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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7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請人
林新寅
相對人
博士堂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陽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雙方同意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和解,分五期給付,每期新臺幣貳萬元,其日期為三月一日、四月一日、五月一日、六月一日、七月一日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分5 期給付,每期2 萬元,其日期為3 月1 日、4 月1 日、5 月1 日、6 月1 日、7 月1 日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尚欠10萬元未為清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尚未給付部分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存摺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1 年2 月17日調解成立,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件在卷可稽,且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年101 年3 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100909900 號函所檢附之內容,亦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得依同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以,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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