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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請人
美鑫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美
相對人
陳泓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就相對人陳泓伾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9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40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本案判決經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確定,本案執行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2083號﹚已發債權憑證終結,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泓伾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355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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