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陳建明
- 被上訴人
- 豪祥大旅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葉月鳳
- 訴訟代理人
- 李慧君
- 訴訟代理人
-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勞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事 實 與 理 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至民國98年10月20日退休。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時,勞工保險局所採計算基礎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358元,投保年資為23年4 月,給付月數為31.66 個月,給付金額為57萬8,839 元。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實際薪資為每月2 萬9,000 元,此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37 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時,短報上訴人之薪資,致上訴人受有老年給付差額損害33萬2,969 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之。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2,96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僅能舉證證明在98年5 月至10月之薪資為2 萬9,000 元,其餘期間之薪資均非上訴人所主張之2 萬9,000 元,故上訴人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 萬9,850 元,故被上訴人投保勞保短報上訴人月投保薪資之損害為4 萬9,611 元,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㈠被上訴人並非依法循正道經營者,僅僅將現金裝置在未記載薪資如何計算之牛皮紙袋內發放薪資,早預設逃脫對員工之責任之方法。此種薪資發放方式,勞工難以舉證實際之薪資數額。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因顯失公平而不應命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又勞基法第7 條規定之勞工名卡,被上訴人有提出之義務,如未提出,亦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規定,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㈡依據證人湯世安及許克恆之證詞,上訴人不可能在中午一點前打卡,顯見打卡表與事實不符,原審只擷取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處而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工作半天之事實可信,顯然與事實相違而有失偏頗。上訴人工作時間必定超過5 小時,自主管理表始為兩造之工作契約,原審認定兩造契約僅約定工作四小時,超過部分為加班費給付與否的問題,此論述顯然錯誤。又原審並無根據即認定打卡表上之上訴人簽名為上訴人所簽,且打卡表之時間均為中午12時左右,與上開所述上訴人工作時間不止4 小時有異,顯見打卡表係出於偽造。而且,依據薪津表所示,被上訴人在3 年內調整上訴人薪資5 次,但上訴人之工作均未變更,亦不符常情。而且如依據原審認定,上訴人是在98年2 月17日之後,工時變成二倍,則調整薪水的時間亦應為98年2 月17日,但薪津表卻自98年5 月起調薪,亦與常情有違。
㈢原審依據錯誤之打卡表,且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又未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 條規定命被上訴人提出對於上訴人證明所需之勞工名卡,所為判決不合情理、經驗法則而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再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萬3,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
㈠依據上訴人95年至98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申報資料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扣繳憑單)所示之所得完全相同,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然上訴人主張其薪資為每月2 萬9,000 元與上訴人申報所得之金額不符。
㈡再據證人許克恆、湯世安之證述及上訴人所提出之97年12月、98年2 月上訴人之打卡記錄均可佐證被上訴人所稱之上訴人於98年2 月18日前為半天班,其後為全天班等事實。衡情半天班與全天班之薪水不可能相同,依被上訴人呈報之薪資表,上訴人98年3 月薪水為1 萬8,300 元,98年4 月之薪水為2 萬1,000 元,係因調整工時及工作內容而加薪。至於上訴人之薪水均非證人所核發,證人證明不清楚上訴人之月薪數額,自不足證明上訴人離職前3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2 萬9,000 元。
㈢上訴人退休時之98年10月當月薪資為2 萬1,000 元,在臺北市政府調解時,為求平息訟爭,始特別將該月份上訴人之月薪採計為2 萬9,000 元。且所謂「月平均薪資2 萬9,000 元」,依勞基法係指「退休前六個月」平均薪資並非退休前36個月之平均薪資。
㈣被上訴人備置有勞工保險卡,記載投保單位、被上訴人之名稱、住址及上訴人之姓名、年籍、加保生效日期、投保薪資等資料,並有呈報薪津表記載上訴人之工資,大體上已符合勞基法第7 條勞工名卡要求記載之內容。被上訴人已依法保存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適用,故舉證責任不應轉移至被上訴人,且依據卷附資料已可認定上訴人退保前三年之之薪資如原審判決所認定。如本件兩造均無法舉證證明所主張之月薪數額,則工資數額仍應回歸勞工保險局所核定之投保薪資。
㈤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
㈥聲明:上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經勞工保險局核定,上訴人自98年10月(退保)起,以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平均投保薪資1 萬8,585 元,計算老年給付,按月領取6,767 元(原審卷第7頁)。
㈡被上訴人開具之95、96、97、98年扣繳憑單記載之給付總額為:95年1 月至12月為19萬8,000 元、96年1 月至12月之給付總額為20萬3,700 元、97年1 月至12月21萬9,600 元,98年1 月至10月20萬1,900 元(原審卷第31-34 頁)。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之薪資總額與上開扣繳憑單相同。被上訴人提出之薪津表(原審卷第104-175頁)記載之薪資內容95-98 年上訴人之收入與上開扣繳憑單之數額相同。
㈢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簽具「茲領取豪祥大旅社有限公司給付之98年10月工資計新台幣(以下同)1 萬7,535 元(29000/30*20- 勞健保899 *2 )無誤」之文件(原審卷53頁)。
本件爭執要點(本件爭點整理內容業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寄送兩造確認,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上訴人是否短報上訴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
⒈被上訴人未備置勞基法第7 條之勞工名卡(工資清冊),未依法保持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以致於上訴人無法以之證明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比對勞保投保薪資數額,以證明被上訴人短報勞保月投保薪資之事實,故是否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⒉被上訴人是否短報上訴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
㈡如被上訴人確實短報上訴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因被上訴人短報勞保月投保薪資之不法行為,在上訴人領取老年給付時所受之差額損害為何?
