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 聲請人
- 陳宏義
- 聲請人
- 楊瑞偉
- 相對人
-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陳秀嬌
- 相對人
- 李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正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 3號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四,被告李正義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18 號判決主文諭知「﹙第一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與命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第二項﹚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三項﹚其餘上訴駁回。﹙第四項﹚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上訴人李正義負擔十分之一。」,相對人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33 號駁回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1年度司聲字第322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19,612元 │由聲請人預繳。 │├───┼─────────┼────────────┼────────┤│ │裁判費用 │ 58,969元 │由相對人根林建設││ │ │ │股份有限公司﹙下││ │ │ │稱根林建設﹚預繳││ │ │ │。 ││ 二 ├─────────┼────────────┼────────┤│ │裁判費用 │ 1,500元 │由相對人李正義預││ │ │ │繳。 │├───┼─────────┼────────────┼────────┤│ │裁判費用 │ 49,317元 │由相對人根林建設││ 三 │ │ │預繳、負擔,不列││ │ │ │入計算。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