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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25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請人
盛紹達
相對人
世必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月伸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基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前以銀行轉帳方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作為全部補償(含聲請人六、七月工資)」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基法權益維護促進會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1 年9 月3 日前以銀行轉帳方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628元,作為全部補償(含聲請人6 、7 月工資)。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上開金額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基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存摺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基法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1 年8 月31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迄未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1 年9月6 日府勞動字第10136958000 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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