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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股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李佳芳

  • 當事人
    杜天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399號聲 請 人 杜天祥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眾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眾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9紙(下稱系爭股票),前經聲請鈞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37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登載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民眾日報,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又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於92年2 月7 日增訂第2 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所遵循。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日或期間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者,應賦予一定之效果,併增訂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3 項,明定於此情形,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此有92年2 月7 日之修正理由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規定,就系爭股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37 號公示催告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前開裁定並於101 年3 月1 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則聲請人最遲應於101 年3 月21日刊登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遲於101 年3 月22日始刊登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已逾法院所定送達後20日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發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法律效果,則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既已視為撤回,其復據以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再核聲請人雖於上開日期登載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眾日報,惟將其中「91NX0000000-0 」號之股票號碼誤載為「91NX000000-0」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民眾日報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535 號事件案卷屬實,則就「91NX0000000-0 」號之股票即不能認已為合法之公示催告,是聲請人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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