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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聲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清森
相對人
連世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八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肆張﹙號碼:七四一六六五二二、七四一六六五三一、七四一六六五

四九、七四一六六五五七﹚、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七二○六二五八四﹚、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七○○八一○三四、七○○八一○四二、七○○八一○五一、七○○八一○六九﹚,共計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8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14張,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8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提存物迭經變換,現以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31 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1,000,000 元4 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500,000 元1 張﹙號碼:00000000﹚、面額100,000 元4 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4,900,000 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88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278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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