年11月28日簽訂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出資額中750 萬元,由李福清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作為對原告出資額之返還,原告於100 年11月30日將李福清開立予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託收於漢穎帳戶,其中票號CA0000000 之支票已於100 年12月15日兌現存入漢穎帳戶,並由原告委託被告江淑蘭二姊夫黃憲德於101年1 月3 日轉存至江淑蘭帳戶,原告並於101 年3 月20日委託黃憲德撤回如附表二編號3 之支票,由原告親自與李福清約定延票,另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票號CA0691715 ,發票日101 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詎料原告於101 年3 月23日委託黃憲德撤回託收於江淑蘭帳戶內如附表1 所列之支票,以及附表2 編號2 、編號4 之支票時,竟遭被告江淑蘭、漢穎公司違背借用帳戶之約定,謊稱帳戶遭他人盜領而禁止原告撤回,其中附表1 所示之支票為被告江淑蘭領回;附表2 編號2 之帳戶支票於101 年3 月31日兌現存入漢穎帳戶,後轉匯至江淑蘭帳戶;附表2 編號4支票已由被告漢穎公司領回,交予被告江淑蘭,嗣與李福清就此450 萬元票款成立和解。是以,江淑蘭帳戶由馬在勤匯入之300 萬元,江程金交付之附表1 所示支票、附表2 編號1 所示支票兌領後,轉入江淑蘭帳戶,附表2 編號2 所示支票兌領之金額,附表2 編號4 之支票票款,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江淑蘭持有支票、款項或因此取得票款和解債權,均係受有利益,並侵害原告權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淑蘭返還支票及損害賠償。又被告漢穎公司、范振豪明知上情,竟將取得之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兌領款項及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江淑蘭,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請求被告漢穎公司與被告江淑蘭就系爭100 萬元票款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就李福清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支票部分( 被告漢穎公司交付予被告江淑蘭,並於102 年5月5 日持票向李福清提示後簽訂和解書) ,被告漢穎公司、范振豪與被告江淑蘭,就此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江淑蘭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淑蘭應將如附表一所列之支票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江淑蘭、漢穎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江淑蘭、漢穎實業有限公司、范振豪應連帶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90年間被告江淑蘭前往華南銀行淡水分行開立帳戶取得該分行存摺及票據代收摺正本,未曾借予原告,因江淑蘭長期旅居日本,於旅日期間拜託兄弟姊妹及友人處理代收李福清、江程金等票據託收事項;97年9 月25日,被告江淑蘭就江淑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取得網路銀行密碼,方便被告江淑蘭回日本時進行股票交易及與江程金等人資金往來,此可由被告江淑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所示「網路轉」字樣,及電腦帳戶使用IP位置即日本;99年底,被告江淑蘭委託訴外人盧秀蘭將江程金所開立1700萬之支票及利息存入華南銀行代收摺中。100 年11月26日江淑蘭專程回台為與李福清簽訂同意書,同年11月30日,江淑蘭親自持李福清開立如附表二支票及江程金開立之票號VA0000000 ,300 萬支票,分別託收於漢穎帳戶及江淑蘭帳戶,從上開得知江淑蘭帳戶並無借予原告使用,原告會取得被告江淑蘭帳戶及漢穎帳戶係因100 年12月6 日,江淑蘭返回日本前夕,將自己身份證、印鑑章、印鑑證明、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正本、票據代收摺正本、印章、提款卡連同漢穎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物裝進一個封口透明塑膠袋交付予其兄江盛德保管,便利原告代收江程金所開立之如附表一所列之票據,江盛德誤將透明塑膠袋內所有物品一併交付予原告所致。