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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24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請人
楊育穎
相對人
盛如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樺

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至第四項關於「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楊育穎積欠工資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資遣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合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柒拾陸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述和解金款項,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匯入勞方所指定帳戶裡,勞方(即聲請人)楊育穎: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一九二二○○三四八七一六號帳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前寄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勞方劉桂玲住處。」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調解成立「1.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2 萬6,565 元、資遣費1,811 元,合計2 萬8,376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2.上述和解金款項,相對人同意於101 年8 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所指定帳戶裡,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192-20-0348716號帳戶。3.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相對人同意於101 年8 月8 日前寄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勞方劉桂玲住處。」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薪資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8 月3 日調解成立,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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