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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4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原告
徐培高
被告
昇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101 年度訴字第838 號),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2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其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 萬7,335 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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