被告漢穎公司與原告素無淵源,漢穎公司自不可能同意或授權原告使用漢穎帳戶,原告會取得漢穎帳戶,係因江盛德誤交所造成的,原告與漢穎公司成立借用帳戶之約定顯屬無據。被告漢穎公司會設立漢穎帳戶是因為日本政府要求需公司對公司匯款,被告江淑蘭於98年11月19日起即陸續匯款至被告漢穎公司汐止農會帳戶,用以購買貨款之用,期間貨款及報酬計算,還幾經調整,重新分配,才有被告江淑蘭匯款給被告漢穎公司時,又匯回些許款項。原告主張江程金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據是為清償對其之借款,實被告江淑蘭自95年起親自借貸及匯款予江程金,陸陸續續借款、清償至97年12月31日止,江程金尚積欠被告江淑蘭1100萬元,自此到100 年底,被告江淑蘭以一次開票分別清償本金、利息之模式向被告江淑蘭清償借貸金額,97年12月底江程金為清償向被告江淑蘭借貸之額1100萬元,遂開立5 張6 個月後到期清償本金之支票、5 張3 個月後到期支付利息之支票交付給被告江淑蘭,98年5 月底依然無法還款請求撤回上開支票,且又於98年1 月19日、同年4 月15日、30日向被告江淑蘭續借扣除還款之金額,共計積欠1400萬元,江程金再開立6 張5 個月後到期清償本金之支票、6 張3 個月後到期支付利息之支票交付被告江淑蘭,98年10月依然無法還款再請求撤回,再另開立支票,直到99年10月底江程金積欠被告江淑蘭之本金為1700萬元,依然無法清償,江程金再度開立9 張8 個月到期清償本金之支票、7 張4 個月後到期支付利息之支票交付被告江淑蘭,並委託盧秀蘭將上開支票存入江淑蘭帳戶,100 年6月,因江程金無法完全支付上開票款,遂再向被告江淑蘭商量借貸,用以避免上開支票跳票,被告江淑蘭由日本陸續由網路銀行轉帳江程金兌現1700萬元所需金額及另行借貸300萬入江程金之帳戶。江程金遂開立本金支票11張,金額總計2000萬元,及半年利息共計240 萬元之支票11張(票號:VA0000000 、VA0000000 、VA0000000 、VA0000000 、VA0000000 、VA0000000 、VA0000000 、VA0000000 、VA0000000 、VA0000000 、VA0000000 ),被告江淑蘭親自將100 年12月19日到期的支票,票號VA0000000 ,面額300萬元存入江淑蘭帳戶,又因江程金所開立之支票張數高達22張,被告則要求江程金將剩餘本金1700萬元部分重開為3 張即附表一所列之支票,惟原告趁誤取得被告江淑蘭銀行印章、存摺之機會,於100 年12月14日逕行蓋章領走100 年12月19日到期,票號VA0000000 ,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隨後於100 年12月15日請馬在勤指示鄭秋玉電匯300 萬元抵償之。從票號VA0000000 ,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與上開江程金所開支票,票號:VA0000000 ,為連號乃同一時間開出,自可證明被告江淑蘭所稱,江程金共積欠被告江淑蘭2000萬元。原告主張李福清為返還原告投資結算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實為江淑蘭出資投資李福清系爭投資案,如僅是代理原告,原告既得自行簽立江淑蘭的姓名於投資協議書上,自得由原告於同意書( 按投資結算同意書) 上簽署伊之姓名即可,何以要由被告江淑蘭自日本返國簽署同意書,且李福清交付如附表2 所示之4 紙支票,其中如附表2 編號4 之450 萬元支票,李福清業與被告江淑蘭和解,李福清因和解簽發之支票已於102 年5 月20日、8 月28日、102 年12月30日分別兌現,且李福清作證時,亦自承曾拿取江淑蘭400 萬日幣及100 多萬台幣用以投資天母土地案,足見江淑蘭方為天母土地案之投資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正本、票據代收摺正本、印章、提款卡(原證1-3 )皆為江淑蘭所有。
㈡、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正本、公司大小章等(原證4-5 )皆為漢穎公司所有。
㈢、訴外人馬在勤指示受雇人鄭秋玉於100 年12月15日將300 萬匯入前開江淑蘭帳戶。原告李錦貴與馬在勤間經公證之借款協議書形式上真正(原證6 )。
㈣、原告於100 年12月19日將江程金開立之三張支票(第一銀行延吉分行票號:DA0000000 、DA0000000 、DA0000000 ),共計1700萬託收於江淑蘭帳戶之事實。
㈤、原告李錦貴於99年12月22日林琪玲過世前尚積欠林琪鈴新台幣2150萬元,嗣後即未曾還款。
