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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聲請人
陳宏義
聲請人
楊瑞偉
相對人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相對人
李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正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 3號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四,被告李正義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18 號判決主文諭知「﹙第一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與命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第二項﹚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三項﹚其餘上訴駁回。﹙第四項﹚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上訴人李正義負擔十分之一。」,相對人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33 號駁回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1年度司聲字第322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19,612元 │由聲請人預繳。 │├───┼─────────┼────────────┼────────┤│ │裁判費用 │ 58,969元 │由相對人根林建設││ │ │ │股份有限公司﹙下││ │ │ │稱根林建設﹚預繳││ │ │ │。 ││ 二 ├─────────┼────────────┼────────┤│ │裁判費用 │ 1,500元 │由相對人李正義預││ │ │ │繳。 │├───┼─────────┼────────────┼────────┤│ │裁判費用 │ 49,317元 │由相對人根林建設││ 三 │ │ │預繳、負擔,不列││ │ │ │入計算。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 │

│ ㈠相對人根林建設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即3,860,506 元提起上訴,其中││ 3,216,606 部分經第二審駁回相對人根林建設之上訴,並經相對人根林建設││ 上訴第三審遭駁回後確定,相對人根林建設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 15,360 元 ﹙19,612×94/100×3,216,606/3,860,506=15, 360﹚ ││ ㈡相對人李正義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即10,000元提起上訴,經第二審駁││ 回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確定,相對人李正義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 392元﹙19,612×2 %=392﹚。 ││ ㈢餘由聲請人負擔﹙含第二審經廢棄部分﹚:3,860 元﹙19,612-15,360-392=││ 3,860﹚。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 ││ ㈠聲請人原第一審經判由相對人根林建設給付3,860,506 元,其中643,900 元││ 遭廢棄且聲請人未提起上訴確定,此部分第二審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計為││ :9,836 元﹙58,969×643,900/3,860,506=9,836 ﹚。 ││ ㈡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根林建設負擔9/10計為:45,570元﹙ ││ [58969+0000-0000] ×9/10=45,570 ﹚,由相對人李正義負擔1/10計為: ││ 5,063元﹙[58969+0000-0000] ×1/10=5,063﹚。 ││三、兩造分擔方式: ││ 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80,081元﹙19,612+58,969+1,500=80,081﹚。││ ⑵聲請人應負擔13,696元﹙3,860+9,836=13,696﹚、已支付19,612元。 ││ ⑶相對人根林建設應負擔60,930元﹙15,360+45,570=60,930﹚、已支付 ││ 58,969元,差額1,961元,應賠償聲請人。 ││ ⑷相對人李正義應負擔5,455 元﹙392+5,063=5,455 ﹚,已支付1,500 元,││ 差額3,955元,應賠償聲請人。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2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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