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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絲鈺雲
  • 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

  • 原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周國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 被   告 周國端 訴訟代理人 胡則威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黃榮謨律師 邱彥榕律師 楊晉佳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緣被告自民國95年5 月1 日至99年10月6 日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對原告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公司訂有「主管特支費核銷辦法」與「員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辦法」,分就原告公司主管及員工因公務支出之特支費與國外差旅費規定核銷範圍與請款程序。另依原告與被告於95年1 月17日簽訂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 第3 項規定:「除前項之報酬外,因公之因素,乙方(即被告)於每月不超過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範圍內,提出支出發票、廠商正式請款單據或收據,向甲方(即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是被告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因公支出之特支費與國外差旅費,除須合乎「主管特支費核銷辦法」與「員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辦法」之外,更受到系爭契約每月15萬元之限制。「主管特支費核銷辦法」適用對象及於公司部室(含)以上主管,董事長係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自屬該辦法所稱之主管。又「員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辦法」泛稱公司所有員工,當然包含董事長在內,從證人蔡平江證詞可見一般。 ㈡、被告卸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原告公司人員清查被告於任職期間所請領之特支費與國外差旅費明細,特支費部分:總計達1,314 萬0,730 元,其中有疑義者,為963 萬3,061 元(詳如附件二)。國外差旅費部分:總計達301 萬229 元,有疑慮者為235 萬9,194 元(詳如附件二)。自95年5 月至99年10月期間,被告報告特支費有下列疑點:約239 筆於星期六、日及例假日發生之特支費,其憑證內容多為餐飲性質。何以如此頻繁地於非正常上班日發生?自97年10月1 日至99年5 月14日期間,被告報支計50筆朝記吟松閣旅社(北投吟松閣溫泉旅館)之交際餐費,及12筆彩色人生興業(北投三二行館)之餐飲、溫泉湯屋及SPA 等費用?憑證內容為西服料者合計33套,計84萬2, 500元?自97年1 月5 日至99年4 月6 日期間,被告報支18筆於台北市五星級飯店(如晶華、西華、遠企、圓山等)住宿費,金額計24萬9,839 元,帳列雜費,而非交際費或差旅費,亦即非招待外賓或出差性質,請問係何人住宿?其住宿之原因為何?消費廠商中多家係屬販售菸酒之廠商,金額計273 萬1,879 元,如此頻繁購買酒類及雪茄是否全都用於交際之用?憑證中出現微風廣場、新光三越、SOGO及大葉高島屋等購物中心發票,單筆金額高達1 萬元以上者計15筆,該消費係購買何物?又係贈送何人以為交際之用?另96年11月7 日以台北聯誼會會員入會名義取得30萬元餐券係用於何性質之交際?97年2 月1 日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50萬元SOGO禮券,其中25萬於公司尾牙發放,另25萬元供被告董事長交際使用,係用於何處?被告報支之費用中屬餐飲費,單次金額達7,000 元(應屬宴客之性質)之消費合計181 次,總金額達337 萬2,853 元,是否均為因公之支出?上開費用均查無被告係因公務事由支出之佐證,顯與原告公司「主管特支費核銷辦法」與「員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辦法」有悖。