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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3號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3號

異議人
謝弘淵
相對人
美商科帝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迪(Adeel Ahmed)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促字第6518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65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送達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並由高吉毅以受僱人身分收受,故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且因相對人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原處分書據以撤銷其確定證明書,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再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同法第51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固登記設立於「臺北市○○區○○○道0段000 號8 樓」(原審卷第34頁,相對人公司報備變更表參照),惟該址未有營業事實等情,業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訪查屬實(本院卷第20頁),又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艾迪(Adeel Ahmed )未曾入境乙節,亦據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核無誤(本院卷第25頁)。是前開地址雖為相對人公司登記之地址,惟應非相對人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高吉毅自亦非相對人公司之受僱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因合法送達而生確定之效力,反因未能於核發3 個月內送達而已失其效力。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撤銷確定證明書,洵屬正當,並無違誤,異議人就該處分書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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