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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63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63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相對人
日發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蔡華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蔡華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日發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無法執行職務,亦未指定股東代理或無法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時,亦有準用,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日發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發公司)為一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唯一之董事許炎煌業於民國99年5 月5 日歿,無法行使職權,該公司無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茲因相對人欠繳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1萬4,759 元,已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為順利執行程序進行,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原董事許炎煌業於99年5 月5 日歿,致不能行使職權,而該公司董事僅其一人,並無其他負責人及股東可代表該公司等各節,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因積欠稅款經聲請人移送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行政執行事件執行等情,亦有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為證,均堪採信,則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已處於欠稅狀態,如選任會計師或律師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顯有困難,且徒增相對人之負債。而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許炎煌死亡後,繼承人配偶蔡華卿、女許立婷、許茹琪、許慧雯、弟許隆輝、妹許瓊鳳均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766 號、1004號拋棄繼承事件核閱無訛,許炎煌亦無其他順位之繼承人。查聲請人選任本件管理人之目的,僅為使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事件之文書得以順利送達,以利結案。本院認許炎煌之妻蔡華卿雖已拋棄繼承,惟其有相當學歷智識,住所與士林行政執行處不遠,此有個人戶籍資料表附卷足考,足以勝任日發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乙職,代收士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事件之送達文書。爰依首揭規定,選任蔡華卿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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