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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請人
香港商.亞洲費列羅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智浩Luca .
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相對人
弘大昌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錦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7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6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業已確定,且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3 月29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300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3 月29日基院義文字第101000048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3 月28日桃院永文字第101010036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3 月29日中院彥文字第101000047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3 月29日雄院高文字第101000085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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