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76號
- 聲請人
- 馬來西亞商龍之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GIGAMEDIA DR
- 聲請人
- AGONGATE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 陳吉慶
- 相對人
- 馬來西亞商龍之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陳吉慶(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一)為相對人馬來西亞商龍之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80 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外國公司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緣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準用同法322 條第2項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國外總公司,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核准公司撤回認許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本應為第三人即相對人之經理人許濤。惟因許濤業於100 年12月31日請辭,亦非中華民國國民而無法與其取得聯繫。為確保相對人得應事實需要進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國外總公司,曾為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嗣相對人於101 年2 月14日經經濟部准其撤回認許及分公司登記之申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101 年2 月1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6 頁)、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附卷可稽,並有經濟部同年12月2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聲請人最新認許事項表及臺灣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依首揭規定,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次觀諸前揭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在我國境內之經理人係登載為許濤,此外無其他負責人,惟許濤已於100 年12月31日請辭,且其非中華民國國民而無法與之取得聯繫,又聲請人章程復未有關於選任分公司清算人之規定乙節,亦經聲請人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8、38頁),並提出辭職信函(見本院卷第32頁)、護照(見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章程(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存卷為佐,可徵相對人無從依上開法定方式定其清算人,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結算其分公司之清算事務,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陳吉慶為聲請人董事,且經聲請人董事會決議通過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又為我國國民,在我國境內有固定住所等情,有聲請人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聲請人董事名冊(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陳吉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可認陳吉慶應具備通常智識及處理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能力,對於相對人債權債務狀況亦應有所瞭解,而足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再陳吉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294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案卷,核閱卷附同意書無誤;此外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其為清算人之情事等一切情狀,堪認由陳吉慶擔任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法條規定,選派陳吉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