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31號原 告 李曉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裁判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又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勝宏實業有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30 日,以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司他調字第363 號調解成立,且該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67,767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0,203元。訴訟程序進行中,本院依法將該訴訟移付調解,上開事件並經調解成立,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依首揭規定,原告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16,734元﹙計算式:50,203×1/3=16,734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為16,734元,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