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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告
張世達
被告
張宗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裁判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 日以99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0 號、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第14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其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480,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3,024 元;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2,730 元,故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1,482,730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29,668 元;嗣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829,668 元;另於第三審上訴時,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之2 條第1 項選任張凱輝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00 年12月27日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聲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核定代理人酬金為10,000元,其代理人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應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訴訟費用1,500 元計為2,220,860 元(計算式:553,024 元+829,668元+829,668元+10,000 元-1,500元=2,220,86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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