㈥、100 年11月28日,江淑蘭與訴外人李福清簽立「同意書」,李福清開立之四張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票號CA0000000 、CA0000000 、CA0000000 、CB0000000 )交付予江淑蘭,江淑蘭於100 年11月30日託收於漢穎公司帳戶。其中票號CA0000000 ,面額100 萬之支票已於100 年12月15日兌現存入漢穎公司帳戶,並於101 年1 月3 日轉帳至江淑蘭帳戶。票號CA0000000 業於101 年3 月31日兌現於漢穎公司帳戶。原告於101 年3 月20日撤回票號CA0000000 之票。
㈦、票號CB0000000 (101 年11月10日到期,面額450 萬元)之支票李福清與江淑蘭簽訂「和解書」約定清償方式。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馬在勤於100 年12月15日匯入被告江淑蘭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 江淑蘭帳戶) ,原告於100 年12月19日託收於江淑蘭帳戶之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3 紙,及原告委由被告江淑蘭存入被告漢穎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漢穎帳戶) 託收之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4 紙( 其中編號1 之100 萬元支票業已兌現,並由原告委由被告之二姐夫即訴外人黃憲德,於101年轉存至江淑蘭帳戶;編號2 之100 萬元支票於101 年3 月31日兌現;編號3 之100 萬元支票撤回託收,由原告取回,並與證人李福清約定延票;編號4 撤回託收後,由被告江淑蘭持有,並與證人李福清和解) 均係原告所有,嗣被告取得匯入、兌現之金額或撤回託收之支票後,經原告請求返還,拒不返還,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或支票。被告則抗辯:馬在勤匯入之300 萬元,係原告要償還原告擅自將被告所有業已存入銀行託收之江程金簽發之300 萬元支票撤回託收,並取走系爭支票之金額;附表1 所示之支票,係證人江程金為償還向被告江淑蘭之借款,而由被告江淑蘭委由原告收取並存入銀行託收,附表2 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江淑蘭與證人李福清之投資結算款,均為被告江淑蘭所有云云。又關於原告託收存入支票或匯入款項之江淑蘭帳戶、漢穎帳戶,係原告或被告江淑蘭使用,江淑蘭帳戶、漢穎帳戶有無借予原告使用,帳戶內之資金為何人所有等情,兩造爭執甚烈。原告主張江淑蘭帳戶、漢穎帳戶均係被告借予原告使用之帳戶,帳戶內之資金為其所有云云,被告則辯稱:從未曾出借江淑蘭帳戶、漢穎帳戶予原告使用,原告持有江淑蘭帳戶、漢穎帳戶存摺、印章,係其返回日本前夕將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江淑蘭帳戶、漢穎帳戶存摺等交付被告之兄即證人江盛德保管,並委由原告收取並於江淑蘭帳戶託收江程金交付之附表1 所示之支票時,證人江盛德誤將上開物品一併交付原告所致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陳稱:伊收取之江程金支票,係委由江淑蘭等存入江淑蘭帳戶,要借予江程金之款項,亦係委由江淑蘭匯予;李福清所交付之投資結算款支票,係李福清經其同意,交予江淑蘭存入漢穎帳戶託收等語,被告江淑蘭則陳稱:借予江程金之款項,係由其匯予江程金,惟98年以後江程金要交付伊之支票,均係委由原告向江程金收取,李福清交付之投資結算支票,係伊存入漢穎帳戶等語,原告與被告江淑蘭雖對於係何人出借款向予江程金而與江程金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何人參與李福清投資天母土地案為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等情,迭有爭執。惟就支票及金錢流向之客觀往來情形,卻為一致。復參酌證人李福清證述:伊認識原告及江淑蘭至今30年,他們都是在一起,我認為他們是一體的,類似夫妻關係,兩人在一起時,什麼事情都是江淑蘭決定的,所以接洽都與江淑蘭接洽,但都會與原告說等語( 本院卷三第38頁反面、39頁反面) ,且江淑蘭帳戶雖係被告江淑蘭之名義,漢穎帳戶為被告漢穎公司之名義,復由漢穎公司交予被告江淑蘭使用,然為本件訴訟繫屬之際,江淑蘭帳戶、漢穎帳戶之存摺、印章等均為原告所持有,復曾委託黃憲德將系爭編號1 於漢穎帳戶兌現之100 萬元支票款項,轉入江淑蘭帳戶,亦曾指示馬在勤將原告向其借款之300 萬元匯入江淑蘭帳戶( 參後述⒈) ,及江淑蘭帳戶亦確有原告之資金存入( 參後述⒉) 等情。足見原告與被告江淑蘭交往密切,兩人就帳戶內之資金往來流向,均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往來複雜,似非僅單一個人使用,故尚無法從帳戶內資金往來,推認系爭帳戶均系何人所有之資金,為何人所有。