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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聲請人
哈拉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保泰
相對人
于緒臨即哈拉視聽歌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貳紙( 面額各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 ,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6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示送達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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