況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項 規定,被告因公代墊款之補償限額為每月15萬元,1 年則為180 萬元,查被告每年申報金額皆遠超過180 萬元,且96 至99年每年更高達3 百多萬元,即令被告確係因公支出,亦已違反前述契約規定。原告與被告間為委任契約之關係,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由於被告違反上開民法、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規定,浮報特支費與國外差旅費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法及依約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出一部請求500 萬元。 ㈢、被告抗辯不可採信: ⑴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之行政規章並未規範董事長請領因公代墊費用之限額云云。惟查,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與被告如就被告請領因公代墊費用事項有特約約定,當事人均應受契約約束。即令原告公司之行政規章並未規範董事長請領因公代墊費用之限額,並不妨礙原告與被告對上開事項之特約約定所發生之法效力。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被告僅得就其因公支出之費用於每月不超過15萬元,向原告請款歸墊,如係私人用途支出,自不得向原告請款歸墊。鑒於前開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⑵原告公司人員僅係審核被告提出之特支費與國外差旅費相關之形式上真正,且因被告提出之請款單皆經原告公司最高行政主管即被告核准,原告公司人員基於對被告善意信賴,無從質疑該等費用支出是否確係公務用途。且證人蔡平江與洪儷真雖證述渠等在被告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並未知悉或被通知被告之特支費與國外差旅費有上限等情。 ⑶被告應就系爭特支費與國外差旅費係作為公務用途善盡舉證責任: 如被告認為其實際支出確屬公務用途,考量前開明顯不合理之處,則被告之辯解應屬變態事實,亦屬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被告對支出事由為何應知之甚詳,較原告接近證據,由其舉證應較公平,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⑷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吳文永為被告同為巨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石公司)之股東,與被告有密切關係、吳志遠為被告指導之博士班學生、呂宜茜為被告指導之碩士班學生,長期為被告下屬,胡則威則為被告助理,與被告皆具有深厚之交情或親信關係,渠等證詞泛稱聚餐、飲宴、酒類、雪茄等等支出,是用於討論原告公司增資、保險佣金等會議或公司業務或犒賞員工等等,其證詞內容空泛,無法特定是哪一筆消費及討論具體公務內容,是渠等於101 年12月6日 在鈞院庭訊之證詞並不可信,且未能證明被告各項特支費之報支係公務用途。 ⑸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標題係「契約之意定終止」,且其內容係關於終止契約事由之規定,與本件案情不同,亦非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引用之契約依據。 ⑹被告之董事長責任並未經原告公司免除或有任何權利失效情事: 原告公司單位之所以會核銷相關費用,乃因該等費用業經董事長核准且善意信賴董事長係依法依約據實申報,而依慣例僅就相關費用單據形式審查,且亦係礙於被告高居董事長之權勢使然,但原告從未表示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次查,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並不會調查發票憑證所載之交易事由實際上是否確屬公務支出,僅抽樣為形式審查。是董事如有不法行為,並不因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即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責任。查被告受原告公司委任擔任董事長,依法依約處理公務本應公私分明,不得假公濟私。被告就其私人用途支出,理應自行負擔,不得濫用權勢挪用公款,事屬當然,無待明文。 ⑺被告迄今未能就原告主張有疑義項目逐筆舉證其係基於公務用途之支出。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之特支費報支皆屬公務支出(原告否認之),仍應受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所定每月15萬元之限制。