再者,縱認被告主張之江淑蘭帳戶、漢穎帳戶未曾借予原告使用,為被告江淑蘭使用等情為真,亦無法以此即逕認被告江淑蘭持有前揭原告所主張匯入、兌領之金額,存入之支票即有合法正當之權源。苟馬在勤、江程金、李福清係基於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而交付予原告,經匯入或存入託收於斯時原告持有之江淑蘭帳戶、漢穎帳戶,惟交付江淑蘭帳戶、漢穎帳戶予原告之原持有人即被告江淑蘭( 按被告江淑蘭主張,伊指示江盛德交付江淑蘭帳戶,委託原告託收江程金交付之附表1所示之金額,江盛德誤將袋內所有含江淑蘭帳戶、漢穎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所有物品予交予原告) ,縱認江淑蘭帳戶、漢穎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係誤交予原告,被告江淑蘭並無借予原告使用江淑蘭帳戶、漢穎帳戶之意,被告江淑蘭就上開匯款之金額或支票如無據為所有之正當之法律權源,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江淑蘭返還因匯入金額,存入支票至江淑蘭帳戶、漢穎帳戶所獲之利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馬在勤匯入之300 萬元,江程金交付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李福清交付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其係給付予原告,亦或被告江淑蘭,亦即原告或被告江淑蘭持有系爭資金或支票有無正當之法律權源,而非在於釐清江淑蘭帳戶、漢穎帳戶內,除本件爭訟以外之所有資金為何人所有,合先敘明。經查:
⒈馬在勤指示其受僱人鄭秋玉於100 年12月15日將300 萬元匯入江淑蘭帳戶,係基於馬在勤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經馬在勤指示鄭秋玉匯入,此有原告與馬在勤之公證還款協議書、鄭秋玉之匯款單、江淑蘭帳戶之匯款明細等為證( 本院卷一第39頁、40頁、41頁) ,應可認定。被告江淑蘭雖辯稱:係原告擅將江程金交付,由伊存入託收之300 萬元支票撤回,經伊查知後,詢問原告,原告表示馬在勤匯入之300 萬元,即作為償還前揭撤回之300 萬元支票云云,雖兩造對於前揭撤回之300 萬元支票,是否為江程金交付予被告江淑蘭,以清償對被告江淑蘭之借款債務尚有爭執。惟縱認上開300 萬元之支票,係江程金交付被告江淑蘭作以清償對其之借款債務,為原告擅自撤回託收取走一事為真,原告既否認前揭指示馬在勤匯入江淑蘭帳戶之300 萬元,係為清償被告江淑蘭一事。被告江淑蘭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其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馬在勤匯入江淑蘭帳戶之300 萬元,即為原告用以清償上開300 萬元支票之金額。是被告江淑蘭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附表1 所示之支票,係證人江程金基於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償還原告而簽發交付原告等語,核與證人江程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 本院卷三第42頁反面) 。被告江淑蘭雖辯稱:附表1 所示之支票,係江程金向伊借貸,為償還借款之本金而簽發,由伊委託原告向江程金拿取並存入江淑蘭帳戶託收兌領;伊自95年起即親自借貸金錢予江程金,江程金陸續以匯款或開立支票之方式還款,江程金第1 次借款係於95年1 月2 日借貸金額50萬元,95年11月13日,借貸金額400 萬元,96年5 月30日借款100 萬元,爾後江程金陸續借款、清償,累計至97年12月31日止,江程金尚積欠其1100萬元,於斯時起至100 年底,伊遂要求江程金以一次開票分別清償本金、利息之模式向伊清償借貸金額;與江程金之借款事宜,均係伊親自與江程金接洽,並未請原告與江程金商談,僅於98年以後因病,遂委託原告向江程金拿取支票( 本院卷三第115 頁) 云云。惟被告江淑蘭前開所述,顯與證人江程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均是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之支票,如要延票或撤票,均係向原告提出要求,並無聯繫被告江淑蘭等語不符( 本院卷三第42至43頁) 。被告江淑蘭陳稱:就借款予江程金,江程金簽發交付如附表1 所示支票係因,係伊借款2000萬元予江程金,江程金簽發支票予伊,其中300 萬元已兌現,尚餘1700萬元等語。