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相符。
⒈上訴人主張其受雇於被上訴人之期間,被上訴人短報其勞保月投保薪資,致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受有損害等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上訴人本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高於勞保投保薪資,即被上訴人短報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負舉證責任。
⒉然依據勞基法第7 條規定,雇主應備置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工資」等必要事項。而依據該條之立法說明:「工資清冊為勞工據以請求權利之重要籍冊,亦為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或計算平均工資之依據,工廠應備工人名冊登記關於工人有關事項留備存查,且依民法債權請求時效之規定五年間不行使始行消滅。經商會決議勞工名卡,應自其離職之日起保管五年。」準此,勞工名卡(工資清冊)應為雇主為勞工之利益所應備置、保存之文書證據。
⒊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依法設置勞工名卡記載被上訴人之工資等事項。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設置勞工保險卡及薪津表等文件,業已符合勞基法第7 條之規定云云。然查勞工保險卡所紀錄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時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而非實際領取之薪資,上訴人執有之薪津表係被上訴人用以申報稅賦所用亦非實際發放之薪資(詳下述),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備置勞工保險卡及薪津表等件辯稱業經符合勞動基準法第7 條之規定云云,顯不可採。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違反勞基法第7 條之規定,未依法備置對於上訴人主張待證事實之有利證據(實際領取之薪資高於被上訴人申報之勞保月投保薪資,被上訴人短報勞保月投保薪資事實),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不由上訴人負此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而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領取之實際薪資與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相符,而無短報勞保投保薪資」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與上訴人勞保投保薪資相符。
⒈上訴人退休前之部分薪資在本院之99年度勞訴字第1 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37 號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以下簡稱退休金差額訴訟),業經認定上訴人退休時用以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平均工資為2萬9,000元,此有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 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37 號判決在卷可參。查退休金之計算係以退休前之平均一個月之薪資,作為退休金計算之基準,而所謂平均一個月之薪資,係指事件發生前六個月之收入總額除以六個月之總日數,乘以三十日,此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第55條第2 項之規定可參。是上訴人在退休前之六個月即98年5 月至10月之薪資應為2 萬9,000 元,惟被上訴人僅以薪資2 萬0,190 元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五級(2 萬100 元)之勞保,而非投保第13級(2 萬8,800 元)之勞保。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雇用上訴人之期間,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高於勞保月投保薪資,被上訴人短報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之扣繳憑單不能證明上訴人實際所領取之薪資與勞保投保薪資相符。
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扣繳憑單所示之所得,固與本院所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所載之上訴人薪資所得之數額相同,有該扣繳憑單(原審卷第30-34 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247-250 頁)在卷可參。復以所得稅法第110 條及第114 條均規定對於納稅義務人未據實申報及扣繳義務人未核實扣繳之罰則,亦即納稅義務人及扣繳義務人均有按照實領薪資申報繳納稅捐及提出扣繳憑單就所得稅預為扣繳之義務。如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扣繳義務人誠實扣繳,原則上扣繳憑單或稅捐機關的所得資料應與納稅義務人實際所得、扣繳義務人實際核發之薪資相同。但並不排除納稅義務人並未實際申報,扣繳義務人並未核實扣繳之情況。縱然被上訴人核發之扣繳憑單之數額與稅務機關紀錄之上訴人薪資所得之數額相符,亦無法逕認定扣繳憑單之數額即為上訴人實際之薪資所得。故被上訴人核發之扣繳憑單上記載之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數額,是否即為上訴人實際之薪資所得,仍須視扣繳憑單記載之數額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始能認定之。