查被告自95年5 月至99年9 月之特支費報支各月超過15萬元部分之金額總計為:590 萬7,329 元(請參附表7 )。另查,被告製作之被附表3 :「被告報支費用金額總表(依月分統計被告報支額)」(附於被告101 年12月6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六)狀已自認原告主張之特支費報支金額(僅就97年2 月份之實際報支金額與原告主張不同),即令以被告於民事答辯(六)狀之被附表3 主張之金額據以計算,被告自95年5 月至99年9 月之特支費報支各月超過15萬元部分之金額總計為:545 萬396 元(請參附表8 )。無論依上述任一計算結果,揆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所定每月15萬元限額之規定,皆足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有理由。 ㈣、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及聲明: ㈠、系爭契約第3 條係關於被告之報酬及其他福利之約定: 按董事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不因其名稱定為薪資、獎金或其他名目而易其性質,蓋既謂「酬金」,則其受領人得完全自由支配處分者,始得謂為「酬金」。如該經濟上之利益,董監事不得自由支配處分使用於個人私益,而應使用於有益於公司之用途,則此經濟上利益之支付,應不具備「酬金」之性質,從而不屬公司法第196 條所定之報酬。系爭契約第3 條開宗明義即定義為「報酬及其他福利」,該條第1 項約定被告之薪資,第2 項約定提供被告配車一部及司機,第3 項約定代墊費用之返還,均係原告委任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一職所提供之對價,而分別以不同形式及名稱給付被告報酬,均屬被告擔任董事長之報酬。而同條第3 項雖約定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以因公之因素、提出單據、每月不得超過15萬元為範圍,但此僅為該部分之報酬,須以檢據請求之方式為之,並無礙於其屬報酬及福利之性質。應將該條「因公之因素」之記載解釋為贅文,始符合訂約當事人之真意,與民法委任契約規定無違。此與原告公司之主管特支費核銷辦法(草案)、員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辦法,均無關聯。原告主張主管特支費核銷辦法、員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辦法,均應受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第3 項每月15萬元之限制,顯屬無據。 ㈡、原告公司董事長特支費並無上限: 主管特支費核銷辦法係適用於公司部室主管,各主管特支費每月可核銷之金額,為公司一般性之規定,其上限自無可能由原告個別與各部室主管、總經理、董事長另行以委任(僱傭)契約約定,且原告亦無此個別約定之事實。再查,原告提出之「部室主管薪酬(包括特支費)補貼一覽表」,並無總經理以上人員自明,顯見被告任職當時,原告就董事長、總經理之特支費均無核銷限額之規定。且原告公司部室主管之薪酬補貼,包括特支費(含對外公關及婚喪喜慶、部室聚餐等與公司業務相關者)、手機補助費、手機通話費等。其中與公務無直接關係之婚喪喜慶,及手機補助費、手機通話費亦無公務用途之限制,是無論依「主管特支費核銷辦法(草案)」及「部室主管薪酬補貼一覽表」,均無董事長每月特支費核銷限額之規定,且被告任職期間每月特支費報支費用縱逾15萬元,5 年多以來亦均經會計部門以費用予以核銷,益徵被告於任職期間之特支費並無核銷上限規定。有限制者僅係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薪資報酬,每月在15萬元之範圍內,被告應檢附單據始得請領,惟此部分係屬被告之薪資報酬,與特支費之核銷並無關係。 ㈢、原告公司差旅費並無每個月上限規定: 從原告員工蔡平江、洪儷真證詞可知,原告公司之「員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辦法」,上至董事長、董事、總經理,下至科長以下人員,均無每個月金額之上限,僅有每次出差金額之給付標準。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核銷請領之主管特支費及國外差旅費受有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之每月15萬元之限制,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因公支出之費用,得向原告核銷請領之因公代墊費用,並無限額之規定,原告公司就被告因公代墊之費用,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委任之規定,應全部負擔: 被告所邀集辦理之公務餐會、住宿、致贈紅酒及雪茄等活動係為拓展原告公司業務所必須之事項,為現今企業經營商業所常見之方式,上述費用雖列於被告董事長名下報支,但因係屬被告為原告公司經營及拓展業務所支出之費用,如均屬公務用途,自應由原告公司全部負擔,並無令董事長自掏腰包負責之理。 ㈤、被告報支之費用,業經原告公司人事及會計人員核銷認列,原告主張被告均係用於私人用途,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提出於原告公司股東常會之各類簿冊、報表,業經原告公司各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在案,依公司法第231 條,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之各種責任已然包括地解除之,自不待言。如今原告係依公司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有浮報費用之情事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及浮報費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㈥、被告就任職期間報支核銷之費用均係用於公務,已將原告主張有疑問之費用,均詳細指明其用途係「公務代墊費用」或「公務交際費用」,並經證人吳文永、吳志遠、呂宜茜及胡則威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已善盡舉證之責。 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5年5月1日至99年10月6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 ㈡、被告與原告原代表人陳憲煒於95年1 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由林鴻南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報酬及其他福利(一)年薪500 萬元甲方應將數額按14個月比例支付乙方。(二)甲方配車一輛(價值不超過300 萬元),並配司機一名,專供乙方支配。(三)除前項報酬外,因公之因素,乙方於每月不超過15萬元之範圍,提出之支出發票、廠商正式請款單或收據,向甲方請求代墊費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真意: 1.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又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分別為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19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547 條定有明文。再者,董事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 2.系爭契約第3 條已明定為「報酬及其他福利」,顧名思義即為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處理委任事務之經濟上對價。倘如是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支付之費用,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應由原告公司悉數負擔,如有代墊,原告公司亦應全數返還代墊費用,不應限制,否則,豈有由公司董事長(或員工)負擔因公支出費用之理。況且,該條款為報酬及福利,自然應為被告應享有之報酬及利益,如係為原告代墊費用之返還,訂於該條款內,顯有不適。又系爭委任契約係由訴外人即對原告公司有實質上控制權之林鴻南主導與被告簽約事宜,並擔任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證人吳文永即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董事長之證詞「原告公司幕後大老闆是林鴻南,他說話算數,別人說的不一定算數」等語足按(卷二第120 頁背面),此由林鴻南擔任系爭契約之保證人,並以個人身分與被告另簽訂委任契約,即被證12(本院卷二第29頁)可知,而林鴻南為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亦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此見原證20即知(本院卷二第113 頁)。