經本院請求被告江淑蘭提出借款2000萬元予江程金之資金來源,被告江淑蘭提出江淑蘭帳戶之存摺影本( 本院卷一第200 頁) ,並陳稱:係於100 年6 月21日轉帳300 萬元、100 年6 月23日轉帳300 萬元、於100 年6 月29日轉帳200 萬元、100 年6月30日轉帳300 萬元、100 年6 月30日轉帳200 萬元、100年7 月1 日轉帳300 萬元、100 年7 月8 日轉帳100 萬元合計2000萬元云云( 本院卷一第196 頁) ,惟經原告質疑上開匯出金額之前,均有江程金支票存入兌現,江淑蘭帳戶方有資金,得匯予江程金等情,被告始又稱:斯時已借予江程金達1700萬元,江程金開給伊的100 年6 月20日300 萬元的支票,已經兌領了,江程金才打給伊說沒有錢,要延票,付伊利息,伊在確認已經有利息票存入( 金額為半年,每個月利息34萬元,是江程金拿給李錦貴,李錦貴拿給江淑卿存入,並有存入6 萬元的現金) ,伊才於同月21日存以網路轉入資金到江程金第一銀行甲存帳戶,讓之前已經存入江程金還款的支票不要跳票,總共轉了2000萬元云云( 本院卷三第115頁反面) 。承上可知,被告江淑蘭自承於100 年6 月20日300 萬元支票兌現後,江程金方告知資金不足,要延票,由被告江淑蘭匯入江程金甲存帳戶,供江程金交付之支票兌領。惟觀江淑蘭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係因江程金之支票存入兌領後,江淑蘭帳戶方有資金足夠匯出,且匯出之數額,部分尚不足供江程金已簽發之支票兌領,如100 年6 月28日匯出300 萬元至江程金甲存帳戶,惟翌日應供兌領之金額為200 萬元、300 萬元2 紙支票,尚不足200 萬元;100 年6月29日匯出200 萬元至江程金甲存帳戶,惟翌日應供兌領之金額為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尚不足300 萬元,且江程金簽發之1400萬元支票( 扣除100 年6 月20日已兌領之300 萬元支票兌現) 於100 年6 月30日均已兌領後,被告江淑蘭仍於100 年6 月30日分別匯出300 萬元、200 萬元、於100 年7 月1 日匯出300 萬、100 年7 月8 日匯出100 萬元,此有江淑蘭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存摺影本,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200 頁,卷二第82頁) 。是依江淑蘭帳戶前開資金往來紀錄,顯與被告江淑蘭前開所稱江程金資金不足,要求延票,由其匯入資金至江程金甲存帳戶,供江程金交付被告江淑蘭已存入託收之支票兌領之情形不符。又依被江淑蘭所述100 年6 月20日之300 萬元支票業已兌現後,江程金方有前述延票之要求,則被告江淑蘭應匯入江程金甲存帳戶供兌領之金額應係1400萬元,被告江淑蘭卻匯出合計2000萬元,其所述是否詳實,亦令人生疑。就此被告江淑蘭稱:依伊的想法,要延票,就是要延全部1700萬元的票,所以就轉給他1700萬元,一天網路轉帳的金額只能300 萬元,江程金的票有300 、200 、500 萬元,轉帳後發現多轉了300 萬元,伊打電話跟江程金聯絡,問他是要借還是要還,如果要還的話,請他返還多轉的300 萬元,如果要借的話,這300 萬元就再借他云云( 本院卷三第115 頁反面) ,惟依前開資金往來紀錄,於100 年6 月30日有2 筆匯款紀錄,一筆網轉300 萬元,一筆係跨電匯200 萬元,亦與被告江淑蘭前開所述不符。再者,被告江淑蘭前開所提出之資金資料,均係來自兩造有爭執江淑蘭帳戶,而原告與被告江淑蘭均各自主張江淑蘭帳戶之資金為其所有,惟依現存之資料並無法認定其內之資金,均屬何人所有業如前述,故經本院請求被告江淑蘭提出第1 筆出借予江程金之資金來源,被告江淑蘭陳稱:江程金第1 次借款係於95年1 月2 日借貸金額50萬元,95年1 月2 日,借貸金額400 萬元,96年5 月30日借款100 萬元,爾後江程金陸續借款、清償累計至97年12月31日止,江程金尚積欠其1100萬元云云,惟就95年1 月2 日匯予江程金之借款50萬元,被告江淑蘭並無指出江淑蘭帳戶之往來明細中,何者為其借款50萬元之資金來源,而原告則指出94年11月30日存入託收兌現之李福清50萬元支票,係借款資金來源,並提出江淑蘭帳戶往來明細及票據代收摺為證( 本院卷三第211 頁、214 頁) 。就95年11月13日,借貸金額400 萬元部分,依江淑蘭帳戶之往來紀錄匯出之金額為500萬元,非被告江淑蘭所述之400 萬元,而原告就此指出江淑蘭帳戶往來明細中,關於95年11月13日的200 萬元,是伊借用被告弟弟江盛雄日盛的帳戶轉帳,95月9 月20日存入李福清150 萬元的支票,95年7 月20日蘇玉閔匯入150 萬元是蘇玉閔轉帳的,95年8 月10、21日,9 月11、20日,10月11、20日,11月10日這些款項都是林志銘交付給伊的款項。