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46號原 告 廖洸烜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裁判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3日,以本院99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裁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9,036 元,經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亦經第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復不服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958元,第二、三審裁判費用為37,437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9,832元﹙計算式:24,958+37,437 ×2=99,832元﹚,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