林鴻南與被告簽約時,因原告公司給予之年薪500 萬元不符被告應有之待遇及要求,林鴻南為提高被告就任意願,並兼顧原告公司之主管給薪制度,故林鴻南另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此見委任契約甚明(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再對照吳文永到庭證述:「(法官問:有關於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的前因後果是否知悉?)是林鴻南找他去擔任。…。林鴻南也希望我投資宏泰人壽,我要被告合約談好,確定要主持公司才要投資原告公司。林鴻南簽約時我不在場,簽完約後,被告有拿合約給我看」(本院卷二第119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楊律師問:提示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關於被告報酬15萬元部分,就你所知是否為被告薪水或是因公支出的特支費)簽合約時我不在場,我不知道。但簽完之後,被告有跟我說有15萬元特支費不列入薪資所得」、「(被告訴訟代理人楊律師問:不列入薪資所得的意思是否為不用報所得稅的意思)證人:我的認知是這樣。」等語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121 頁背面)。吳文永係永達保險公司董事長,與被告雖有有一定情誼,但永達公司亦為原告公司第三大股東,其持有原告公司股份超過10%,與原告公司利害關係一致,且其本身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閱歷,實無甘冒偽證罪而虛偽陳述刻意維護被告之理。又證人雖未親自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但於簽約完畢未久,被告即告知簽約內容,衡情,被告無法預見數年後會對系爭契約對於15萬元部分有訴訟爭議,而預先以不實資訊告知證人。又證人呂宜茜證稱:「(法官問:(提示原告公司的單據)你有無負責董事長請領單據核銷方面?)所有的費用只要是經過秘書上來的,我都要簽名。董事長丟發票給秘書,秘書一個月申請一次。分成2 部分,一部分是15萬,一部分無上限。15萬元是董事長薪水的一部分,另外一部分是交際無上限,屬於董事長特支費。」(本院卷二第124 頁)。且呂宜茜亦陳稱是秘書報上來,是延續之前秘書延續下來的。證人洪儷真即原告公司會計部門承辦證述:伊不知道被告的特支費、差旅費有無上限,但依照原證13看起來沒有規定董事長的特支費、差旅費之上限等語(本院卷二第133 頁背面)。證人蔡平江即原告公司人力資源部副理到庭證稱:沒有看過委任契約書,我們知道被告有跟大股東簽約(問:原告公司除了被告以外其他的董事、監察人或林鴻南有無告訴過你或公司其他主管,被告委任契約15 萬元就是特支費上限之規定?)有無告訴其他主管我不知道,但是我沒有被任何人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楊律師問):主管特支費核銷辦法第6 條規定特支費核銷需送人力資源部登記,為何剛稱不用?)董事長不用送人資審查,董事長是公司最高主管他的特支費核准就是他自己,辦法的附件不包含董事長,董事長沒有限額規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31 頁、第134 頁背面)。蔡平江雖先一度證稱主管特支費核銷辦法適用於原告公司董事長等語,但嗣後經提示原證13「部室主管薪酬補貼一覽表」及主管特支費核銷辦法第6 條,其之後改稱附表未規範董事長,特支費沒有限額規定等語。觀諸原告公司提供之部室主管薪酬補貼一覽表,其中僅有副總經理、協理、資深經理、副理、襄理等規定,連總經理之特支費均無包括在內,顯然當時董事長、總經理之特支費均無限額規定。證人蔡平江亦證稱,被告在任時,沒有被通知董事長特支費有上限,但是現任董事長有上限規定等語(卷二第131 頁背面)。原告公司大股東林鴻南亦擔任公司要職,倘若被告依系爭契約得報支之特支費、差旅費有上限,何以未告知會計、人事單位,且任由被告超額具領多年均無異議,而董事會、股東會均加以承認。 3.是綜合契約文義、締約過程、委任契約本質及原告公司實際上運作情形,可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應解釋為被告擔任董事長職位之對價,亦即被告可獲取之經濟上利益,而非特支費之限額,是屬於被告得自由支配處分使用之利益,始與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之真意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意旨相符。至於超過15萬元部分,自應回歸到民法第546 條及原告公司規定辦理。 ㈡、原告公司對被告請領核銷之費用,需經原告公司之會計、稽核、監察人、董事會等公司內部治理單位審核通過,並經公司外部專業會計師之查核、簽證,並經股東會承認,且證人吳文永、吳志遠、呂宜茜及胡則威等人亦均證述被告請領核銷之費用均係用於公務: 1.