就95年11月20日轉帳借貸予江程金679 萬的資金來源部分,原告則指出31萬是伊日盛銀行的帳戶轉過來的,11月19日第二筆9 萬元,是伊借用江盛雄日盛帳戶轉過來的,11月19日第三筆40萬元是伊的中國信託帳戶轉的,11月20日3 萬2000元是林志銘還伊的支票存入,11月20日伊向馬在勤借250 萬元,向林素玲借了196 萬元匯入等語。經本院請被告江淑蘭說明其借貸之資金來源,其稱:原告為了讓江程金認為伊是金主可以借很多錢,所以從原告及江盛雄的帳戶匯入資金到江淑蘭帳戶,95年11月13日是江盛雄72000 的帳戶匯過來的200萬元,95年11月13日第二筆的200 萬元,是伊從日本帶日幣換後存入的,95年11月19日3200帳戶匯入的31萬元,是原告借給伊的日盛銀行帳戶匯入,95年11月19日匯入的40萬是原告中國信託帳戶199 匯過來的,95年11月19日7200帳戶匯入之9 萬元,是原告請江盛雄匯過來的,295 萬是原告跟馬在勤借的,70萬跟13萬,是伊拿日幣換成台幣後存入,196 萬是原告跟林素玲借的。95年11月13日這一筆交給江程金的500 萬,其中伊的資金是300 萬元,11月20日轉帳給江程金的679 萬元,伊的資金有100 萬元,由此可知伊借出的資金是400 萬元云云,是依前開原告及被告江淑蘭所述,綜合兩造不爭執之資金來源部分,可知匯予江程金之500 萬元、679 萬元之資金,多數均為原告籌措,而被告江淑蘭主張為其自有資金部分均係現金存入,其雖稱該資金係自日本帶回日幣現鈔,換為新臺幣後存入,然為原告否認,被告江淑蘭就現金存入係其自日本帶回之資金一節,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又被告江淑蘭陳稱95年11月13日出借江程金400 萬元,亦與江淑蘭帳戶之往來明細,95年11月13日係匯出500 萬元予江程金之紀錄不符( 本院卷三第215 頁) ,被告江淑蘭雖又稱95年11月13日匯予江程金之500 萬元中,伊的資金為300 萬元,95年11月20日匯予江程金之679 萬元中,伊的資金為1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云云( 本院卷三第204 頁反面、205 頁) ,惟其所述,亦與其先前所述95年11月13日係借予江程金400 萬元之情節不符。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江淑蘭所陳出借予江程金之資金流向,與江淑蘭帳戶之紀錄不符,且被告江淑蘭就借款之資金,僅得提出江淑蘭帳戶匯予江程金之資金往來紀錄,並無法提出其自有資金存入或匯入江淑蘭帳戶之證明,反觀前開95年11月13日出借予江程金500 萬元、同年月11月20日出借予江程金之679 萬元之江淑蘭帳戶往來明細表( 本院卷三第215 頁) ,及兩造不爭執來自原告方之資金部分,足認確有原告先予籌措資金,再一併匯予江程金之情事,核與證人江程金證述,伊借款均係向原告借貸等情相符,是本院綜合證人江程金之證述,江淑蘭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及全辯論意旨,認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原告與江程金間,江程金簽發之系爭附表1 所示之支票,係為償還原告借款等情,應可採信。系爭附表1 所示之支票係江程金交付原告,用以償還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應係原告所有,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即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淑蘭返還系爭支票。至於原告出借予江程金之金額,有無被告江淑蘭個人之資金,係原告與被告江淑蘭資金關係間之法律關係,係依兩人間之法律關係請求,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原告主張附表2 所示之支票,係因伊為公務員,故借用被告江淑蘭之名義投資李福清天母土地開發案,經結算後,李福清應退還合計750 萬元之投資款,由李福清交付予被告江淑蘭由其代為存入漢穎帳戶託收,為伊所有等語,核與證人李福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 本院卷三第38頁) 。被告江淑蘭雖辯稱:系爭投資案的投資者係伊,伊如僅是代理原告,原告既得自行簽立江淑蘭的姓名於投資協議書上,自得由原告於同意書( 按投資結算同意書) 上簽署伊之姓名即可,何以要由伊自日本返國簽署同意書,且李福清交付如附表2 所示之4 紙支票,其中如附表2 編號4 之450 萬元支票,李福清業與伊和解,李福清因和解簽發之支票已於102 年5 月20日、8 月28日、102 年12月30日分別兌現,且李福清作證時,亦自承曾拿取伊400 萬日幣及100 多萬台幣用以投資天母土地案,足見伊方為天母土地案之投資人云云。證人李福清既願結算投資案,返還投資款750 萬元予投資人,足認證人李福清應確曾收受投資款無訛,合先敘明。