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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4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請人
邱元皇
聲請人
黃紫棋
聲請人
陳谷芳
相對人
君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廣榮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零一年二月三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第一至三款關於「資方(即相對人)願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邱元皇新臺幣叁萬元、勞方(即聲請人)黃紫棋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勞方(即聲請人)陳谷芳新臺幣壹萬元,並於一零一年二月十日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附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就勞方即聲請人邱元皇主張資方即相對人積欠之工資、6%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未投保勞、健保等爭議,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達成和解;就勞方即聲請人黃紫棋、陳谷芳主張資方即相對人積欠之工資、6%勞工退休金、未投保勞、健保等爭議,各以23,000元、10,000元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於101 年2 月10日前將上開金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附件)。茲因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1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130368610 號函在卷可憑。該勞資爭議業於101 年2 月3 日調解成立,並由臺北市政府將該調解會議紀錄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2條規定檢送兩造,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1 年2 月13日府勞動字第1013036860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而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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