關於特支費用於星期六、日、例假日報支餐飲費、交際費部分: 由於原告公司為資產達數億元之保險公司,因公務繁忙,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時常利用假日舉辦與客戶召開之公務會議,此經證人即永達保險公司董事長吳文永到庭證稱:「(問:你於97年10月至99年5 月間,是否經常受被告邀請至朝記吟松閣旅社、三二行館、臺北聯誼社參加聚餐?還記得其他參與的人員有誰嗎?為何常至臺北聯誼社聚餐?你是否知道為何被告要邀請這些人?有無林鴻南、日本大股東或其他VIP 客戶?)我們在宏泰人壽是最大通路,所以會邀請我們公司主管聚餐。董事長蠻認真的,所以會邀請我們公司主管聚餐、並鼓勵他們多做宏泰人壽的保單。這些餐廳都有去,頻率很常,像我一個禮拜都至少在台北聯誼社吃2 、3 次飯,也常與林鴻南吃,去的人都是我們公司高階業務主管。被告也有找他們公司的相關部門主管一起到。臺北聯誼社是最常去的,因為就在公司樓下。被邀約的人,都是我們公司的人及被告他們公司的人。也有曾經邀請日商太陽生命在朝記吟松閣的最大的包廂,共有10幾個人。招待VIP 客戶是在臺北聯誼社,主要是我們辦及付錢,但原告公司會贊助一些紅酒、餐費。」(本院卷二第119 頁)。另據證人胡則威證述:「我知道三二行館,公司曾經有招待過比較績優的業務主管,董事長也有一起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27 頁)。由上可證,被告核銷之朝記吟松閣旅社、三二行館等等餐費,是被告為大力推展業務,多次與保險經紀公司主管餐敘或招待績優主管或業務人員,亦曾為商議原告公司增資事宜,多次宴請日商太陽生命公司,而太陽生命公司嗣後確實投資原告,亦有被告提出之經濟日報新聞剪報可稽(本院卷一第111 頁)。就現今商業活動而言,聚會時間之選擇是著重在與會人士是否時間上允許,於假日舉辦活動或聚會,亦為常見,是原告僅僅以星期六、日、例假日報支費用,即質疑非屬公務費用,推論甚為率斷。被告於前開時間報支之交際費或餐飲費確實用於公務。 2.被告任職期間時常利用午、晚間及假日用餐時間舉辦公務會議或犒賞員工: 證人吳文永證稱:「(法官問: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你是否經常參加原告公司的午、晚間及假日公務會議?次數大概有幾次?會議是否會用餐?)有時候邀請我去跟各單位主管認識…,會議都是內部會議,大型會議開很多次,商品要推出時,針對佣金,銷售重要性會比較密集開會…,就會議的話,一個月至少會有一次,這很久了,我只記得是還蠻頻繁的。假日開會的話,多多少少都會有。因為我們主管是全省的」等語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0 頁),可見被告為拓展原告公司業務與永達保險經紀公司頻繁進行公務餐會,其中不乏在中午、晚間、週六、日等假日舉辦者,邊用餐邊進行討論。證人吳志遠證稱:伊曾為原告公司投資部門資深協理,剛好遇到金融風暴,所以會關心行情,如果遇到中午有空,就會一起用餐,就會討論一些公司的事情。我比較常遇到的證投部門的主管及投資長。有些時候,例如08年的雷曼,就會邀請固定收益部門主管來參與,... . 我印象中的頻率很常,通常一、二個星期就會有。平常上班的時候也會有跨部門的開會,我們部門也會有會議,透過中午吃飯的時候一起討論。假日也會有會議。」等語(本院卷二第122 頁)。證人呂宜茜證稱:伊當時擔任經營企畫室資深經理,我們常常利用中午時間談談公務,幾個主管一起吃飯,討論問題,公司方向、部門方向。有時候也會利用中午時間找部門主管,犒賞他們。因為董事長會利用中午或晚上時間,請體系或部門一起吃飯。董事長很在乎員工,希望上意能下達,下意能上傳,有時候請的是主管、部門。所以人數不一定。我有點像是董事長的幕僚了,所以我會做會議的紀錄,且會議結束後做後續的追蹤,看有無其他問題需要董事長的協助,或是他們做的方向,董事長是否覺得OK。所以有時候找他們吃飯,他們會很有壓力,是用吃飯方式來開會,有時候是臨時的,因為公司有時候會有VIP 及客戶服務的問題,有時候又有投資方面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123 頁、第124 頁)。足證被告任職期間無論是上班或下班後時間,甚至假日,確與原告之最大通路商永達保險經紀公司主管就商品銷售、佣金分配、業務推展等公務議題頻繁進行公務飲宴,亦時常於平日午、晚間及假日,以及利用用餐時間與部門主管或同仁一邊用餐一邊進行公務會議,或者是犒賞同仁,由於原告公司部門甚多,因而報支之餐飲費甚為頻繁,亦非悖於常情。是被告報支之餐飲費確實為公務支出,自應由原告全部負擔,被告據以向原告報支核銷,自屬正當。而扣除銀行通路外,原告公司新招攬保險契約保費,永達公司即達8 成,此有吳文永之證詞可按(卷二第120 頁背面),是被告與永達公司主管等頻繁對於商品銷售、佣金分配、業務推展等溝通餐敘,難謂無成效。原告雖以證人吳志遠、呂宜茜為被告指導之學生,渠等關係密切,證詞顯然偏頗云云,但證人吳志遠、呂宜茜雖與被告有師生情誼,然難謂渠等有一定情誼即無法據實陳述,吳志遠為臺灣大學博士、呂宜茜為淡江大學碩士,渠等均有相當學、經歷,知悉偽證罪之利害關係,無需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述。 