⑵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所示,上訴人95年之每月平均薪資(即以年薪總額除以12計算之)為1 萬6500元、96年為1 萬6975元、97年1 萬8300元、98年為2萬190元。但98年5 月至10月之薪資業經認定為每月2 萬9,000 元,已如上述。如減去98年5 月至10月每月2 萬9,000 元之薪資,共計17萬4,000 元(29000X5+17535 =162535),則被上訴人在98年1 月至4 月之薪資,僅剩3萬9,365 元(000000-000000 =39365 ),即上訴人98年1 月至4 月,每個月薪資僅9841元(39365/4 =9841),此金額遠低於最低薪資,亦低於上訴人前一年(即97年)之每月1 萬8,300 元之平均薪資甚多,而上訴人於98年度並無任何遭減薪之事實,故薪資當不至於自前一年之薪資1 萬8,300 元降至9,841 元,至98年5 月又調高至2 萬9,000 元。顯見,被上訴人申報上訴人之所得總額之扣繳憑單所記載之薪資總額,並非上訴人真正所得。
⑶上訴人之薪資表所記載之薪資數額亦非被上訴人實際所得之薪資。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扣繳憑單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
⒊被上訴人提出之薪津表無法證明上訴人之實領薪資。
⑴被上訴人固提出薪津表用以證明上訴人之實際薪資如同投保薪資並無短報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記錄薪津表之會計楊劍玲到庭證稱,紀錄薪津表係被上訴人報稅所用,紀錄之時並不知實際薪資數額為何,係被上訴人口頭告知數額後,其即加以紀錄等語(本院卷第81頁)。此薪津表之功能僅為供被上訴人報稅使用,此由薪資表之數額與被上訴人核發之扣繳憑單數額一致等情,亦可佐證證人之所述。惟扣繳憑單上記載之上訴人薪資所得數額因與客觀事實不符,非上訴人實際之薪資所得,已如上述。復經證人楊劍玲證稱,薪津表之功能係供報稅所用,內容亦由被上訴人公司口頭告知而加以記載,顯見,薪津表之紀錄並非核發上訴人薪資之紀錄,已難認得用以認定上訴人實際薪資。
⑵復以,被上訴人亦自承薪資表上記載98年10月上訴人之薪資為2 萬1,000 元,但上訴人98年10月因工作日數未滿一月而按比例計算,薪資應為1 萬7,535 元等情(本院卷第80-81 頁)。益徵,薪津表記載上訴人之薪資數額並非上訴人實際所領取之薪資數額。
⑶因此,被上訴人提出之薪津表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實際薪資數額。
⒋被上訴人提出之打卡單無法證明上訴人實際上班之時數,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相符。
⑴被上訴人雖提出記載「陳建明」之97年12月份之打卡單及98年2 月份之打卡單(原審卷第86-87 頁),97年12月份及98年2 月15日之下班時間均在12點之後、2 點之前,98年2 月15日之後之下班時間則為下午5 點之後、5點30分之前。
⑵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出打卡單用以證明上訴人在98年2 月15日前僅上半天班,薪資不可能達2 萬9,000 元,被上訴人並無短報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但上訴人否認該打卡單為真實,故被上訴人首應就該打卡單之真實性證明之。
⑶比對該打卡單上姓名欄之「陳建明」之簽名,該簽名字跡有力,書寫線條之直線、橫線部分亦均筆直,將之與上訴人在「民事聲請閱卷狀」(原審卷第63頁)、98年11月13 日 出具之領取98年10月份工資收據(原審卷53頁)之上訴人真正簽名相比,上訴人之真正簽名字跡之力道較軟弱,且書寫線條之直線、橫線部分常呈扭曲不平穩,在筆順上亦與打卡單上之簽名不同。因此,難認打卡單上「陳建明」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為。
⑷此外,並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打卡單確實為上訴人該月份上班打卡之打卡單,因此,被上訴人提出之打卡單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實際上班之時數,且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未短報上訴人之薪資。
⒌綜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與勞保月投保薪資相符(未短報)之事實。按舉證責任之功能,使法院在事實不明確之情形下,亦得為事實之認定,使當事人獲致公平而合理之解決。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就其應負證明責任之待證事實提出證據,其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待證事實,則待證事實則被認為不存在。是本件被上訴人既應就上訴人實際領取薪資未高於勞保投保薪資,而與勞保投保薪資相符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並未多於勞保月投保薪資。且依據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於雇用上訴人之期間確實有部分期間已確認有短報勞保投保薪資之情。因此,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受雇於被上訴人期間實際領取之薪資高於勞保投保薪資,被上訴人有短報勞保投保薪資之情形,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短報上訴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所受之損害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定其數額為20萬0,338 元。
⒈被上訴人短報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查上訴人之老年給付數額,係以上訴人之年資23年又4個月,乘以加保期間最高60月之平均投保薪資,乘以1.55%計算,再增給展延期間二個月計0.68%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為每月核實給付老年年金之數額,此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原審卷第7 頁)在卷可參。準此,被上訴人短報上訴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即降低老年年金之計算基準即平均投保薪資,使上訴人老年年金領取之數額減少,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故上訴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短報勞保月投保薪資而短少領取之老年給付,為有理由。