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 聲請人
- 哈帝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賀隆
- 相對人
- 品丞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世漳即柯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565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7 號、98年度存字第235 號及100 年度司聲字第565 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8 月24日板院清文字第101000117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