3.特支費有關晶華、西華、遠企、圓山住宿部分: 證人吳文永證稱「(法官問:被告與你於97年1 月至99年4 月間,是否經常在晶華、西華、遠企或圓山等五星級飯店,討論2008年原告公司增資案的事宜?)金融海嘯時林鴻南不願增資,被告很緊張。....增資完之後才找到太陽生命。因為我也是大股東,所以被告才會邀我去參加。後來我們公司有拿錢出來增資,印象中增資16億,我們拿出12.4億,林家拿3.6 億。金融海嘯結束後,後來太陽生命也加入,所以被告找一些企業談是否要入股,當時宏泰人壽要合併大都會,國票金也想買大都會,所以被告去找國票、國產,談如何接手大都會,有很多方案在討論,也包含股權如何交換,所以才會在這裡吃飯。後來也沒有談攏。談這些事情,重要的部分林鴻南會出面,我也有參與,大部分是被告出面。在增資階段時被告有在西華飯店也有租小套房,在裡面談一些秘密的事情。」(本院卷二第119 頁背面)。「西華是租套房談公務,不是住宿。有一些中南部主管上來開會,就會幫他租房子,這部分我沒有參加,我就不知道。宏泰有時候要推商品,所以是宏泰邀約,不是我們邀約,我們就會幫他們租房間... 。」(本院卷二第121 頁)。呂宜茜證稱「(問:被告有無於97年1 月至99年4 月間,在晶華、西華、遠企及圓山等五星級飯店舉辦有關公務方面的餐會?)圓山應該有比較大型的餐會,請我們公司的業務員。其他地方有無舉辦會議、餐會我沒有印象。但我記得有小型的聚餐,是跟記者吃飯在西華。」(本院卷二第124 頁)。(問:在西華、晶華、遠企的住宿、餐費,有無跟永達或VIP 客戶、大股東?)我比較有印象是IBANK 投資銀行,....有一個隱密的空間,我印象中是在西華。我有問過董事長為何要付住宿費用?他說在美國習慣在談投資時候不會在公開的場所,會在隱密的空間談,…只是租一個空間談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24 頁背面)。證人胡則威證稱:我印象中我有去過西華一次,永達的吳董也有在場,國寶人壽的長官,討論宏泰人壽大亞百貨不動產的交易案件的後續事宜。當時有開一個房間,有叫客房服務,有喝酒、也有抽雪茄等語(本院卷二第126 頁背面)。是被告為討論不動產投資交易案、增資、合併、股權交換案等較為敏感話題,在五星級飯店房間內洽談,因而有住宿費用,有證人吳文永、呂宜茜、胡則威之證述可佐。被告所報支晶華、西華、遠企、圓山飯店之住宿費亦屬公務支出,堪以認定。 4.特支費關於西服料部分: 證人吳志遠證稱:(問:原告公司是否曾贈送你西服料?贈送西服料的目的是否為犒賞員工而贈與?)有。應該屬於犒賞。我們是因為董事長的關係才來宏泰公司任職。我之前是任職比較大的的保險公司。....西服我知道有一些同仁拿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22 頁背面)。呂宜茜證稱:有拿到西服料,為了犒賞,在年終的時候送的,因為表現良好。我知道有幾個主管有,但名單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23 頁背面)。是對於工作努力、表現良好的主管予以嘉獎,乃是企業正常運作方式,難謂有何異常。由證人證詞可知,西服料確實犒賞績優員工所用,屬於公務支出。 5.特支費菸酒、雪茄費用: 吳文永證稱:餐會、聚會、聯誼、討論增資、VIP 講座完之後,就會吃飯,被告有帶紅酒或雪茄來,因為他自己抽,就會請VIP 客戶等語(本院卷二第120 頁)。證人吳志遠證稱:在上開餐會、聚餐或活動中,被告是否常攜帶紅酒、雪茄等到會場,給大家共同享用?有。會給所有參與的同仁使用。(本院卷二第122 頁)。呂宜茜證稱:在上開餐會、聚餐或活動中,被告常攜帶紅酒、雪茄等到會場,給大家共同享用。雪茄比較可能是中午時間的會議,雪茄不是所有的餐會都會帶,紅酒都會帶等語。(本院卷二第124 頁)。證人胡則威證稱:出外用餐時董事長就會把酒帶出去。晚上開會時因為人很多,所以會一次好幾箱,送到餐會場合去。酒不知道是誰去買的,但不是我買的。雪茄我只有看過一、二次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126 頁背面)。前開證人證詞核屬一致,是前開因公務之餐會、聚會、聯誼、VIP 講座、增資、投資會議,被告確實均會攜帶紅酒雪茄供與會人士享用,因而報支菸、酒費用確屬因公支出之交際費用。 6.有關臺北聯誼社會員部分,呂宜茜證稱:(法官問:妳是否有臺北聯誼會之會員資格?該會員資格是否係原告公司為犒賞員工所贈與?)董事長有贈送給主管。董事長希望員工可以放鬆心情,當時臺北聯誼會的生意沒有很好,我又在他們樓上,所以給他們一點支持。但我沒有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23 頁背面)。是臺北聯誼社會員資格亦是對於工作努力表現良好主管予以嘉獎。故被告為犒賞員工而贈送員工餐券或臺北聯誼會之會員資格費用,屬與原告公司行政費用確屬公務上支出,本應由原告公司負擔,自不應列入被告個人報支核銷之特支費。 7.