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雇用上訴人之期間並未按照上訴人實際之薪資投保勞保而短報勞保月投保薪資,已認定如上,但除98年5 月至10月上訴人之薪資為2 萬9,000 元可堪認定外,其餘之雇用期間之薪資如何,並無法認定。雖上訴人主張其受雇於被上訴人之期間,薪資均為2 萬9,000 元,惟除兩造曾所繫屬之退休金差額訴訟中認定上訴人98年5 月至10月之平均工資為2 萬9,000 元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之期間薪資均為2 萬9,000 元,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準此,上訴人雇用期間之實際薪資數額無法證明,雖能認定實際薪資數額高於投保薪資數額,確實造成上訴人在領取老年給付時受有損害,惟該損害數額因實際薪資數額無法確定,即無從認定月投保薪資,進而無法確定損害之數額,從而,本院依據上開規定,審酌下列情況,定上訴人僱傭期間之月投保薪資,加以計算上訴人老年年金因被上訴人短報勞保月投保薪資所造成之損害。
⑴被上訴人主張在98年2 月18日調整工時之前,上訴人之工時僅上午4 小時云云,顯非可採,業已敘述如上,而上訴人主張自受雇以來即工作全天8 小時部分,亦無有利之證據可資證明。然依據95年7 月至96年5 月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證人許克亙於原審中證稱,上訴人的工作時間是從早上八點到中午,吃飯休息後,視有沒有什麼事情需要幫忙,如果沒有就可以離開,曾經聽上訴人提過薪資為2 萬多元等語(原審卷第220 頁背面)。證人早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所證述之內容亦非僅對一造有利或不利,因此,其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故由證人證述之內容觀之,上訴人在98年2 月18日工時調整之前,其工時之情況應為,上午4小時,及下午彈性工時(視工作需求之時數而定下班時間)。復以上訴人98年5 月至10月之平均薪資為2 萬9,000 元,上訴人在98年2 月18日之後即經被上訴人調整為全天8 小時之工時,故薪資亦應調整為月薪2 萬9,000 元,故被上訴人應在98年3 月起即調整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為第13級之2 萬8,800 元。因此,上訴人98 年3月至98年10月之投保薪資應認定為2 萬8,800 元(參原審卷第55頁薪資分級表)。
⑵上訴人在98年2 月18日調整工時之前,其工作情形既為上午4 小時,下午彈性工時,且至少自95年7 月起即薪資二萬餘元。故審酌上訴人全天工時之薪資為每月2 萬9,000 元計算、工時變更前上班之情形為上午4 小時,下午彈性工時、上訴人變更工時後薪資為2 萬9,000 元,但上訴人僅以2 萬0,190 元為勞保月投保薪資之數額等因素,本院認定上訴人在變更工時前之投保薪資至少應為第8 級之2 萬2,800 元。因此,上訴人在98年2 月前月之投保薪資應為第8 級之2 萬2,800 元(參原審卷第54頁薪資分級表),因上訴人受雇之後之工作內容,至98年2 月17日變更工時前均無改變,因此,亦可認定上訴人在變更工時前之月投保薪資亦應均為第8 級。
⑶依據上開所述,上訴人之老人年金計算方式,應以上訴人投保期間之最高投保期間60個月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按上開之認定上訴人受雇後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均為第8 級之2 萬2,800 元,迄至98年2 月變更工時後,於薪資增加之隔月(即98年3 月)始依據月薪2 萬9,000 元變更勞保月投保薪資為第13級2 萬8,800 元。故上訴人於勞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為第8 級2 萬2,800 元計有52個月,第13級2 萬8,800 元8 個月,以此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 萬3,600 元〈(22,800X52+28,800X8)/60 =23,600〉。
⑷以上開之平均投保薪資按照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計算,即以平均月投保薪資乘以1.55%,再乘以年資23年4個月,即23又1/3 ,上訴人每月老年年金給付之金額為8,535 元〈23600X1.55%=365.8 ,365.8X23+365.8/3=8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二個月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即以8,535 元乘以0.68%即58元(8535X0.68 =58),總計,上訴人每月核實可受領之老年年金給付應為8,593 元(8535+58 =8593)。
⑸上訴人所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係按月領取至上訴人死亡為止,依據內政部統計處於101 年2 月23日之100 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我國男性之平均餘命為75.98 歲,計以76歲計算,上訴人在98年10月領取老年給付時為60歲,尚餘16年可資領取老年給付。由於被上訴人短報上訴人之投保薪資,致上訴人短少領取之數額為35萬0,592 元〈(0000-0000 )X16X12=350592〉。惟上開損害應為每月逐月發生,上訴人提前請求清償,自應扣除中間利息,按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為20萬0,338 元(350592X0.571428 =200338)。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之起訴狀於100 年3 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㈤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短報上訴人勞保月投保薪資,所生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之損害,於20萬338 元及自10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 萬9,611 元之本息,其餘15萬727 元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