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2號
- 異議人
- 中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肇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6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64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應於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始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11647 號支付命令發給後,訴外人楊岐以異議人之名義,於100 年9 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同時表明其並非異議人之董事,且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決確認其與異議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判決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屬實。是以,楊岐既表明其並非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是否有為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意思,已非無疑,且縱認其確有此意,亦顯屬欠缺代理權,與法不合。又本院曾將相對人表示楊岐異議不合法之書狀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迄未表示意見,自堪認其並無追認楊岐所為聲明異議之意。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既係由無代理權人所為,且未經法定代理人補正及追認,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