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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張鴻源
相對人
原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余明智

人           戶政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 何明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 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債券代號:A八六四0三) ,就相對人原漾有限公司、余明智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5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債票( 面額新臺幣50萬元) 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402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民事聲請撤扣押執行狀、未執行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原漾有限公司、余明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4 月30日士院景民司竟101 司聲209 字第101030651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何明杰部分部份,業經民事執行處就該部分核發未執行證明,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應認已無再為裁定之必要,該部分之聲請,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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