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事聲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孫萍萍
- 法定代理人李鐘培
- 原告滙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事聲字第一七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吳美恩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十一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即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十一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內容所述,債務人任職叁叁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叁叁創意行銷公司),且目前為實際參與該公司決策之人,其平均月薪約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加計每月平均營業淨利三千七百二十一元,合計月收入約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一元。惟叁叁創意行銷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之營業淨利依序為負十四萬三千四百十五元、負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及四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足見該公司營運狀況漸入佳境,故債務人目前之實際月收入,應以該公司最近一年度(即一百年)實際營業額與營業淨利評估較為合理,亦較貼近債務人目前之實際收入,並可釐清債務人之收入是否低報。又依本院公告之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可知,債務人之債務多為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顯見債務人於未衡量自身收入之情況下超支消費,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保障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人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債務人明知其清償能力有限,仍為上述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現僅需於八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約百分之三十二點四七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條規定自明。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均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以一○○年度消債更字第十一號裁定,自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提出之更生方案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九十六期,每期清償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另於履行更生方案第一期時提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保單之解約金四萬六千一百零八元,清償總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零八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二點四七。又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八里區,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生活支出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含勞健保費四百九十六元),並未逾越通常人之生活水平,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十一號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固主張:債務人目前任職之叁叁創意行銷公司營運狀況既已漸入佳境,債務人目前之實際月收入,自應以該公司最近一年度(即一百年)實際營業額與營業淨利評估較為合理,亦較貼近債務人目前之實際收入,並可釐清債務人之收入是否低報等語。惟: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且債務人究循債權人所提「個別一致性協商」,抑透過本條例解決債務,有自主決定權,而債務人既已依本條例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自得依法提出更生方案以清償其債務。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⒉查債務人自九十八年七月起升任叁叁創意行銷公司正職職員,擔任該公司業務行銷職務,協助其母即叁叁創意行銷公司負責人吳郭玉華經營該公司,其自九十八年七月至一百年五月,月薪均為二萬元,另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月、九月領取年終獎金、開春獎金、端午獎金及中秋獎金各一千元,於一百年二月、三月領取年終獎金、開春獎金各一千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叁叁創意行銷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及九十八年七月至一百年五月之薪資單附卷足憑(見本院一○○年度消債更字第十一號消債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八頁、本院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十一號執行消債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六頁),足見債務人於九十八年七月至一百年間平均每月可得薪資均約為二萬一千元。 ⒊依卷附叁叁創意行銷公司九十七至九十九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見同上司執消債更卷㈠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三頁)可知,該公司九十七及九十八年度公司係虧損狀態,於九十九年度始轉虧為盈,營利淨利為四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平均每月營業淨利為三千七百二十一元〔計算式:44,661÷12=3,721 ( 元以下捨去)〕。再細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一○○○二一五二一五號函檢附之叁叁創意行銷公司九十九及一百年之銷售額申報書,叁叁創意行銷公司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月、六月、八月、十月、十二月申報之銷售額總額分別為二十四萬元、二十一萬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十元、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五元、七萬二千三百零三元,全年度銷售總額為一百零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然一百年二月、四月、六月、八月之銷售總額則依序為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一萬三千八百元、六千四百四十六元、七萬二千六百零二元,俱未高於九十九年度各月之銷售總額,是縱將叁叁創意行銷公司一百年度之經營獲利狀況併予考量,債務人亦無低報收入之情。 ⒋債務人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本件更生方案時,除將前開薪資收入外,並願以叁叁創意行銷公司九十九年度平均每月營業淨利三千七百二十一元,作為履行其更生方案之收入來源,且其於扣除每月清償金額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及勞健保費四百九十六元後,僅餘一萬一千元可供生活支出之用(計算式:21,000+3,721 -13,225-496 =11 ,000 ),而該生活費已低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一百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之標準(按此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參照),可見債務人願以更為拮据之方式維持基本生活。債務人又為求增加清償成數,除於履行更生方案第一期時即提撥富邦人壽公司保單之解約金四萬六千一百零八元,加入清償金額外,並願將清償期限延長為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但書所定最長清償期限八年,堪認債務人已盡最大努力及清理債務之誠信。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考量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是異議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異議人雖又主張:債務人之債務多為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顯見債務人於未衡量自身收入之情況下超支消費,現僅需於八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約百分之三十二點四七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社會公平與正義原則等語。惟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以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已如前述。至債務人過往之借貸或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或浪費),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並非於更生方案認可時所需考量。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係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弘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事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