永達保險有限公司提供之50萬元sogo禮券: 證人呂宜茜證稱(問:永達保險人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贈與之sogo禮券是否由妳簽收?該些禮券係作為何種用途?)有一次是尾牙的時候有贈送。贈送時沒有說明用途的時候,他們給了之後,我就簽收,給原告公司員工尾牙抽獎用。我印像中,我比較確定25萬元是給內勤員工抽獎,另外25萬是給外勤員工即業務那邊等語(本院卷二第123 頁)。查,97年2 月間永達公司贈送50萬元sogo禮券,並非被告簽收,而係由呂宜茜簽收,呂宜茜已到庭證稱禮券用途為何,而原告僅以呂宜茜簽收禮券數目與尾牙得獎人員簽收表不符,即推論sogo禮券遭被告取走,已嫌速斷。且當時50萬元sogo禮券如有短少,則承辦會計立即可知,何以當時均無人提出意見,而於將近5 年後方追問被告或呂宜茜禮券流向。 8.綜上,由於原告公司先前乃虧損連連之公司,於93年間虧損達實收2 分之1 以上,有重大訊息公告可參,嗣後為改善財務結構,先辦理減資後,再增資發行新股,原告公司於95年間聘請被告擔任董事長,而原告公司營運發展事項、原告公司年度營運目標及預算審核、原告公司之組織、人事、財務及營運管理事項等均為被告受任範圍內。是被告任內,對外除積極拓展業務,加強與保險經紀公司良好業務關係,積極與客戶互動,並延攬優秀人才進入公司,並聯絡原告公司員工及客戶感情,以凝聚渠等對原告公司之向心力,藉由上述餐會、聚餐或活動中,彼此相互溝通意見交流,並攜帶紅酒、雪茄到場,供與會人員享用,且對表現優異員工致贈西服料、俱樂部會員卡、餐券,上開費用有關均核屬公務代墊費用、公務交際費用、原告公司行政費用、員工福利費用,自應由原告公司負擔。且原告公司於95年被告擔任董事長後,確實開始轉虧為盈,一改過去年年虧損,首度轉虧為盈,此有被告提出新生報剪報(本院卷一第110 頁)及原告公司之財務報告可按。 9.原告雖稱證人吳文永雖證稱曾與被告一同飲宴,卻未能特定指出其係參與何次飲宴,以及未能特定增資、佣金案、合併案係於哪一次消費;又證人吳志遠、呂宜茜雖稱公務會議,但均未能特定哪一次用餐是因為何種公務議題,均泛稱「公務」與「犒賞主管」云云。然查,原告公司對被告請領核銷之費用,需經原告公司之會計、稽核、監察人、董事會等公司內部治理單位審核通過,並經公司外部專業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再經股東會承認,原告主張各筆消費從95年迄今已有數年之遙,消費筆數多達千筆,豈有可能對每一次消費均能精確陳述,且證人吳文永、吳志遠、呂宜茜、胡則威已到庭具結證稱確實曾因原告公司公務舉辦聚餐,係作為公務會議、聯誼、招待客戶或優秀業務人員之用,又於平日中午、晚上、假日曾為公務會議或犒賞員工同仁,或曾於五星級飯店內闢室密談等等,上開費用確實用於原告公司公務,並非被告私人使用而浮報費用之情事,堪以認定。 ㈢、差旅費部分: 1.證人蔡平江證述:「員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辦法」並無每月出差趟次及出差金額之上限,僅有每次出差金額給付之標準。... 國外差旅費部分,一般都是董事長報支,除非有超限,就會按照會計的報支方式做核銷。因為有時出差不會只有自己一個人,也許因公會帶某個人出差,該人的費用就會用交際費方式報支,不能用我們出差所規定的方式報支。如果董事長有超限,其實我們在規定是有超限的話,只要經過核決主管簽准之後都可以報支,表示他可以向核決主管去做說明。因為董事長就是公司的最高主管,所以他的費用就等於是他自己在簽,所以幾乎他的費用都可以讓他報支等語(本院卷二第132 頁);證人洪儷真亦證述:原證4 附表(員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辦法)就是每一次出差的金額。沒有規定每個月的上限。因不會知道每個月要出差幾次。(問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有無以他的職權,違反公司規定要求會計部門核銷他的費用?)因為我們是書面審核,如果會過,就是審核、覆核都是OK的。他沒有直接或間接做任何指示等語(本院卷二第134 頁)。是被告任職董事長期間,只有每次出差金額限制,但無每月出差次數限制,因而並無差旅費之上限。 2.倘若被告於任內並未多次因公務出差,竟報支高額差旅費,極容易為原告公司稽核或董事會、監察人發現異常,原告公司對被告請領之差旅費,均經原告公司之會計、稽核、監察人、董事會等公司內部治理單位審核通過,並經公司外部專業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再經股東會承認,當時均無認為異常或質疑非因公務出差,況且,原告公司大股東林鴻南亦擔任公司要職,倘若被告未因公務出差竟報支高額差旅費,當時即可查知,豈可能董事會、股東會均無意見,是原告現以被告支領出差金額超高為由,請求返還核屬無據。 五、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難認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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