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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亭如
相對人
來就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簡鈺
相對人
相對人
卓子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8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31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通知、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88 號、98年度存字第1757號及101 年度司聲字第31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8月7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569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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