又本件究係原告或被告江淑蘭與證人李福清間成立合作投資契約,除係應參酌投資款係由何人交付外,尚須考量契約當事人即證人李福清於投資契約成立時之認知。查證人李福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協議書( 本院卷一第75頁) 是當初投資的協議書,其上陳繼昌( 江淑蘭) 的字樣,是原告說他是公務員身分,不方便簽,由江淑蘭簽,本院卷一第80頁的字據,是原告拿給伊簽的,是要釐清帳目,這是原告投資的金錢;原告曾與被告江淑蘭一同到伊公司,由被告江淑蘭拿日幣約300 、400萬元予伊,這是唯一一次拿現金給伊的,其他都是原告請別人匯的;本院卷一第84頁的同意書是要釐清投資關係,因此才簽發附表2 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江淑蘭,同意書由被告江淑蘭簽名,是因為伊認識他們至今30年,他們是在一起的,兩人在一起時,什麼事都是被告江淑蘭決定,所以伊接洽都是與被告江淑蘭接洽,但都有跟原告講,簽同意書事前,也有先跟原告講,經原告同意才將附表2 之支票交予被告江淑蘭;原告與被告江淑蘭有無共同投資伊不清楚,伊是根據誰跟伊接洽談投資,誰交錢給伊來判斷,簽約之前洽商的過程,是原告出面與伊洽商,有時被告江淑蘭有來,但都是原告在談,投資款是原告請人匯款,匯款前原告均會通知伊,日幣部分,則是原告與被告江淑蘭一起來公司拿給伊,且當初原告來談時,說他是公務員身分不方便,就由被告江淑蘭出面,所以伊才會認為原告才是投資人等語( 本院卷三第38頁41頁反面) 。復有證人前開所述之協議書、94年9 月20日證人李福清簽立之書據、同意書為證( 本院卷一第75頁、80頁、83頁) 。而被告江淑蘭除證人李福清前開所述曾收受300、400 萬日幣外,並無法提出交付其他投資款予證人李福清之證明資料。是本院審酌,本件投資款係由原告請他人匯予證人李福清,交付日幣現鈔時,也係原告與被告江淑蘭一同出面,商談投資過程又是原告與證人李福清洽商,且投資契約之相對人即證人李福清之主觀認定投資契約之相對人即投資人,亦係原告。準此,足認原告方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相對人,故證人李福清結算投資後,應返還750 萬元投資款即附表2 所示支票之人,應係原告。被告雖另抗辯,若伊非該投資協議之投資人,何以李福清就其中退還之450 萬元支票與其和解,所簽發之和解支票分別於102 年5 月20日、8 月28日、102 年12月30日兌現云云,並提出和解書為證( 本院卷三第60頁) 。就此事實,證人李福清證述:和解是針對票款450 萬元,因該票伊兒子有在支票背書,本想打訴訟請被告江淑蘭返還,但牽扯到伊兒子才和解,如未兌現怕影響兒子信用,和解內容為300 萬分期付款,150 萬元要土地處分投資完成後再給付,和解的支票雖然伊兒子也有背書,但因是分期付款,伊付的出來等語( 本院卷三第38頁反面、40頁反面、第41頁) 。惟按和解本即雙方合意相互讓步以解決紛爭,是和解之當事人,基於其主觀之認知,而為讓步,旨在解決其所面臨之紛爭與困境,僅得以和解之內容,作為和解後雙方法律關係之規範基礎,尚難以和解之內容,來推認和解前存在之事實。是證人李福清就其與被告江淑蘭和解之原因及其主觀認知系爭投資契約之投資人為原告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其所證亦非顯悖於社會常情。故尚難以證人李福清就450 萬元支票債務,與支票持有人即被告江淑蘭和解,即置前開證人李福清就投資過程所經歷之事實與認知之證述內容而不論,逕以和解之內容推認系爭投資協議之投資人為被告江淑蘭,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4、準此,馬在勤借款300 萬元之對象為原告,證人江程金交付如附表1 所示支票之對象亦係原告,被告江淑蘭受領上開金額( 按江淑蘭帳戶之金額業已提領) ,及持有附表1 所示之支票,即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江淑蘭返還300 萬元及遲延利息與附表1 所示之支票,即屬有據。又證人李福清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款交付之受領之人既為原告,則被告江淑蘭透過所有之江淑蘭帳戶持有之100 萬元( 按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支票於漢穎帳戶存入託收兌領後,匯至江淑蘭帳戶) ,經託收存入被告江淑蘭持有之漢穎帳戶兌領之附表2 編號2 之100 萬元支票而持有之100 萬元,及持附表2 編號4 之450 萬元支票與發票人李福清和解所有之450 萬和解債權,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江淑蘭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附表2 編號2 、4 之支票託收於漢穎帳戶,惟被告漢穎公司謊稱其帳戶之存摺、印鑑遺失,阻止原告將支票撤回,於編號2 之支票兌現後,將款項轉匯予被告江淑蘭,於編號4 之支票撤回後,交付被告江淑蘭,由江淑蘭與李福清達成和解,被告江淑蘭與漢穎公司係故意共同侵權原告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漢穎公司及范振豪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查兩造雖對被告江淑蘭是否曾交付漢穎帳戶予原告使用一事有所爭執,然兩造對於系爭帳戶係由漢穎公司交付被告江淑蘭一事,並不爭執。