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劉逸成
- 法定代理人盧正昕
- 被告湯邦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18號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湯邦進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湯邦進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 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所為更生 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久大電機有限公司(下稱久大電機公司),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 萬元,尚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訂之最低基本工資1 萬8780元,以債務人身體狀況尚屬健康之軀,應未有工作能力減損之虞,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62 萬4822元之19.43 %, 若債務人能覓得至少1 萬8780元之工作,則每月可增加清償8780元,6 年總計可清償88萬4160元〔計算式:(3500+8780)×12=884160〕,清償成數將 提高至54.41 %(計算式:884160÷1624822 ≒54.41 %) ,是以債務人之經歷及身心狀況,應無不能覓得至少1 萬8780元之工作,進而增加清償金額之情形,惟卻未見債務人有此積極作為,而債務人負有債務卻不戮力工作,且6 年長期更生期間僅以賺取1 萬元收入為滿足之心態,又任其將過往因不當消費所累積之債務無端轉嫁各債權人,實難為已盡全力償還債務。綜上,債務人於客觀上有覓得較高收入之情況下,卻自願捨棄,並進而影響債權人受償之總額,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且易產生道德風險,故債務人應提高每月清償金額,而原裁定僅片面維護債務人利益,未見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實難謂公允,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又收入狀況須視債務人工作能力、工作專業性質、家庭因素、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非無變動之可能,除有相當情事得認債務人有惡意減少工作收入之意圖外,自不得概以過去收入認定之。另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亦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是為避免更生方案有不能履行之危險,仍應以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債務人過去收入如何及日後收入能否增加,均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 三、經查: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4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卷字第33號卷,下稱執行卷,第4 、5 頁)。債務人係43年9 月生,年滿58歲,目前設籍於前妻宗秀梅新北市淡水區住處。又債務人現任職於久大電機公司,擔任如清潔、送貨等雜物之工作,每月實領薪資1 萬元(含久大電機公司提供之住宿、水電費用2000元),並領有原住民敬老津貼3500元,有債務人所提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40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8 頁)、久大電機公司出具之工作薪資證明(聲請卷第50頁)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轉帳明細(執行卷第106 頁)附卷可考。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前揭薪資與津貼外,名下尚有汽車(1996年出廠,廠牌:三陽,排氣量:1997 c.c,車牌號碼:00-0000)乙輛、國泰金融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市值520 元及富邦人壽定期壽險保單,保單解約金為6 萬3739元,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卷第98頁)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6日函覆(聲請卷第96頁)附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按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觀101 年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修正說明即明。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亦訂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加計原住民敬老津貼共計1 萬3500元,已如上述,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 萬元後,僅餘3500元,悉數以之為每月清償金額,本院參酌內政部公佈新北市民國101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1832元,則債務人前揭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尚稱合理。縱以債務人工作所在地之新竹地區,核以臺灣省101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244 元,債務人列計之每月必要生活費亦未逾上開最低生活標準。此外,債務人復將上開保單解約金6 萬3739元,於更生方案第1 期增加清償之,足徵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誠意。另債務人名下汽車車齡已逾15年,經折舊後,幾無殘值,而其投資,市值亦甚微,是均無變價列入更生方案消償之必要。準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再者,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收入狀況、其更生方案有無浪費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判斷其是否已盡最大清償能力,使各債權人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並應斟酌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特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行使權利時,是否較他債權人受有不公平之限制。是債務人依其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可認已於更生方案履行可能前提下盡力為清償,異議人指摘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即難憑採。 ㈢、異議人另稱:以債務人身體狀況尚屬健康之軀,應能覓得至少符合勞動基準法最低基本工資1 萬8780元之工作,進而增加清償金額之情形,惟卻未見債務人有此積極作為,任其將過往因不當消費所累積之債務無端轉嫁各債權人,實難謂已盡全力償還債務,更生方案亦難謂公允云。查債務人患有高血壓、高血脂及痛風,雖對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影響不大,惟須定期服藥、生活作息正常及飲食工作,有公祥醫院101 年3 月15日函及其檢附債務人95年3 月14日迄今病歷影本(聲請卷第86至9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年滿58歲,距勞工法定推退休年齡65歲,僅餘7 年,而其更生方案以1 個月為1 期,每月清償3500元,以6 年為期,難謂未盡力清償。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則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且依前開說述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意旨之說明,更生方案公允與否,非以債務人過往負債原因或消費情形為斷。且為避免更生方案有不能履行之危險,仍應以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故異議人前開所述,亦難憑採。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法予以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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