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57號
- 聲請人
- 陳一鳴
- 相對人
- 沃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綵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沃豐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經濟部57年4 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 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設立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股東共計有聲請人、丁○○、丙○○及甲○○等4 名,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5 %之股東。又相對人公司前雖由聲請人與丙○○共同執行業務,然實際上多為聲請人執行,丙○○僅於開會時,聽取聲請人之進度報告,並給予意見,偶爾共同外出與廠商洽談業務時,丙○○亦常遲到或急於離開,無心於公司業務,甚於101 年8 月1 日始告知聲請人其要開始找工作,卻於同年月3 日即開始上班,顯見丙○○早已另覓工作,所為已然違反公平誠信原則。又因丙○○將公司業務全部交由聲請人處理,雙方理念不合、合作關係破裂,已無法再共同經營公司,丙○○並多次要求公司以不合法方式將其投資金額歸還,甚而否認其已將專利權讓渡予公司之事實,聲請人不願忍受丙○○無理騷擾,要求召開股東會表決公司解散事宜,然丙○○拒絕參加股東會,以致股東會無法達到3 分之2 出席之表決門檻。是以,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實已有顯著之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並裁定原證二股東協議書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無效,及指定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共5,000 股,持股比例為25% ,已逾相對人公司發行總股數之10 %,並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股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應堪認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之聲請要件。
㈡次查,相對人公司原由聲請人與丙○○共同執行業務,嗣因丙○○自101 年8 月間開始至其他公司上班,而聲請人亦不同意獨自承擔公司業務之執行,故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目前已告停擺;且聲請人與股東丙○○、甲○○間,因經營理念不合,及對公司若干財務支出有所爭議,曾多次以電子郵件相互指責或表達不滿,甚而提起刑事告訴或要求高額賠償等情,有卷附多份電子郵件可資佐證,另參以丙○○於101 年9月6 日之2 封電子郵件中,均表明公司業已停止運作,希望儘早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91 、194 頁),而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亦於本院訊問時一致表示相對人公司目前確已無法繼續經營(本院卷第220 頁),顯見相對人不僅客觀上已無營業之事實,且主觀上各股東間因已缺乏互信基礎且意見嚴重分歧,亦無繼續共同經營公司之意願,至為明確。又本院就本件聲請,曾徵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經其函覆:「本處於101 年10月23日派員至該公司現場稽查,稽查時,現場經營五金材料行,經聯絡公司負責人丁○○,董事乙○○到現場說明,據乙○○稱,目前該公司已無營業行為,因股東間意見不合,無法依法申請解散,故聲請由法院依法裁定解散」等語,有臺北市商業處101 年10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商業稽查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2、83頁),而經本院訊問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亦據其等表示相對人公司確已無法繼續經營(本院卷第220 頁),是本院綜酌上情,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相對人公司股東丙○○及甲○○雖以聲請人尚未將公司帳目交代清楚及專利權歸屬尚有爭議等事由,主張在上開事項尚未釐清前,相對人公司不宜解散云云,然其等所舉上開事由,經核均與判斷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無關,且丙○○及甲○○之相關股東權利,亦不因相對人公司解散而受影響,是其等以前揭事由,主張相對人公司不宜解散云云,尚非可採。
四、聲請人另聲請本院裁定卷附原證二股東協議書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無效部分,經核尚非本院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併予審酌之事項,自無從准許;另有關相對人公司經裁定解散確定後,應由何人為清算人,及如何進行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22 條以下已有明定,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公司有何無法依上開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則其聲請本院一併指定公司清算人,亦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既有顯著困難,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堪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則屬乏據,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