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6號
- 抗告人
- 魏陳秀芳
- 相對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第3075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36號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復未有任何債權債務之認諾,請求撤銷原裁定,裁判費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由他造當事人負擔云云。
三、查相對人前以其對抗告人及第三人陳秀齡之金錢債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101 年2 月2 日101 年度司促字第15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8 日向抗告人戶籍址「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73巷29號5 樓」為送達後,經依法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 項規定,應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其提出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應於同年3月9 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於同年月13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戳章可明,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自不合法。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同年4 月6 日101 年度事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而於同年月24日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同年5 月28日裁定駁回。嗣抗告人復就該裁定於同年6 月13日具狀提出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同年月20日裁定命補繳抗告費,而於同年月27日送達後,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抗告仍為不合法,當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