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新惠 相 對 人 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17號主文第三項判命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0%,餘由聲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50號判決主文第四項判命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80%,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請求強制執行費用新臺幣10,802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101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裁判費用 │ 23,572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一 ├─────────┼────────────┼────────┤ │ │反訴裁判費用 │ 9,8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 │裁判費用 │ 39,976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 │ 二 │證人旅費 │ 1,06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 │ │聲請公示送達費用 │ 5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總 計 │ 74,938元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訴訟標的金額: │ │﹙一﹚第一審起訴時: │ │ 〈A〉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林工程﹚起訴時:2,277,904 元。│ │ 〈B〉未經減縮聲明部分:1,857,904 元。 │ │ 〈C〉經減縮聲明部分:2,277,904 元-1,857,904元=420,000元→此部分│ │ 訴訟繫屬消滅 │ │﹙二﹚第一審反訴: │ │ 〈D〉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貿實業﹚反訴:918,000元 │ │﹙三﹚第二審部分: │ │ 〈E〉福林工程敗訴未上訴確定部分:168,099 元。 │ │ 〈F〉伸貿實業敗訴上訴部分:本訴1,689,805元、反訴918,000元。 │ │二、訴訟費用計算: │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 │ │ 〈C〉部分訴訟費用:裁判費23,572元×420,000/2,277,904=4,346元。 │ │ 〈E〉部分訴訟費用:﹙裁判費23,572元×1,857,904/2,277,904 ﹚× │ │ 10/100×168,099/1,689,805=191 元→福林工程自行負擔。 │ │﹙二﹚其餘訴訟費用:裁判費總計74,938元-4,346元-191元=70,401元。 │ │三、賠償責任及金額: │ │﹙一﹚福林工程應負擔:﹙4,346+191+14,080﹚+﹙70,401元×20/100﹚=18,617│ │ 元。 │ │﹙二﹚伸貿實業應負擔:70,401元×80/100=56,321元。 │ │﹙三﹚福林工程已支付:23,572+530=23,102元。 │ │﹙四﹚伸貿實業已支付:9,800+39,976+1,060=50,836元 │ │﹙五﹚伸貿實業應賠償福林工程之差額:56,321-50,836=5,48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