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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 原告
    曾泳清
  • 被告
    辰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 曾泳清 相 對 人 辰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補工作物瑕疵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修補工作物瑕疵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101 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該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因請求修補工作物瑕疵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730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查核法學檢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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