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37號
- 原告
- 許春桂
- 被告
- 周榮堅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7 日以99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73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預付、被告負擔,不予列計)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 萬0,219 元[ 土地面積583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95/490 80) ×99年公告土地現值115426元/ 平方公尺=428 萬0,219 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萬8,677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萬8,677 元,向本院繳納之,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