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71號聲 請 人 陳福成 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相 對 人 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美都 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金昌民會計師(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路○段○○○號五樓)為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股份已逾30年,因相對人未將民國78年至96年公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提供股東,迭經主管機關指正並遭裁罰在案,且相對人對業務及財務狀況亦諸多隱瞞,拒絕提供,聲請人曾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26 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78年度至95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相對人自96年起至100 年間,營業收入與營業毛利率均大幅降低,然推銷費用卻未降低,研究發展費用甚至顯著增加,顯係利用公司人力與物力,支援海外子公司,相對人並一再拒絕依股東會決議說明子公司設立過程及關係企業往來之價格等重要業務事項,顯有掏空公司情事。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6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海外子公司設立過程、關係人交易明細與其價格之合理性及其他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代表人間家產爭議等私人因素,多年來不斷以各種訴訟或黑函騷擾相對人代表人,聲請人已於100 年5 月間聲請選派檢查人獲准,今重複提出聲請,顯係為行逼迫家產分配之目的。 ㈡聲請人於100 年5 月間聲請選派檢查人,斯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96年度以後業務帳目未有爭執,而僅聲請檢查相對人自78年度起至95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聲請人係因其於97年至100 年股東會質詢遭拒,而對於96年度至100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所爭執,應於前案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一併聲請檢查,惟其未為之,反於會計師依前案裁定檢查完畢,相對人並因而支出高達新臺幣20萬元報酬之際,再次聲請檢查,顯係權利濫用。 ㈢相對人財報均備置於公司,各股東均可審閱,且相對人有健全之監察人制度,自89年起歷年均經國內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一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無誤,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相對人自96年起至100 年間關於推銷、管理與研發費用,均維持大抵相同之數額,並無異常增列之情事,且相對人面對金融風暴產生整體蕭條,仍戮力於行銷發展,俾拓展交易機會、培養市場競爭優勢,故仍維持原有行銷與研發成本,此係企業經營之決策方向,何來掏空之虞?聲請人所述,實屬個人揣測,並無實據,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即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持股證明、相對人97年至101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等影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 ㈡相對人雖以辯稱聲請人係權利濫用,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前已詳述,是相對人所陳顯非可採。又聲請人雖曾於100 年5 月間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前案裁定准許且業已檢查完畢,惟前案裁定准予檢查之項目為相對人78年度起至95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本件聲請人聲請檢查之96年度至101 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不相同,並無重複聲請之情。 ㈢相對人另抗辯聲請人於聲請前案裁定時未一併聲請檢查96年度至100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係對該部分並無爭執,本件聲請顯係權利濫用云云,惟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只須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即可,無庸先為異議、否認或爭執之先行程序。無論聲請人於前案裁定聲請時對96年度至101 年度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有無爭執,其聲請既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自難謂有何濫用權利之情形。況聲請人於前案裁定時先聲請檢查一部分帳目、財產,嗣或為比對,或為知悉相對人經營或運作之全貌而再聲請檢查其餘帳目、財產,亦與常情無違,未能遽認為權利濫用。 ㈣此外,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權利,公司法已限制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1 年以上、股份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為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是以,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綜上說明,聲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96年度至101 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前案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已徵詢當事人對金昌民會計師之學經歷及中立性之意見,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而由前案裁定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復斟酌金昌民會計師係臺灣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執業年資近20年,現為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已於前案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故其對於相對人公司營運情形較為熟稔,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其他股東及相對人之權益,應為適當之檢查人選,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聲請人併聲請檢查海外子公司設立過程、關係人交易明細與其價格之合理性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聲請程序費用仍由相對人全部負擔為宜。又相對人公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由相對人公司負擔,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