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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聲請人
蘇文瑜
相對人
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維
相對人
王益洲
吳貞瑩  新北市○○區縣○○道○段000巷00號8

      劉奕樑

      王益聰

      陳長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就相對人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益洲、劉奕樑、王益聰、陳長生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1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9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462 號、第458 號、第525 號、第541 號、第599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益洲、劉奕樑、王益聰、陳長生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10月3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674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10月5 日板院清文字第101000137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10月26日桃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10月23日新院千民慎101 年度慎字第23767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10月24日雄院高文字第1010003395號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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