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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99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7999號

聲請人
陳文擇
相對人
袁成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陳善明
相對人
人 樓
相對人
萬錦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4紙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惟本件之發票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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