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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87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870號

聲請人
僑鼎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崇
相對人
鴻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丞莉
相對人
林婉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2870號│├─┬───────────┬───────────┬───────────┬────────┤│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號│ │ (新臺幣) │ │ │├─┼───────────┼───────────┼───────────┼────────┤│1 │101年1月6日 │5,196,490元 │101年2月29日 │TH0000000 │├─┼───────────┼───────────┼───────────┼────────┤│2 │101年1月6日 │5,196,490元 │101年3月31日 │TH0000000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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