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3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司字第322號
- 聲請人
- 王保棋
- 相對人
- 明展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陳美玲律師
李映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呈報明展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許可清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申報其債權之申報期間為民國101 年8 月11日起至101 年11月11日止,茲因相對人明展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尚積欠員工代墊款、代扣稅款、勞健保、退休金、電信費等,為免因申報期間不得清償致產生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或滯納金等責任,且相對人資產總額達新臺幣( 下同) 1,663 萬2,373 元,負債總額僅151 萬1,479 元。是相對人資產顯足抵償其負債。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8 條第3 項之規,聲請許可於上開申報期限內對如附件1 至3 所示之債權人為清償等語。
二、經查,按清算人不得於公司法第327 條所定之申報期間內,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公司之資產顯足抵償有擔保之債權因未為清償,致遲延給付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法院許可先行清償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8 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法院得許可清算人提前於申報期限內為清償者,以有擔保之債權為限,而所謂有擔保債權,應係指具有絕對排他性之優先受償效力者而言,諸如具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之債權是,尚不包括僅具有債權效力性質之優先受償債權在內。經查,附件1 至3 所示債權,稅款亦僅屬優先於普通債權之優先債權,與公司法第328 條第1 項所謂之有擔保債權係指具有物權效力者有別,且聲請人所提列稅款為代扣員工稅款,屬預扣性質,尚無已屆清償期致給付遲延而有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另其餘債權亦均無優先受償地位。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328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洵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