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5號
- 原告
- 張榮池
- 訴訟代理人
- 施怡君律師
- 被告
- 黛安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秀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喪葬津貼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8 月1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9,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黃錦夙自100 年4 月起任職於被告黛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黛安公司),並經被告黛安公司分派至內湖inbase工作,每月薪資按日薪1,200 元計算,大月為3 萬7,200 元,小月為3 萬6,000 元;100 年6 月6 日下午3 時許,黃錦夙工作時,忽於內湖之工作場所昏倒,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嗣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詢問是否符合請領喪葬津貼之條件時,因勞保局查無黃錦夙之加保資料,原告始知被告黛安公司未曾為黃錦夙加保勞保。原告於配偶黃錦夙死亡時,已年滿55歲且與黃錦夙間婚姻關係持續1 年以上,並為支出殯葬費之人,又黃錦夙生前投保已滿2 年,是原告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 規定得請領喪葬津貼5 個月及遺屬津貼30個月之資格,然因被告黛安公司未依法為所屬勞工黃錦夙辦理投保手續,致原告未能向勞保局請領前開津貼,受有損失,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黃秀諒為被告黛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違反法令未替勞工加保致原告受有未能請領前開津貼之損失,顯係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應與被告黛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黛安公司、黃秀諒本應依法為黃錦夙加保勞保竟未辦理,致原告受有未能向勞保局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共計92萬9250元之損失,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黛安公司、黃秀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9,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黃秀諒當初向黃錦夙說明工作形式、條件、福利等相關內容時,已告知如要加保勞保須繳交身分證影本給公司,係黃錦夙個人拒絕提供身分資料,黃秀諒之先生亦曾向黃錦夙催討身分證影本,但其並未提供;被告黛安公司之員工投保均由被告黃秀諒負責,其拿到證件就會去勞保局辦理,不會拒絕員工加保,而黃錦夙於其他百貨公司任職多年,均無相關之投保紀錄,顯見係其個人不願提供資料供公司加保及申報所得。另黃錦夙每月所領之薪資並非其個人所得,尚有其他人之部分,被告係先支給黃錦夙,再由黃錦夙支給其他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配偶黃錦夙自100 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黛安公司,受僱期間被告黛安公司均未替黃錦夙加保勞工保險,有原告提出被告黛安公司100 年5 、6 月薪資袋封面、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黃錦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12-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另被告主張支給黃錦夙之薪水尚有包括其他人的薪水云云,並提出簡訊內容為證,惟其所提出之簡訊內容為被告所繕打,其是否真正尚有疑問,且縱認被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為真正,該簡訊內容僅謂4 月份之薪水共24天、金額為2 萬8,800 元等語,尚無法認定該金額有包括他人之薪水,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又被告亦不爭執黃錦夙之日薪為1,200 元,是黃錦夙任職於被告黛安公司之期間,以日薪1,200 元計,其平均每月薪資應為3 萬6,000元。如黃錦夙加保勞工保險,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為3 萬6300元,先予敘明。
㈡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即明。經查,原告之配偶黃錦夙任職被告黛安公司時,為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乃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之勞工,被告不爭執黛安公司應為黃錦夙投保勞保而未投保之事實,無論其未投保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解免黛安公司所應負為員工投保勞保之義務,如此解釋,方能避免雇主挾其經濟上之優勢,變相脅迫勞工放棄加入勞保之權利。被告就被保險人黃錦夙有拒絕投保之有利於己之事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黛安公司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原告。
㈢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2 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5個月。三、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3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黃錦夙於100 年4 月到職,於100 年6 月7 日死亡,若被告黛安公司依規定於於黃錦夙100 年4 月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加保,則其於100 年6 月死亡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 萬6,550 元(即採黃錦夙100 年4 月至6月之月投保薪資3 萬6,300 元,97年7 月及8 月參加勞保之月投保薪資1 萬7,280 元、93年3 月參加勞保之月投保薪資1 萬58 40 元合計額除以6 計算)。又黃錦夙於98年1 月1日前有保險年資,且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 年,是得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5 個月計13萬2,750 元(計算式:26,550×5 =132,750 ),及由其遺屬請領遺屬津貼30個月計79萬6,500 元(計算式:26,550×30=796,500 )。是原告因被告黛安公司未依規定為黃錦夙投保,所受之損害數額應為92萬9250元(計算式:132,750+796,500=929,250)。
㈣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黛安公司依法有為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且此為強制保險,如未依規定為勞工投保,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被告黃秀諒係黃錦夙開始受僱於黛安公司時之董事,此有被告黛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63頁),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自為黛安公司負責人。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要旨參照),黛安公司依法有為黃錦夙投保勞保之義務,則為員工辦理投保勞保之手續,自屬處理有關公司事務之一環。據此,原告以被告黃秀諒為負責人,對黛安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致原告受損害為由,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秀諒與黛安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於得請求給付時,起訴向被告請求,並經本院送達訴狀,依照前開法規定,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揭應賠償數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配偶黃錦夙於100 年6 月7 日死亡前已任職於被告黛安公司,被告黛安公司未即時為其加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不得領取勞工保險條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合計92萬9,250 元之損失,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萬9,250 元,及自101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並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有向法院聲請宣告假執行之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1 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被告另請求傳喚證人陳明秀,以證明其皆有問員工是否投保勞保,惟被告有為員工辦理投保勞保之義務,不問原因為何,亦不問員工是否願意加保,均不得解免其未為員工加保之責任,業如前述,是應無傳訊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