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司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賴素珍 相 對 人 祐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賴素珍 前列二人共同 上列聲請人呈報祐勝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祐勝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關係,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鈞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鈞院以民國101 年3 月2 日士院景民司竟101 年度司司64字第101030303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清算完結,爰依法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監察人承認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分配報告表、資產負債表及清算所得申報書等證明文件影本,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 二、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又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81條第1 項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諸如發函各稅捐機關,以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盡形式審查之能事。倘法院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依卷附賴素珍提出之清算期間收支表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所示,祐勝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81萬7,993元及非現金36170元,並依此分配剩餘財產 3,585 萬4,163 元予股東。然祐勝股份有限公司尚有143 元暫核稅款未為處理,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1 年6 月6 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1010205269號函可參。經本院以101 年6 月26日士院景民司竟101 年度司司字第64號函通知清算人表示意見,清算人陳稱依本公司清算申報書所示,本公司清算期間損失為113 萬6,059 元,自行依法調整後申報損失20萬8,152 元,其應收退稅額為1,775 元,其足以抵付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1 年6 月6 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1010205269號函所示登記債權143 元,故無未結事項,清算已完結。惟查,公司如清算完結,公司法人格即歸消滅,而不得為法律上之主體。依清算人所提及本院函查之資料,形式上祐勝股份有限公司既尚有未了結之稅款事務,即在該未了事務內,其法人格即有繼續存在之必要,難逕以應收退稅額逾登記之暫核稅額即認清算事務已全部處理完畢。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清算人已完竣清算職務,本件清算即尚未完結。從而,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並請求准予備查,要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並由聲請人繼續進行清算事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