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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85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8856號

聲請人
許力仙
相對人
阿爾發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吳宗憲
相對人
相對人
詹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詹美慧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其中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3 月2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就其中之12,000,000元票款本金及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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