而原告與被告江淑蘭間之資金往來關係,一般而言第三人並不知情,故漢穎帳戶既係漢穎公司交予被告江淑蘭,由被告江淑蘭管理使用,被告漢穎公司及范振豪既無管理使用漢穎帳戶,對漢穎帳戶之使用及其資金往來情形,當無所知悉,則被告漢穎公司、范振豪經借用漢穎帳戶之借用人被告江淑蘭通知漢穎帳戶遭他人擅自取走,而依被告江淑蘭之請託,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遺失,復將交付被告江淑蘭使用期間,存入之支票及兌領之款項交付被告江淑蘭管領,與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相符,難認被告漢穎公司、范振豪此舉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漢穎公司、范振豪係明知經漢穎帳戶所提示兌領之支票係原告所有,為被告江淑蘭為惡意侵吞而委由被告漢穎公司謊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遺失,復將該期間存入兌領之款項及支票交付被告江淑蘭。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漢穎公司、范振豪賠償如聲明第三、四項所示之金額,即為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告江淑蘭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交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漢穎公司、范振豪給付如聲明第3 項、第4 項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江淑蘭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付款行庫│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元) │ ├──┼───┼────┼─────┼─────┼────┤ │ 1 │江程金│第一商業│DA0000000 │101.12.20 │600 萬 │ │ │ │銀行延吉│ │ │ │ │ │ │分行 │ │ │ │ ├──┼───┼────┼─────┼─────┼────┤ │ 2 │江程金│第一商業│DA0000000 │101.12.25 │600 萬 │ │ │ │銀行延吉│ │ │ │ │ │ │分行 │ │ │ │ ├──┼───┼────┼─────┼─────┼────┤ │ 3 │江程金│第一商業│DA0000000 │101.12.30 │500萬 │ │ │ │銀行延吉│ │ │ │ │ │ │分行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付款行庫 │支票號碼與│支票現況 │ │ │ │ │發票日 │ │ ├──┼───┼─────┼─────┼──────────┤ │ 1 │李福清│國泰世華銀│CA0000000 │於100年12月15日兌現 │ │ │ │行中山分行│100.12.15 │。原告委託黃憲德於 │ │ │ │ │ │101年1月3日轉帳至江 │ │ │ │ │ │淑蘭帳戶。 │ ├──┼───┼─────┼─────┼──────────┤ │ 2 │李福清│國泰世華銀│CA0000000 │原告於101年3月23日撤│ │ │ │行中山分行│101.3.31 │回遭漢穎有限公司阻止│ │ │ │ │ │於101年3月31日兌現。│ ├──┼───┼─────┼─────┼──────────┤ │ 3 │李福清│國泰世華銀│CA0000000 │原告於101年3月20日撤│ │ │ │行中山分行│101.4.15 │回,與李福清約定延票│ │ │ │ │ │。 │ ├──┼───┼─────┼─────┼──────────┤ │ 4 │李福清│國泰世華銀│CB0000000 │原告於101年3月23日撤│ │ │ │行中山分行│101.11.10 │回遭漢穎公司阻止。尚│ │ │ │ │ │未兌現,無法得知目前│ │ │ │ │ │是否已遭漢穎公司撤回│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