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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聲請人
員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盛
相對人
怡慶紗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山
相對人
盈謙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蘇乾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蘇王蓮英

      蘇麗娟

      蘇淑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元,就相對人怡慶紗布有限公司、盈謙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及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18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怡慶紗布有限公司、蘇乾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且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盈謙實業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128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函、和解筆錄、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及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1650號、97年度存字第2442號及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9 月2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652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9月24日桃院晴文字第101010120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10月16日彰院恭文字第1010001139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9 月24日南院勤文字第101000138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就相對人怡慶紗布有限公司、盈謙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蘇乾已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經記明筆錄,有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07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規定,就相對人蘇乾部分,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其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8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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